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202民初974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内蒙古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立志,职务:经理。
被告:阿尔山市民政局,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共建街与兴林路交叉路口西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满芬,职务:局长。
原告***与被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园公司)、阿尔山市民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园公司、阿尔山市民政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50000.00元;2.第三被告阿尔山市民政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园公司与被告阿尔山市民政局签订了《阿尔山市社会救助及社会综合服务中心篮球场围栏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阿尔山市社会救助及社会综合服务中心篮球场硬化地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上园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现场施工并购买工程所需原材料、雇佣工人及车辆,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决算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790000.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被告阿尔山市民政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被告***与发包单位阿尔山市民政局签订合同,是由***全部垫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被告***的指令,对部分工程进行代工。在代工过程中,***垫资支付了材料、人工费用、原告的利润,故原告称自己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被告上园公司、阿尔山市民政局未出庭,故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法庭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2.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3.原告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出示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该工程是由阿尔山市民政局承包给第二被告上园公司。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
同约定的是办公楼的工程,本案诉请的篮球场围栏及地面硬化工程,故该合同中的工程与本案无关。
2.原告出示(2020)内2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支付了该工程原材料款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也证实了实际施工人是***,该判决所涉及的人工费用,***早已支付给原告。
3.原告出示收据复印件四枚,证明***支付工程款现金114000.00元、水泥120吨。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可以佐证原告的代工身份,***在原告代工部分工程施工过程中,曾支付给原告购买彩砖款20000.00元、其他费用两笔分别是14000.00元、80000.00元及水泥120吨,证实了被告购买材料交付给原告这一事实。
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20)内2202民初600号卷宗,证明根据民政局提供的合同,最后核算的工程款是790000.00元(65页到72页),民政局拨付给上园建筑7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90000.00元未支付(97页)。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给了***,证明了他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5.原告申请证人杨某1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自称参与了工程铲车施工,但没有提供工资支付情况,具体数额没有向法庭说清,证言不可信,且据证人所述只参与了篮球场的地面硬化工程,也证明了原告是该工程的部分代工人。
6.原告申请证人杨某2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涉案工程不能干四五个月之久,从7月份开始施工,两个月就已经完工。证人证言提到了彩砖铺设,也证实了原告是该工程的部分代工人。
原告称在民政局施工期间还有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
7.原告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在工地只是开搅拌机,对于该工程的工钱料钱是否都是原告支付这一情况,证人不可能知情,故其证言有片面性。
8.原告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人只证实了路灯部分是原告完成的,不能证实原告是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9.原告出示(2020)内2202民初600号卷宗的24枚票据,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绝大部分都是白条,无法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
10.被告***出示(2020)内2202民初600号卷宗59页到62页,证明2018年6月20日被告阿尔山市民政局将工程发包给上园建筑公司,***挂靠上园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第62页证明该工程审计价格790851.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只能证明民政局将工程承包给上园公司,不能证实***是实际施工人。
11.被告***出示分项评估明细一枚,证明根据分项评估,该工程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阿尔山市救助中心附属工程包括篮球场、硬化地面、围栏零星工程,该部分工程的分项统计为630623.75元;第二部分是车库工程,车库工程包括电气、采暖土建,该部分的分项统计为122380.29元,以上可以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部分施工人,车库工程、零星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12.被告***出示(2020)内2202民初600号卷宗63和64页的收据6枚,证明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材料款及人工费用184000.00元(不包括120吨的水泥款),原告实际施工部分均已支付完毕。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为民政局工程的收据。
13.被告***出示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转账给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81000.00,收据和转账共计46500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原告还有其他工程,这些银行转账是其他工程的工程款。
14.被告***出示农业银行流水,证明2018年9月13日转款给谭建涛27000.00元,此款是该工地的材料地板款。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购买的是涉案工程的地板,与本案无关。
15.被告***出示(2020)内2202民初600号卷宗中上园公司的答辩状,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有8%的管理费和税费属于工程成本。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园公司系本案被告,该公司的答辩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6.被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完成民政局车库工程的承包人和材料购买人。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车库的地上部分是证人找人施工,不能证明整个工程是由证人找人施工,地下车库是由原告施工。
17.被告***申请证人牟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完成民政局车库工程的承包人和材料购买人。原告***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车库地上工程是由证人施工,证明不了其他问题。
18.被告***出示吴某提供车库材料明细,证明车库部分工程款为40169.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上园公司、阿尔山市民政局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被告阿尔山市民政局与被告上园公司针对阿尔山市社会救助及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6月,被告阿尔山市民政局与被告上园公司针对阿尔山市社会救助及社区综合服务中心附属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附属工程包括篮球场围栏、篮球场硬化地面、零星工程及车库工程。被告***因无施工资质,挂靠于被告上园公司并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后被告***又将篮球场地面硬化、篮球场围栏、办公楼周围彩砖铺设及一些零星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为184000.00元(2017年9月2日支付80000.00元,2017年9月14日支付彩砖款200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14000.00元,2018年7月26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00元),并于2017年9月2日给付原告水泥120吨。
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车库部分施工并非由原告全部完成,且在民政局工地施工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进行了其他工程的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施工承包合同书、收据复印件、(2020)内2202民初600号卷宗、分项评估明细在卷为凭,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足,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的(2020)内2202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1、杨某2、安某、肖某的证人证言虽能证明原告进行了施工,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也无法证明工程款的给付情况。原告出示的(2020)内2202民初600号卷宗的24枚票据,因无对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票据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故不能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无法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诉请的金额是以工程总造价作为基数进行起诉,但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的车库施工并非由原告全部完成。故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园公司、阿尔山市民政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雪晴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