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2202民初453号
原告:*******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伊尔施街阿尔山市污水处理厂路南。
法定代表人:于占波,职务:经理。
被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阿尔山市社会救助及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北加油站对面。
负责人:***,职务:项目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社会救助及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兴安盟上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阿尔山市社会救助及社会综合服务中心项目部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679.0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