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请执行人海南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琼9023执恢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州大道***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美扶区海榆西线港外公路入口处向南200米。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海南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琼9023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丰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及利息122944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5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110万元为止,以上均暂计至2018年3月1日,分别为112341元和10603元)、迟延履行利息35612.5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以应履行的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7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3月1日,1100000元×万分之一点七五×185天=35612.5元),另需支付案件受理费14157元、执行申请费13541.57元,合计人民币1286255.07元。2018年3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于2018年7月22日裁定追加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海淳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86255.07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迎风
审判员曾令侨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婷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