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云民申2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2月21日生,农民,住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凤梧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217399577K。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终6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中申请人提出对案涉房屋存在的缺陷进行改造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二)二审未认定申请人在2017年9月14日即向群益公司完成租赁房屋移交并初步清点的事实,并错误判决申请人支付房屋占用费,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申请人为改造房屋以便进行经营投入了大量资金,二审未考虑该因素,未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群益公司补偿其改造费用、其不承担房屋占用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及***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要求群益公司支付房屋改造补偿费的请求应否支持。(二)二审判决***支付房屋占用费是否恰当。
关于***要求群益公司支付房屋改造补偿费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系群益公司主张支付租金、房屋占用费、违约金等提起的诉讼,***未提出反诉,故二审对***主张的房屋改造费用评估申请未予准许、对该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支付房屋占用费是否恰当的问题。对于自2016年1月1日起欠付租金的事实***无异议,2018年4月7日物品清点也显示其时***的设施设备仍在出租房屋内,故二审对群益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费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农红民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