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8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1年8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云南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加礼,与***系叔侄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仁德镇凤梧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自鹏、金海燕,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9民初1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李明平系加工承揽关系,上诉人系李明平雇佣的工人错误,2017年2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购买团体意外保险、重大疾病保险,且上诉人提交了银行交易明显证明自2017年2月进入公司后,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发放工资3500元,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根据确认劳动关系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其一审提交的《安全协议》性质并非承揽协议且内容违法,李明平的证言亦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利益依附性可信度低,所以被上诉人的反驳证据不应采信,应当确认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部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应当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李明平,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我方系事实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实际是受李明平雇佣,工资也是由李明平发放,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相应赔偿也是由李明平赔偿,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寻甸群益电力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明平签订协议,约定将自己的电力线路复测、杆塔基础开挖、浇筑、设备安装等项目工程由李明平承揽施工,李明平不是群益电力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2月,原告***经其弟杨艳超介绍,来跟李明平做工,其工作由李明平安排,日常管理由李明平负责,为防止李明平拖欠***等人工资,经***等人对工资数额核实后,由寻甸群益电力有限公司从李明平工程款中扣除直接发放给***等人。2017年4月23日,***由于施工中电杆倒塌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没有用工的合意,被告对原告没有录用手续,原告工作不由被告安排,原告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管理约束,被告只是为保证原告的劳动所得能够得到保障,才经原告核实后从李明平工程款中扣除***应得部分发放给***,原、被告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寻甸群益电力有限公司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工作服照片一张,欲证明其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工作都是由被上诉人安排,李明平只是领头。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衣服的照片并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独立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系经其弟杨艳超介绍由李明平招用的工人,上诉人工作量的核定、工资标准均系由李明平来确定,被上诉人之所以向上诉人支付报酬,是为保证上诉人的劳动所得能够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依据李明平的指令,从李明平工程款中扣除***应得部分直接发放给***。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不接收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被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上诉人,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述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庄
审 判 员  李 希
审 判 员  蔡 芸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