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9民初3704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1月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原告***,女,汉族,1934年11月9日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号码:5301291934********。
原告张静,女,汉族,1987年1月5日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号码:5301291987********。
原告张俊华,男,汉族,1989年3月17日生,住址同上,居民身份号码:5301291989********。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昌,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万**,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寻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奥城新天地小区6S-02号。
法定代表人史金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丹,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8810129D。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湖滨路第七污水处理厂。
法定代表人郭玉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峤曦,云南澜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乾兆元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92015627F。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988号公园道一号54幢5层A-1号。
法定代表人潘尔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月秀路平江道。
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大队队长。
被告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217399577K。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淞辰,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寻甸供电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9MA6N6T5E7K。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街道办事处凤梧路8号。
负责人王正义,系该单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雄,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92034828M。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金康园1号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林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权,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静、张俊华诉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寻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乾兆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被告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寻甸供电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据被告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20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昌、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姜、安万**、被告昆明寻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丹、被告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峤曦、被告云南乾兆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华、被告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淞辰、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寻甸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雄、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张俊华诉称:原告***与张兴云系夫妻,***系张兴云的母亲,张静和张俊华系***与张兴云所生子女。2020年2月6日晚,张兴云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寻甸县七星镇方向驶向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中坝村。当晚21时47分,当车辆行驶至寻甸县城樱花大道测速卡口以西10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碾压被告方施工后堆放在该路段右侧的泥石堆,造成车辆坠翻而致张兴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兴云系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寻甸县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照片及勘查记录,事故现场堆放的泥石堆面积为4.8×4.1m,已完全占满了事故路段的非机动车道,而且未设置施工警示标志和交通信号灯,泥石堆周围也无隔离防护措施和路灯照明。原告方认为,本案各被告系事故路段相关工程的发包方、施工方和道路的管理方,对施工过程中堆放的泥石堆所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处理和督促整改,对道路通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方应对该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向原告方赔偿张兴云的死亡赔偿金724,760元、丧葬费57,74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75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968,884元,并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云南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的施工图纸,我公司的施工区域为寻甸至沾益高速公路昆明段寻甸互通连接线LK2+000~LK4+580.212路段,该路段位于寻甸县城樱花大道测速卡口以西170米处,施工道路为南北走向。而根据原告方的陈述,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寻甸县城樱花大道测速卡口以西100米路段,位于我公司施工场地以东50米处,并不在我公司施工区域内。而且我公司在承建路段与樱花大道连接处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并采取了封闭道路的相关措施。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寻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发生地并不在我公司的工程施工区域内,原告方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行为人和管理者。而本案发生时,我公司在寻甸仅投资了“寻甸县水质净化厂改扩建工程”这个项目。按照我公司与寻甸县政府签订的《寻甸县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二期扩建项目)补充协议》,该工程范围只限于寻甸县水质净化厂厂区内,距本案发生地一公里多,本案并未发生在我公司工程区域内,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我公司投资该工程后,已以EPC(交钥匙总承包)方式将全部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联合体总承包方施工,我公司只是该工程的投资方和发包方,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和盖然性。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路政巡查日志》及路政大队与整改方的微信记录,我公司也并非该路段的管理者。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方负有证明实际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的发生,是受害人张兴云违反疫情管理规定集众喝酒,并在醉酒后驾驶超过《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造成的,该事实已经寻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张兴云自己存在过错,应由张兴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承担补充责任。4、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受害人张兴云为农村居民,所以原告方的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所以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无证据证实,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乾兆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施工区域在樱花大道出城方向右边,而本案事故地点在该路段左边,并不在我公司的施工范围内,而且我公司于2019年9月就已完成施工,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实施的是寻沾高速公路10KV64-68号电杆线路改迁工程,本案的事故地点并不在我公司的施工区域内,而且本案发生于我公司完成施工四个月后,所以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寻甸供电局辩称:1、我公司并不是本案路段相关建设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和施工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并未在本案发生地实施过任何工程,对该路段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管理义务,也不是本案沙石的所有者和堆放者,不属于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和责任主体。3、原告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堆放沙石的具体行为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寻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本案是受害人张兴云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造成的,并以此认定张兴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受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寻甸县水质净化厂改扩建工程”过程中,是将该工程总承包给我公司施工,但本案并未发生在该工程施工区域内。我公司同意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与该工程无关,我公司并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张兴云系夫妻,***系张兴云的母亲,张静和张俊华系***与张兴云所生子女。2020年2月6日晚,张兴云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从寻甸县七星镇方向沿寻甸县城樱花大道驶往寻甸县仁德街道办事处中坝村方向,当晚21时47分,当车辆行驶至该路段测速卡口以西10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冲撞在堆放于该路段右侧的泥石堆上,造成车辆坠翻而致张兴云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了电动车施救费100元。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兴云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寻甸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事故现场堆放的泥石堆面积为4.8×4.1m,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张兴云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所致,以此认定张兴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云生前负担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本案发生时,***年龄约为85岁零3个月。包括张兴云在内,为***承担扶养义务的共有***的4个子女。本院另查明,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为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2020年1月2日,该路政管理大队在巡查该路段过程中,已发现了堆放在该路段旁本案所涉泥石堆,并提出了整改要求,但未明确整改单位。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被告在本案事故地进行过施工作业,也不能证明堆放本案泥石堆的具体行为人。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从(2020)云0129民初2183号案件中调取的相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无证据证明被告方系堆放本案泥石堆的行为人的情况下,被告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寻甸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张兴云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所致,以此认定张兴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受害人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车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按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律规定,受害人张兴云理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张兴云的死亡与堆放在事故路段的泥石堆妨碍通行存在关联性,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堆放本案泥石堆的行为人和事故路段的管理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寻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乾兆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寻甸供电局、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堆放本案泥石堆的行为人和侵权人,所以本院对原告方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系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在诉讼过程中,该路政管理大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单位已履行了法定的管理职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堆放泥石堆的行为人和责任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由于受害人生前一直紧邻城镇生活,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合计认定807,436元,分别为:1、丧葬费根据云南省2019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计算,认定53,257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云南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认定724,760元;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云南省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按5年计算,并根据原告***有4个扶养义务人的情况分摊认定29,319元;4、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本院根据受害人及责任人在本案中的责任程度确定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相关收款收据所记载的费用,因都已包含在丧葬费的范围内,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静、张俊华赔偿张兴云的丧葬费53,257元、死亡赔偿金724,760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合计赔偿778,117元的15%,即赔偿人民币116,717.55元。
二、由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9元的15%,即赔偿人民币4,397.85元。
三、驳回原告***、***、张静、张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寻沾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滇池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乾兆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寻甸群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寻甸供电局、被告云南浩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9元,由原告***、***、张静、张俊华负担11,465.65元,被告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负担2,0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范天赋
审 判 员 韩华云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