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宁0104民初5530号
原告宁夏鑫泰通达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红梅园13号楼5-506室。
法定代表人:火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金瑞坤,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沃尔森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鑫泰通达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沃尔森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科技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为银川市金凤区科技园,本院应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注册地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57-6号楼-2单元501室,但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实际营业地在银川市金凤区科技园,且金凤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案外人诉被告的其他民事案件并作出了处理,金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现原告同意将案件移送至金凤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金凤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晓培
书 记 员 马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