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06民初7097号
原告:银川沃尔森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彩梅,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沃尔森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森公司)诉被告马彩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尔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彩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8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主张其伤情构成工伤十级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从被告受伤时的病历来看,腰部受伤显著轻微,医院未专门针对腰部伤作处理,不可能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被告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未见其腰椎存在骨折的情况。另外,伤残等级评定表中明确写明其原始Ⅹ光片及复査Ⅹ光片均未见骨折。故工伤鉴定十级存有在严重的错误,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067.17元,而非其主张的4000元。被告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但其银行流水显示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仅为2067.17元,应当按照2067.17元认定被告的工资金额。被告自行放弃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其无法得到社会保险赔偿,其自身存在过错,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当有被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写明被告因其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自愿放弃让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工伤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究其原因系被告自身过错导致的,而非原告不为其缴纳,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均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被鉴定为劳动能力等级10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个月。另被告上班期间,原告未替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工伤条例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要求相应的工伤待遇,并补缴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基本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2.银行流水9份,经被告质证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劳动合同1份,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医疗影像诊断报告单3张,均产生于涉案损伤之后,且间隔时间较长,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一次性书面告知单1张、电话录音1份,具备真实性,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2.银人社伤险字(2017)14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劳鉴发(2018)3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文件1份、《职工因工伤残等级评定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表》各1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医疗费票据3张、挂号费收据1张,均系涉案损伤诊断之后被告再次自行支出的放射费用,且金额也与被告主张的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鉴定人员情况及专家组意见登记表》,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彩梅经人介绍到原告沃尔森公司上班,岗位系操作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月工资2400元,并根据被告的劳动贡献确定绩效工资,被告的劳动定额为计件工资标准。
2017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在上班时被机器上坠落的料筒砸伤腰部,经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L2椎体右侧骨质皮欠连续。被告因腰部不适无法上班,故在家休息,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沃尔森公司没有为被告马彩梅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
2017年8月30日,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0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告无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3月22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再次鉴定后,依据专家组意见,于2018年3月30日认定被告工伤构成十级伤残。
2018年3月,被告马彩梅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5元;3. 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养老、医疗保险。
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8)88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12元,支付工伤医疗费162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社保,具体缴费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沃尔森公司没有为被告马彩梅缴纳工作期间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沃尔森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马彩梅发生工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马彩梅陈述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交有效工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马彩梅工资流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核定被告马彩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12元,原告沃尔森公司应足额支付。
对于被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伤发生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为其补缴医疗、养老保险的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具体补缴费用及事宜由社保管理部门确定,本院不作理涉。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夏沃尔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彩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
二、原告宁夏沃尔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彩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沃尔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晴雯
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
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职工按照前款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按照《条例》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外,还享受以下工伤待遇:
(一)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二)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十五个月,八级十二个月,九级九个月,十级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