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沃尔森节水灌溉有限公司

银川沃尔森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沃尔森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彩梅,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进军,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川沃尔森节水灌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彩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沃尔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8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配合工伤复查鉴定,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自行放弃缴纳社保,应当承担后果。
被上诉人马彩梅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8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马彩梅经人介绍到原告沃尔森公司上班,岗位系操作工。双方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合同约定月工资2400元,并根据被告的劳动贡献确定绩效工资,被告的劳动定额为计件工资标准。2017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在上班时被机器上坠落的料筒砸伤腰部,经贺兰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告L2椎体右侧骨质皮欠连续。被告因腰部不适无法上班,故在家休息,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沃尔森公司没有为被告马彩梅缴纳工作期间的工伤保险。2017年8月30日,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10日,经银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被告无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8年3月22日,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组再次鉴定后,依据专家组意见,于2018年3月30日认定被告工伤构成十级伤残。2018年3月,被告马彩梅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1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15元;3.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4.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养老、医疗保险。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8)88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12元,支付工伤医疗费162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的社保,具体缴费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该裁决书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沃尔森公司没有为被告马彩梅缴纳工作期间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沃尔森公司应当支付被告马彩梅发生工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马彩梅陈述其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交有效工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马彩梅工资流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核定被告马彩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12元,原告沃尔森公司应足额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工伤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伤发生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其要求原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为其补缴医疗、养老保险的请求,因征缴社会保险费系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具体补缴费用及事宜由社保管理部门确定,一审法院不作理涉。判决:一、原告宁夏沃尔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彩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二、原告宁夏沃尔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彩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9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夏沃尔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彩梅经人介绍到上诉人沃尔森公司上班,在上班时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沃尔森公司没有为马彩梅缴纳工作期间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支付马彩梅发生工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沃尔森公司认为其无须向马彩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川沃尔森节水灌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