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214号
原告:安徽一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定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红,重户名丁淑兰(已销户),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住相山区。
原告安徽一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坤公司)与被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4656元,应从2017年1月计算至履行完毕止,暂计算至起诉时;3.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萍系一坤公司会计。2016年9月,被告因需要周转资金向一坤公司多次借款计880万元,均是通过李萍账户转至被告账户。截至2016年12月,被告还款865万元,还剩15万元未还,经多次索要,拒绝给付。
***未作答辩。
**红辩称,880万元转其卡上属实,但其与李萍和一坤公司刘定坤均不认识,钱到卡上后,其通过瑞众公司***得知,是他借刘定坤的钱;2016年其是瑞众公司员工,收到的款项由***安排分别转至他人卡上使用,一坤公司对其的起诉不能成立。
一坤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一坤公司信息。2.***、**红户籍信息。证据1-2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红重户名丁淑兰。3.李萍出具的说明。4.一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3-4证明李萍是一坤公司会计,2016年9月受公司指示转给**红880万元。5.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2016年9月8日至9月9日,李萍向丁淑兰账户转款计880万元。6.银行明细及电子回单。证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间,***通过辛文远等人账户还款计86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坤公司提交的证据1-6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系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股东;**红曾用名丁淑兰。2016年9月,***以招投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一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定坤提出借款,并将瑞众公司员工丁淑兰的账户提供给刘定坤。2016年9月8日、9月9日,一坤公司通过会计李萍账户向丁淑兰账户转款计880万元。借款后,***于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间通过丁淑兰及瑞众公司会计辛文远等人账户向一坤公司还款计865万元。下欠15万元,经一坤公司催要,***未予还款。
另查明:刘定坤确认借款发生时与**红不相识,**红的账户由***提供。
2019年9月5日,一坤公司以**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红应诉并答辩,后一坤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虽未与一坤公司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其以个人名义向一坤公司借款,一坤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一坤公司可随时要求***还款,并要求***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对一坤公司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红系***经营的瑞众公司员工,***有条件获得**红账户,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红具有向一坤公司出借账户的行为,一坤公司要求**红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未答辩、未举证,依法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一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本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安徽一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露
人民陪审员 张春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