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4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安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席栓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路生,段计龙,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上诉人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子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8民初113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长子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所述“协商不通可通过晋城仲裁委员会解决”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即不动产是在长子县辖区,不是在晋城市辖区,故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应由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其没有管辖权,驳回上诉人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8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840元(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期间,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双方的仲裁条款,驳回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的同时提供了其公司与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该协议与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立案时提供的协议一致。该协议第九条载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自觉遵守,如有争端,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通可通过晋城仲裁委员会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已明确约定了通过仲裁解决,即排除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对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8元(已收取),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自觉遵守,如有争端,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通可通过晋城仲裁委员会解决。”该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仲裁协议,对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所提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长子县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无效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专属管辖排除的是其他法院的管辖权,并不排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综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红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牛旭芳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