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27民初1313号 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壶关县集店镇集店村开元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建筑”)与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圣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圣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378841.72元及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2年10月10日,利息为241081.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物流园道路工程,并约定砼道路包干价249.8元/平方米,路牙石30元/块,包工包料,据实结算。付款期限为工程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被告付结算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999841.72元。2019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物流园汽车衡基础工程,并约定结算价为总价包干1790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被告付结算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79000元。案涉两份合同对应的工程结算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800000元,尚欠付1378841.7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物流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2018年9月15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完工后经答辩人现场查看,发现原告承建道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未进行修复,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2019年7月4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完工后经答辩人现场查看,发现原告承建道路也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未进行修复,原告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原告宏圣建筑与被告**物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物流园道路工程,付款期限为工程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被告付结算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999841.72元。2019年7月4日,原告宏圣建筑与被告**物流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物流园汽车衡基础工程,并约定结算价为总价包干179000元,付款期限为工程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被告付结算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质保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79000元。2022年4月被告**物流对两项工程进行质保验收,汽车衡基础工程出现局部混凝土脱落问题,物流园道路工程出现道路裂缝问题,均建议修复。两项工程被告**物流各扣除3000元质保金进行处理。被告**物流支付给原告宏圣建筑800000元,尚欠1378841.72元未支付给原告。截止庭审,原告宏圣建筑对上述问题未进行修复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在质保期到期后,被告对两项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原告的工程均出现质量问题,建议原告修复。被告决定以两项工程各扣除3000元质保金进行处理。至今原告未做修复处理,故原告应在工程款1378841.72元中扣除6000元质保金。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2841.72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中均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72841.72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由被告**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8248元,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