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5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晋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1,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689888184P。 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现住晋城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晋城市城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00731909779K。 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晋0502民初1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晋城市建鑫鸿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鸿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2、原审被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宏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仍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认定错误;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但上诉人一直在以各种方式催要欠付的工资款,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承认欠付223200元的工资,只是因为晋城宏圣公司为结清工程款,其要求上诉人向宏圣公司催要,但在协调过程中,晋城宏圣公司提出需要**签字才能付款,因此才产生录音。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债的加入。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和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无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已经超付上诉人劳务费用,**的欠条是计算错误形成;2、上诉人**在起诉状中**2021年12月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而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一审上诉人**未提出债的加入的主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晋城宏圣公司辩称:上诉人对我方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2232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建鑫鸿盛公司、被告晋城宏圣公司对未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建鑫鸿盛公司(甲方)代表**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晋城市南石店回迁楼地下车库。二、工程地点,晋城市南石店。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四、承包内容及单价,(1)图纸内清槽、钎探、钢筋、模板、砼、塔吊司机(回填土、砌砖、抹灰、防水、水电暖、门窗、批顶、涂料、除外)。(2)按实做建筑面积262元/㎡计算……七、付款方式,每月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人工费,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算所有的工程量并支付乙方总工程量人工费的95%,剩余部分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八、其他,(1)本工程承包不包括外墙保温、内外墙涂料、油漆、防水、水电暖工程。(2)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本合同未约定的工程项目,甲乙双方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九、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共同制定,**、乙双方共同遵守,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待工程完工并且尾款付清后,该协议自行中止。甲方代表,**、乙方代表,**”。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为被告建鑫鸿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在2018年是被告建鑫鸿盛公司的法人。期间,被告建鑫鸿盛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南石店车库工人工资共计贰拾贰万叁仟贰整,**(22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建鑫鸿盛公司(甲方)代表**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晋城市南石店回迁楼地下车库图纸内清槽、钎探、钢筋、模板、砼、塔吊司机(回填土、砌砖、抹灰、防水、水电暖、门窗、批顶、涂料、除外)工程,并按实做建筑面积262元/㎡计算。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故原、被告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被告建鑫鸿盛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建鑫鸿盛公司、被告**称原告施工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隐患,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有力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建鑫鸿盛公司、被告**另称超付原告款项,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向原告最后一期支付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载明欠付工人工资223200元的欠条。期间,若被告存在超付原告款项问题,被告有充足时间重新核对账目,向原告提示说明并要求返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原告说明并要求返还。结合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完成了对款项的核对,故被告欠付原告工资款2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鑫鸿盛公司签订合同时,被告**为被告建鑫鸿盛公司该项目负责人,后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前述行为均系从事被告建鑫鸿盛公司职权范围内事项。按照法律规定,被告**行为对被告建鑫鸿盛公司发生效力,故被告建鑫鸿盛公司应偿还原告工资款223200元,被告**不应偿还原告工资款223200元。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晋城宏圣公司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晋城宏圣公司系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故一审对原告要求被告晋城宏圣公司在欠付工资款2232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称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其提供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一直催要,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于2021年向被告**打电话主张并向行政机关反映,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限现已届满,原告于2021年向被告**打电话主张工资款,并要求其在工资表上签字,以便移送后能够得到工资款,但被告**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21年向被告打电话主张工资款,不能认定为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被告**同意履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此次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工资款223200元的主张,一审依法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到庭**,上诉人**是否和被上诉人要过钱其并不清楚,只知道被上诉人*****要过;证人***到庭**,上诉人欠其2万余元工资没有结清,和上诉人到政府要过钱,没有见上诉人和**要过钱,证人和上诉人要钱时,上诉人说**给了钱才能给证人。证人**到庭**,其给上诉人打工,工资没有付清,每次找上诉人要工资,上诉人一直说上面有个劳务公司没有给他钱,上诉人就一直也给不了证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未见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书面证据与当庭**不一致,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和**是否欠上诉人工人工资223200元,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后,被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部分款项,对上诉人是否完成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是否付清应付的款项,双方各执一词,但在2016年1月3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双方完成了对款项的核对,故被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欠付上诉人**工资款223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建鑫鸿盛公司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债的加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系2016年1月31日,上诉人**2021年向被上诉人**打电话主张工资款,不能认定为在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当庭**对上诉人**是否和二被上诉人主张过工资款均不清楚,故上诉人**此次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工资款2232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祁 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