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427民初393号
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西常平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壶关县集店镇常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圣建筑”)与被告山西常平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平实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圣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平实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圣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02781.4元及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22年12月20日,利息为1128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焦化厂零星维修改造工程,并约定合同价暂定为1300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付结算总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返还质保金、结清尾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0278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欠付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
被告常平实业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诉求本金认可。2、本公司在2020年10月30日因政府政策原因关停,本金支付应在2020年12月23日支付,在关停后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的不能偿还原告的本金,不应计算利息。3、本公司现在不具备偿还能力,在本公司取得政府补偿款之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原告宏圣建筑与被告常平实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焦化厂零星维修改造工程,暂时约定工程款为130000元。工程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开票挂账后,被告付结算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剩余尾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02781.4元。202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确定结算价为102781.4元。后被告常平实业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宏圣建筑该款。被告常平实业4.3米焦炉于2020年12月30日因壶关县人民政府政策原因关停退出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原告主张2019年11月1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辩称验收报告中无加盖被告公章,也无被告方签字,因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确无被告方签字及**,故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及验收时间无法确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2781.4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欠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第一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不明确,验收时间不确定,第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常平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2781.4元。
二、驳回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山西常平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163元,原告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