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奥腾沼气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东胜车业有限公司与衢州奥腾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23民初3548号

原告:浙江东胜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五金机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乐,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天马街道胜利街79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明。

原告浙江东胜车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衢州**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胜车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沼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胜车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共签订三份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共采购规格型号为YD100TA的电动清运车1辆、BD30A电动双桶车10辆、BD30B双桶车4辆、YD93F电动翻桶车1辆,总金额为1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发票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尚欠货款198000元。被告拖欠货款不予支付,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衢州**沼气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衢州**沼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胜车业有限公司货款19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衢州**沼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青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李泽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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