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陆耀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5民初640号
原告: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沧大道893号2302、23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594966426F。
法定代表人:林巧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加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耀婷,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文,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信筑公司)与被告陆耀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厦门信筑公司不服,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闽02民终38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信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加新、林坤武,被告陆耀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娜、马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信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厦门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企业资质的合同;二、陆耀婷立即返还厦门信筑公司1328160元及利息(以132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陆耀婷赔偿厦门信筑公司各项损失合计794439.24元及利息(以794439.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2122599.24元;四、由陆耀婷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厦门信筑公司为办理企业建筑和市政道路施工资质四处奔走。某日,厦门信筑公司股东林巧治配偶林洪滨在和朋友福建金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泉公司)副总经理周保权谈论办理企业资质的事情时,陆耀婷恰好也在场并知道了这情况。几天后,陆耀婷主动找上门,自称其认识建设工程领域行政主管部门的很多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有能力代办上述事宜,且已成功地为好多家企业办出了资质。再者,陆耀婷自称其办事效率高、速度快、收费低(只要求厦门信筑公司支付其几万元劳务报酬)。厦门信筑公司当时比较着急,也没有其他办法,就试着让陆耀婷去办理。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4年4月4日止近2年时间,按照陆耀婷的指示,厦门信筑公司分12次(通过林志聪、林洪滨等银行账户转账或现金支付)向陆耀婷支付款项共计1328160元。厦门信筑公司多次催问企业资质办理情况,陆耀婷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拖。直至2014年4月中旬,陆耀婷才交付一张纸质的所谓《建筑企业资质证》给厦门信筑公司,并附上所谓的挂证人员名单、参加考试培训和学历教育人员名单,以及所谓办理资质各项开支的票据(一小部分)。但厦门信筑公司要求其交付企业资质的福建省建设厅信息锁和建造师锁(进行网络操作的识别工具),以及挂证人员职称证、岗位证、身份证、劳动合同、联系方式,以及全部开支的票据等证件物品时,遭到陆耀婷的拒绝。厦门信筑公司只得向厦门市110报警求助。陆耀婷为了摆脱、隐匿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交出了福建省建设厅信息锁和建造师锁,但仍拒绝交付挂证人员职称证、岗位证、劳动合同、身份证、联系方式,以及全部开支的票据等证件物品。厦门信筑公司之后请财务、业务人员进行调查核对和对账清理,发现陆耀婷是在虚构事实、巧立名目骗取厦门信筑公司款项。双方口头约定陆耀婷为厦门信筑公司企业办理8项资质,分别是: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3级、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3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3级、建筑钢结构专业承包3级、建筑装饰装修一体化2级、园林专业承包3级、建筑劳务分包2级。但是陆耀婷仅办理了前4项,后面4项没有办理。而且,陆耀婷为厦门信筑公司办理的前面4项也不能使用。因此,厦门信筑公司要求解除委托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另外,厦门信筑公司还存在其他的损失:2015年6月5日,厦门信筑公司因未达到企业资质标准被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下达《关于责令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函》,导致厦门信筑公司白白为所谓挂证人员缴交社医保328559.24元、支出租赁场地租金65880元,因公司至今无法经营损失了400000元。
陆耀婷辩称:一、厦门信筑公司要求解除委托陆耀婷办理企业资质的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厦门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四项证书,陆耀婷均已完成。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当时厦门信筑公司口头要求陆耀婷办理四项企业资质和一项安全生产许可证,分别是:1.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3级;2.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3.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3级;4.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3级;另一项是安全生产许可证。陆耀婷均已办理完成,并将相应的证书交付给厦门信筑公司。其次,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于2014年7月进行最后的交接,双方已实际终止委托关系。因此,在陆耀婷履行了办理企业资质的义务并交接后,厦门信筑公司于2016年3月以陆耀婷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厦门信筑公司要求陆耀婷返还13281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陆耀婷作为厦门信筑公司的代理人,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厦门信筑公司承担,所产生的费用如下:1.陆耀婷及其聘用人员杜清锋、佘某的工资总计150520元。(1)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陆耀婷等三人的工资总额。从法院向公安经侦部门调取的资料显示,厦门信筑公司确认陆耀婷以及其经厦门信筑公司同意聘请的杜清锋、佘某二人,从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总共为131720元。前述工资情况有厦门信筑公司公司林洪滨在公安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陆耀婷向公安部门提交的《陆耀婷等三人工资汇总》以及《费用支出报销凭证》予以证实。(2)2014年4月陆耀婷等三人的工资。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表明,陆耀婷等三人直至2014年4月份仍为厦门信筑公司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三人2014年4月还在履行相关委托义务,则厦门信筑公司也应当支付陆耀婷等三人2014年4月的工资共计18800元(具体为:陆耀婷10300元、杜清锋4500元、佘某4000元)。2.二级建造师、职称类人员的相关费用总价796427元。(1)二级建造师相关费用。陆耀婷在接受厦门信筑公司委托后,积极寻找符合要求的共计21名二级建造师:①本案原审一审审理时,向厦门市建设局调取的资料显示有10人在厦门信筑公司《企业注册建造师名单》中;②其余11人中,5人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厦门信筑公司---建造师表中可以查询到,6人在厦门信筑公司注册证章领取查询中可以查询到。故可以证明这11人都曾将二级建造师证书注册在厦门信筑公司名下。因此厦门信筑公司应当支付这21人二级建造师证件人员相应的款项合计267027元。(2)职称类人员相关费用。陆耀婷在接受厦门信筑公司委托后,积极寻找符合要求的共计86名职称类人员:①本案原审一审时,向厦门市建设局调取的资料显示有53人在厦门信筑公司的《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中;②有20人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厦门信筑公司---技术经济人员列表和社保缴交记录中可以查询到;③剩余13人将证书注册于厦门信筑公司,但由于陆耀婷没有厦门信筑公司的企业锁无法提供相应记录(无法提供的原因是:部分因为证件均为2012年注册,在着手办理证件时已期满或即将到期,则未使用该人证件也未缴纳社保;部分是为保证职称类人员的人数满足资质要求,提前招用部分有职称的人员作为后补)。因此前述人员产生的费用是陆耀婷作为委托人履行委托事项所产生的费用,故厦门信筑公司应支付该款项共计529400元。(3)学历教育费65200元。厦门信筑公司知晓该部分费用,也已将其中8人共计52160元的学历教育费支付给陆耀婷,而厦门信筑公司在嗣后又增加3人,其中2人的学历教育费为13040元,另外1人因为是自费故厦门信筑公司未产生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学历教育费总共为65200元。(4)三类人员考试报名和通过补贴费29242元。将证件注册到厦门信筑公司公司的三类人员,需要定时参加考试,按照行业惯例参加考试所产生的费用由厦门信筑公司承担,其费用共计29242元。(5)人员出场费33423.5元。因建设局在进行资质审查时需要现场核查工程技术人员,故陆耀婷要求相关工程技术人员到场接受查检,由此产生了共计33423.5元的费用。(6)其余费用(详见费用明细)。陆耀婷在接受委托期间,支付的相关交通费、燃油费、住宿餐饮费、快递费、办公费等费用,均是履行委托事项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厦门信筑公司应当支付。综上所述,陆耀婷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花费的项目和金额均是合理的,陆耀婷每次办理事项且需要支付费用之前,均已向厦门信筑公司的相关人员(林洪滨、林巧治等)汇报,经过同意后方可支出,再由厦门信筑公司按阶段把相应的款项支付至陆耀婷账户,更何况在长达2年的委托期间,厦门信筑公司未对相关费用的合理性提出任何异议。(二)厦门信筑公司未举证双方订立的合同及其包含的明确事项、报酬和违约责任的方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更何况陆耀婷在履行义务过程中已按厦门信筑公司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其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厦门信筑公司在陆耀婷已履行完委托义务且取得相关成果后,却要求陆耀婷还因办理委托事项产生的费用,明显缺乏诚信及法律依据。(三)陆耀婷接受厦门信筑公司的委托,按照厦门信筑公司的要求完成委托事项,即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3级、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3级、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3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3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书,代理期间不存在违约情形,厦门信筑公司要求返还款项没有依据。三、厦门信筑公司要求陆耀婷赔偿各项损失794439.24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信筑公司主张的所谓各项损失,陆耀婷认为该费用既非损失更与陆耀婷无关,厦门信筑公司无权要求陆耀婷予以支付或者赔偿。1.租赁场地租金。该费用是厦门信筑公司因经营需要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损失,且与陆耀婷无关,不应要求陆耀婷赔偿。2.为挂证人员缴纳的社保费用。厦门信筑公司需要相关挂证人员将相关资质证书注册登记在其公司名下,当然应当为这些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该费用是厦门信筑公司因经营需要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损失,且与陆耀婷无关,不应要求陆耀婷赔偿。3.经营损失。陆耀婷已履行委托事项,将相关的资质证书等材料交付厦门信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厦门信筑公司要求陆耀婷赔偿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现双方已实际终止合同,厦门信筑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陆耀婷返还款项和利息,赔偿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厦门信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信筑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之时法定代表人是林春玲,经营范围是:1.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管理工程、电力工程的施工;2.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林洪滨和林巧治是夫妻关系,亦是厦门信筑公司的管理人员。林春玲是林巧治的妹妹。2012年7月左右,经周保全介绍,林洪滨认识了陆耀婷,并以厦门信筑公司的名义委托陆耀婷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
2014年3月13日,厦门信筑公司取得编号A3104035020504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资质有:市政公用总承包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同时,厦门信筑公司亦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4日,厦门信筑公司厦门信筑公司分12次支付给陆耀婷共计132.816万元(含陆耀婷要厦门信筑公司转账给周保全的5万元,以及支付挂靠人员出场费现金2.6万元)。
2014年6月20日,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办理了一次交接。陆耀婷向厦门信筑公司移交了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1本、副本4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1本等公司证照,胡文中等7人的岗位证,汤棹颖等3人的安全员证,潘剑等3人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安全员B证等其他证书,以及厦门信筑房屋租赁合同、验资报告等公司资料。2014年7月23日,厦门信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玲向110报警,称厦门信筑公司被陆耀婷以帮助公司办理资质证明诈骗100多万元。次日,陆耀婷将厦门信筑公司建造师锁、信筑园林企业锁、信筑企业锁、信筑CA锁等移交给厦门信筑公司。
2014年9月6日,林春玲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海沧刑警大队)报案称厦门信筑公司在办理建筑和市政道路施工资质时被陆耀婷诈骗。当日,林春玲在询问时陈述:“。2014年4月份,我们联系陆耀婷时,她就不怎么接电话了。办理建筑资质的材料一直没有给我们,我们不知道她是否真的帮助我们公司办理,或者存在虚构。2014年7月24日,我公司就向110报警。陆耀婷看见我们报警了,她害怕了第二天才叫人把申请企业资质的福建省建设厅信息锁和建造师锁(进行网上申请资质的网站)交给我们,但我们要求其提供挂证人员的职称证、岗位证、身份证、劳动合同、联系方式,以及她的全部开支票据时,她拒绝了我们。”“我们公司共计支付给陆耀婷申请资质的费用共计1328160元,以及陆耀婷提供的挂证人员的医社保费用共计328559.24元。”“我们有将我们公司的地税网上申报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她,都是她具体操作的,直接从我们公司账户里面扣除的(社医保费用)。但是我们核对了以后,发现其中的130580元是不属于我们系统里面人员,她总共缴纳了89人,但是我们一查,系统里面只有50个人是属于系统里面我们应该要缴交的,其余的39人不属于我们公司应该要负责的”。
2014年10月15日,周保权在询问。问:“到厦门市建设局办理申请办理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总承包三级资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土石方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装饰装修一体化二级资质、园林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建筑劳务分包二级资质,共计八项资质,办理这一些资质,按照你所知道的,一共需要花费多少钱?”周保权答:“需要二三十本的工程系统职称证,建造师证,这一些人一共需要50个人左右,这一些人都是需要有证书的,这一些人实际上都是没有在公司上班的,但是都是需要按照实际有在公司的标准,办理医保社保等。按我知道的,办理这样一家3级的建筑公司,缴纳给办证部门的费用以及聘请人员的费用,大概需要花费几十万元,具体是要花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
2014年11月11日,海沧刑警大队第一次向陆耀婷做询问笔录,陆耀婷陈述:“。另外还有一次一笔5万元原先是要支付给我的钱,因为我买房子向周保全借了8万元,我先还掉了3万元,其余的5万元在我的同意下,林洪滨就转账给了周保全,零星我还掉了。”“。他是有说每个月给我1万元的费用,他还说如果我一个人忙不过来的话可以聘请其他人员来帮我做着一件事,找人帮忙的费用该付多少就付多少,其他的费用没有明说。”“我唯一说我要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复印机,是我从他支付给我的中拿出来购买的。其他的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都是厦门信筑公司和林洪滨他们自己去弄的,我不明白他们所说的支付一笔5万元的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费用是什么。我没有去为厦门信筑公司处理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的所有事情。”
2014年12月23日,陆耀婷向海沧刑警大队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明细、学历教育费用、聘请二级建造师费用、三类人员考试费用一览表、人员出场费用一览表、职称类人员费用表共6张表格(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合同、证书、证明等材料),说明其在办理委托事项所花费的项目和金额合计1310334.01元,具体项目列表如下:
交通费19391.75(单位:元,以下同)
快递费7493
燃油费10435
其他车辆费用14416.19
住宿餐饮42501.5
工资150520
办公费用118130.41
年前发票23153.66
二级建造师267027
职称类(人员费用表)529400
大专进修费用(学历教育表)65200
人员出场费33423.5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29242
合计1310334.01
2015年1月15日,林洪滨在询问时陈述:“。2012年12月份,陆耀婷找到我说现在可以为我公司办理相关资质了,我们谈了工资待遇,说一个月付给陆耀婷1万元。我公司财务给陆耀婷说让她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来报账,不能随便报。陆耀婷说不会乱报。过了一段时间陆耀婷没有办理下来,我就问她为什么没有办理好证件,陆耀婷说她因为感情问题在跑路,现在办不了。还有一次是建设局人员过来检查、点工程师等人头的时候,我老婆林巧治使用现金包给这一些临时过来参与点名的工程师员工红包,这一些钱原先是2.6万元,最后剩下差不多1万元,当时过来了56或57个挂靠在我们公司的工程师。这一些红包一共是2.6万元我们公司使用信封包好以后交给陆耀婷,陆耀婷自己分发那一些工程师们,当时我也有在场,当天应该还有剩下1万元,陆耀婷也没有归还给我们公司。”“我们就是口头约定,她(陆耀婷)说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我每一个月支付本人1万元,包括她所需要的交通费用。”问:陆耀婷是否有拿租赁办公室的发票或收据、租赁合同以及购买电脑、复印机的发票或收据到你们公司报账?林洪滨回答:“我没有看见有这一些发票。我们财务员给她催,她都一直没有拿出来,翻过来她还责问我们财务员林洪滨都没有催,你催什么。财务员被她气得都不和她讲话了。”
2015年5月11日,海沧刑警大队第二次向陆耀婷做询问笔录,陆耀婷陈述:“。所以,厦门信筑公司一共支付给我的是132.816万元。”问:“这一些资质都需要多少二级注册建造师和多少技术经济类人员?”陆耀婷回答:“因为我们是同时申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资质、土石方专业承包资质、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资质4项资质,每一项资质的人员人数不同,专业要求也不同,就是总的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10人,技术经济类人员50人。”问:“你在厦门信筑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办理挂靠过程中,你所花费的钱款,你所有的发票、聘用合同、身份证、职称证书现在哪里,你是否可以提供?”陆耀婷回答:“发票在厦门信筑公司那里,没有聘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有的在我这一边,有的已经还给当事人了。”问:“你在为厦门信筑公司办理的挂靠技术经济类人员这一项目里一共花费了多少钱,发票、聘用合同、身份证、职称证书现在哪里,你是否可以提供?”陆耀婷回答“一共是529400元。这一些支付给技术经济类人员的费用是没有发票的,聘用合同没有,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有的在我这一边,有的已经还给当事人了。”问:“在医社保费用这一块,你报给厦门信筑公司是89人,共计328559.24元,为何在医社保中心查询的厦门信筑公司参保人员是25人,你在这一块费用上多报销130580.4元,这是怎么回事?”陆耀婷回答:“社保中心缴交的不止25人,少一个都没有办法办理资质。这是硬性规定。”
2015年6月5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向厦门信筑公司发出《关于责令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函》{厦建审批函【2015】9号},认定厦门信筑公司现有二级注册建造师7人,不符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须有10人),责令限期整改,且在整改过程中,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增项或升级建筑企业资质。
另查明,就上述委托办理企业资质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尚未进行结算。
陆耀婷申请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厦门信筑公司办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代理人的情况。本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了厦门信筑公司申请办理建筑企业资质的相关资料。《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是厦门信筑公司,受托人是佘某,代理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申请材料中(申请表上填写的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厦门信筑公司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共有53人,企业注册建造师(二级)共有10人,并附有75人从2014年1月开始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本院将该等名单与陆耀婷提供给海沧刑警大队的相关人员名单(聘请二级建造师费用、职称类人员费用表)以及厦门信筑公司为证实其支出的社保损失制作的《厦门信筑公司为挂证人员缴交社会保险但在建设主管部门系统里没有的人员社会保险缴交情况统计表》进行比对,情况如下:
1.陆耀婷提供给海沧刑警大队的21人的二级建造师名单,与本院从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共10人企业注册建造师(二级)相比照,多出的11名人员如下:许群芳、陈艳、蔡某、李木生、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钟长春、江越云、潘剑、张建。这11名人员中,蔡某、李木生、潘剑、钟长春、江越云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厦门信筑公司——建造师列表中(海沧刑警大队调取)查询到此5人。另外,许群芳、陈艳、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张建在陆耀婷向本院提交的厦门信筑公司注册证章领取查询可以查询到。该6人的费用为63271元。
2.陆耀婷提供给海沧刑警大队的86人的职称类人员名单,与本院从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共53人的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相比照,多出的33名人员如下:林敏华、沈秋娴、林瑞昭、范智顺、刘婷婷、陈英、柏龙、甘雪红、邓玉平、顾毅云、黄俊之、李翠华、孟宪忠、王亮、于蒙、龚运虎、黄国恒、刘星星、罗亿江、俞仕来、赵安、郑某、封声凤、林烨、郑海辉、赖滨萍、佘某、刘冰、黄超群、廖瑞福、翁瑞峰、郑超、陈桂云。这33名人员中,孟宪忠、王亮、龚运虎、于蒙、黄国恒、郑某、刘冰、刘星星、罗亿江、俞仁来、赵安、郑超、陈桂云、翁瑞峰、黄超群、李翠华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厦门信筑公司——技术经济人员列表中(海沧刑警大队调取)查询到此16人。林敏华、柏龙、邓玉平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厦门信筑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参保情况证明中有该3人的参保信息。其余的沈秋娴、林瑞昭、范智顺、刘婷婷、陈英、甘雪红、顾毅云、黄俊之、封声凤、林烨、郑海辉、赖滨萍、廖瑞福无论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还是在社保情况证明中均无此13人的信息。陆耀婷在接受本院对此13人情况的询问时回答:沈秋娴、林瑞昭、范智顺、刘婷婷、陈英、甘雪红、顾毅云、黄俊之和林敏华、柏龙、邓玉平因证件均为2012年注册,在着手办理该证件已期满或即将到期,故未使用该人证件也未缴纳社保;封声凤、林烨、郑海辉、赖滨萍、廖瑞福是为保证职称类人员的人数满足资质要求,提前招用部分有职称证的人员作为候补。后因原、陆耀婷双方发生矛盾,这些人的社保未办理。在陆耀婷制作的费用明细中,该13人的费用共计75800元。
3.厦门信筑公司为证实其支出的社保损失制作的《厦门信筑公司为挂证人员缴交社会保险但在建设主管部门系统里没有的人员社会保险缴交情况统计表》共有35人合计130580.52元。该统计表所列人员名单中既不在建设主管部门系统中也不在本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75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表中的10个人员如下:柏龙共缴纳6685.51元;邓玉平共缴纳4651.19;林敏华共缴纳5729.15元;张扬帆共缴纳9837.13元;王菁莪共缴纳4079.98元;范月琼共缴纳6676.22元;佘某共缴纳1546.14元;杨旭共缴纳1842.8元;许权宝共缴纳2581.44元;王绪桥共缴纳1020.76元。上述费用合计44650.32元。
陆耀婷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厦门信筑公司财务、署名为“温姐”的人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聊天记录。其中,2014年3月24日,陆:“社保我刚减了32个人”,温:“那就是还有36人”,陆:“对,因为要申请安生证,就需要二十几个,再外加要申请的资质”。2014年3月31日,陆:“然后你那有没有买电脑的发票原件,信筑公司的”,2014年4月1日,温:“买全站仪的发票要吗”,陆:“要”。2014年4月1日,陆:“麻烦您转告下林姐,让她转下账6240元”,温:“我跟老板娘说了,用途是什么?”陆:“三类人员报名费”。2014年4月2日,陆:“早上学历报名的费用五万多收到了”,陆:“温姐,年前给你的发票总额是多少”,温:“全部就2万多,你自己没记啊”。2014年4月10日,温:“你送过来的账要跟你对一下,几笔重复的,给你看完我才能把发票拿起来做账”,陆:“你说吧,哪几笔重复。那也要我有空啊,一时一刻我有办法吗?”温:“这些账已经好久了,金额也是很大的,也不是一时一刻的,再说本来款跟账都是要对清楚的,不然我也没办法做了。”此后,至2014年6月23日,双方未有聊天记录。
陆耀婷于2014年春节前交付厦门信筑公司财务总金额为23153.66元的发票,其中包含有:快递费1217元、茶叶费3230元、餐费5151.5元、汽车维修配件费2504元、足浴发票20元、墨盒费800元、纸张200元、出租车费220元、洗相片1070元、复印费50元、复印材料66元、住宿费1335元、烟420元、停车费647元、易通卡费1200元及保险费。
陆耀婷提供的证人佘某证言,证言内容载明其于2013年12月开始从事办理资质业务,每月工资3500元,领取了6个月的工资,还有一些补贴。陆耀婷提供的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将证书注册在厦门信筑公司一年,有向陆耀婷领取10000元。陆耀婷提供的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将证书注册在厦门信筑公司二年,费用一年5000元,其有向陆耀婷领取两次5000元,合计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厦门信筑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厦门缔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鑫嵘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实该两家公司是陆耀婷、杜清峰收购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经营,并且陆耀婷先招来持证人员挂在厦门信筑公司由厦门信筑公司承担费用,之后又把这些持证人员转到自己的公司使用。厦门缔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烨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陆耀婷于2015年11月27日成为缔烨公司股东,持股40%。厦门信筑公司还提供了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司系为企业提供优秀人才服务平台。为企业推荐持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的证件人才,一般会向机构支付服务费和人才补贴。2013年至2014年期间,企业聘用一名持有二级建造师人才(项目负责人)一年要支付6000——8000元,持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一年要支付5000元,持有助理级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的证书人员一年一般要支付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厦门信筑公司提供的厦门农商银行金海支行转账凭证及林志聪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汇款凭证及林振奋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和厦门农商银行金海支行汇款转账凭证及林洪滨情况说明、林巧治情况说明、厦门市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厦门信筑公司单位)、关于责令厦门信筑公司限期整改的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公司出具的证明、网上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回执单及收款收据(厦门天和项目管理投资咨询公司)、厦门缔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和企业资质信息、厦门鑫嵘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陆耀婷提供的收件单、签收单、人员名单、项目经理名单、社保参保情况证明表、银行转账明细、陆耀婷与温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向海沧刑警大队调取的其初查厦门信筑公司报案陆耀婷诈骗案的询问笔录等材料,本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厦门信筑公司申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相关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关于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陆耀婷办理的大部分工程技术人员挂靠在厦门信筑公司公司而并未实际在厦门信筑公司工作,厦门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在前期办证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市场规范的行为,但厦门信筑公司其后有依照相应的规定进行整改,其相应职称人员的设置已经符合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故厦门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相应的资质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故该委托内容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委托合同解除问题,厦门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委托事务,陆耀婷虽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资质,但费用问题至今未与厦门信筑公司结算。故陆耀婷认为双方已实际中止了委托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双方一致确认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厦门信筑公司请求解除厦门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企业资质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达成协议,由陆耀婷处理厦门信筑公司委托的事项,故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厦门信筑公司是委托人,陆耀婷是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内涵来确定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之间举证责任内容的分配。厦门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相应的资质,应当明确告知陆耀婷相应的具体委托事项、委托办理资质的种类,委托办理起止时间。在双方对委托事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厦门信筑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陆耀婷接受委托,从事处理厦门信筑公司委托的办理资质事项,不仅要向厦门信筑公司报告所雇请人员的具体的情况,办理资质完成的具体情况,办理完后应当及时交付相应的资质证件执照。同时,陆耀婷在收到厦门信筑公司转账支付的钱款后,在管理使用厦门信筑公司的钱款,也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陆耀婷应当依照相应的财务制度进行事先报备、审批,即使事情紧急也应当事后向厦门信筑公司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并在事情处理后及时交付与开支相对应的票据与厦门信筑公司结算。因此,陆耀婷应当对钱款开支是否有经委托人同意,开支的事项符合委托事项,开支支出程度是否合理进行举证。在厦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陆耀婷承担。
本案中,陆耀婷收取厦门信筑公司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为132816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陆耀婷收取厦门信筑公司的款项,则陆耀婷应当举证证明其花费厦门信筑公司款项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实其已经实际花费。陆耀婷辩称其支付了学历教育费用、聘请二级建造师费用、职称类人员费用等十三项费用共计1310334.01元,本院对此逐项分析如下:
(一)交通费
陆耀婷未提供该交通费的票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厦门信筑公司报告需要外出交通的情况,亦未对交通费的支出的时间、地点进行合理的解释,且陆耀婷在提供给厦门信筑公司“年前发票”中就有交通费220元票据。故陆耀婷主张其支出交通费19391.75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19391.75元。
(二)快递费
陆耀婷未提供该快递费的票据或者相应的底单,亦未对快递费的支出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陆耀婷在提供给厦门信筑公司“年前发票”中就有相应的快递费票据1217元。故陆耀婷主张其已支出快递费7493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7493元。
(三)燃油费
陆耀婷未提供厦门信筑公司同意支出燃油费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燃油费票据,亦未对燃油费的支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陆耀婷主张其已支出燃油费10435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10435元。
(四)其他车辆费用
该费用系陆耀婷为厦门信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巧治使用的车辆购买保险支付的费用。故陆耀婷主张其已支出其他车辆费用14416.19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陆耀婷无须返还。
(五)住宿餐饮费
陆耀婷未提供其已向厦门信筑公司报备需要住宿及餐饮的事项,也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餐饮费的票据,亦未对住宿餐饮支付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加以证实住宿费及餐饮费的存在。同时,陆耀婷在提供给厦门信筑公司“年前发票”中就有餐饮票据5151.5元、住宿费发票1335元。故本院对陆耀婷主张其已支出住宿、餐饮费用42501.5元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42501.5元。
(六)工资(陆耀婷、佘某、杜清锋)
陆耀婷提供的工资报销明细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陆耀婷和林洪滨在向海沧刑警大队的陈述中均确认陆耀婷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故陆耀婷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合计为70000元。根据本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材料中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佘某为厦门信筑公司申办企业资质付出劳动,厦门信筑公司应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厦门信筑公司未举证佘某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陆耀婷申请佘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故本院认定佘某月工资为3500元。佘某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12000元。陆耀婷申请杜清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杜清峰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厦门信筑公司申办企业资质付出劳动,只证明其证件注册在厦门信筑公司处;且陆耀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清峰为厦门信筑公司申办企业资质付出劳动。故本院对杜清峰的工资不予认定。因2014年3月已办出厦门信筑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且陆耀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4月之后仍为厦门信筑公司提供服务,本院对陆耀婷和佘某2014年4月及其后的工资不予认定。上述陆耀婷和佘某二人工资总额为82000元,陆耀婷主张其支出工资款150520元,扣除上述82000元,陆耀婷仍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68520元。
(七)办公费用
海沧刑警大队向陆耀婷做询问笔录时,陆耀婷陈述要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复印机,是从厦门信筑公司支付给她的款项中拿出来购买的,其他的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都是厦门信筑公司和林洪滨他们自己去弄的,陆耀婷没有去为厦门信筑公司公司处理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的所有事情。同时,陆耀婷在结束委托事项后,也未将其所陈述购买的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复印机返还给厦门信筑公司,故陆耀婷仍应当赔偿厦门信筑公司相应的购买费用。另外,在陆耀婷提交给厦门信筑公司的年前发票中已经包括了墨盒费800元、纸张200元、洗相片1070元、复印费50元、复印材料66元,故陆耀婷辩称支出了办公费用118130.41元,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及相应的办公费用票据,其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118130.41元。
(八)年前发票
厦门信筑公司财务温姐与陆耀婷的QQ对话体现,陆耀婷向厦门信筑公司提供年前发票23153.66元后,其中包含有:快递费1217元、茶叶费3230元、餐费5151.5元、汽车维修配件费2504元、足浴发票20元、墨盒费800元、纸张200元、出租车费220元、洗相片1070元、复印费50元、复印材料66元、住宿费1335元、烟420元、停车费647元、易通卡费1200元及保险费。其中的快递费1217元、墨盒费800元、纸张200元、洗相片1070元、复印费50元、复印材料66元、停车费647元、易通卡费1200元等合计5250元均系从事日常办公应当支出的费用,其余茶叶费、餐费、汽车维修配件费、足浴费用、住宿费、烟费,陆耀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上述费用有取得厦门信筑公司的授权,或者上述费用是取得资质证书所必须,故其余费用17903.66元,陆耀婷应予以返还。
(九)二级建造师费用
本院认为,二级建造师的人数,应以本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厦门信筑公司申办建筑企业资质材料中《企业注册建造师名单》中的10人及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出现的5人合计15人为准。陆耀婷向海沧刑警大队提供的21人二级建造师人员费用表与其相比照,多出11人。名单:许群芳、陈艳、蔡某、李木生、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钟长春、江越云、潘剑、张建。这11名人员中,蔡某、李木生、潘剑、钟长春、江越云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厦门信筑公司——建造师列表中(海沧刑警大队调取)查询到此5人,说明此5人曾作为厦门信筑公司的企业建造师。许群芳、陈艳、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张建在陆耀婷向本院提交的厦门信筑公司注册证章领取查询可以查询到,但上述6人无论是自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企业注册建造师名单》或者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均未出现,因此许群芳、陈艳、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张建的费用为63271元(挂证费和猎头费),陆耀婷应当退还。
关于挂证费用标准问题。陆耀婷主张其支出相应的二级建造师费用,但未提供与相关人头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加以证实,应视为其对支付的二级建造师费的支付标准举证不能,本院采信厦门信筑公司提供的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二级建造师费的标准,本院对陆耀婷声称的挂证费作相应调整,对挂证费高于8000元的,调整为8000元;未超过8000元的,按陆耀婷主张的金额计算。调整后故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36500元。综上,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二级建造师费用99771元(36500元+63271元)。
(十)职称类人员费用
本院认为,职称类人员的人数,应以本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厦门信筑公司申办建筑企业资质材料中《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53人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出现的另16人即为准。林敏华、柏龙、邓玉平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厦门信筑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参保情况证明中有该3人的参保信息。其余的沈秋娴、林瑞昭、范智顺、刘婷婷、陈英、甘雪红、顾毅云、黄俊之、封声凤、林烨、郑海辉、赖滨萍、廖瑞福无论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还是在社保情况证明中均无此13人的信息。故该多出13人的费用应予返还。同时,陆耀婷未举证证明职称类人员挂证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厦门信筑公司提供的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陆耀婷声称的挂证费用作相应调整,对挂证费高于1200元的,调整为1200元,未超过1200元的,按陆耀婷声称的金额计算。调整后厦门信筑公司申办资质材料中75人职称类人员费用合计为90000元。因陆耀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招录人员支付猎头费的费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猎头费不予认定。故厦门信筑公司厦门信筑公司主张陆耀婷退还猎头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职称类人员费用为:529400元-90000元=439400元。
(十一)大专进修费用(学历教育费)
大专进修费用65200元的费用。在2014年4月2日由林洪滨转给陆耀婷52160元费用用途中显示为:付信筑公司人员报考大专学费。说明厦门信筑公司对该52160元大专进修费用清楚,本院予以认定。陆耀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出的教育费用1304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13040元。
(十二)人员出场费(含交通、住宿费等)
陆耀婷提供的《人员出场费用一览表》体现费用为18500元,林洪滨在万多元,且其本人在场,故对陆耀婷主张的人员出场费用为18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虽然陆耀婷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等人员出场所产生的交通费、飞机费、住宿费、动车费、餐费合计14923.5元,但上述人员确实有到现场出场。故陆耀婷主张支出交通费、飞机费、住宿费、动车费、餐费合计14923.5元,属于合理开支范畴,本院予以认定,陆耀婷无需返还。
(十三)三类人员考试费用
陆耀婷虽然未提供三类人员考试用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厦门信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巧治也在《三类人员考试费用一览表》的名单中,可以证实厦门信筑公司对三类人员考试情况及支付的费用是清楚的。故陆耀婷辩称支出三类人员考试费用29242元本院予以采信。陆耀婷无须返还。
(十四)陆耀婷收取厦门信筑公司款项与陆耀婷主张支出费用的差额
陆耀婷收取厦门信筑公司款项总额为1328160元。陆耀婷声称支出的上述十三项费用总额为1310334.01元。二者的差额17825.99元陆耀婷应返还给厦门信筑公司。
综上,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的费用合计为854412.31元。
二、关于厦门信筑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费用问题。厦门信筑公司要求与陆耀婷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已经支付费用,其理由包括陆耀婷拖延了近2年才办出一张无法正常使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以及没有交付与企业资质相关的挂证人员职称证、岗位证、身份证、劳动合同、联系方式,和进行网络操作的福建省建设厅信息锁和建造师锁,还有陆耀婷不提供票据和厦门信筑公司进行结算,陆耀婷办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无法使用(因未达到企业资质标准被要求整改)等。本院认为委托事项的举证责任在于厦门信筑公司,厦门信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办理相应资质相应期间,故虽然陆耀婷迟至近2年方办理出来,但厦门信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故厦门信筑公司请求返还部分费用,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厦门信筑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厦门信筑公司主张陆耀婷违反约定给其公司带来损失,包括为所谓挂证人员缴交社保医保328559.24元、支出租赁场地租金65880元。本院现就社会保险费用、租赁场地租金、经营损失分析如下:
(一)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陆耀婷与厦门信筑公司财务温组的QQ对话可以体现,是陆耀婷在操作厦门信筑公司公司社保人员增减,对社保人员增减具有自主性。陆耀婷未对既没有在建设主管部门系统、亦不在本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75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表中的10人缴纳社会保险做出合理解释,故厦门信筑公司主张陆耀婷擅自增减人员,要求赔偿该10人的社保费用合计44650.32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租赁场地租金、经营损失
厦门信筑公司从事经营本应有办公场地,故厦门信筑公司主张陆耀婷赔偿场地租金658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厦门信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陆耀婷的行为造成经营损失400000元,故对厦门信筑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耀婷应赔偿厦门信筑公司多缴社会保险费用损失44650.32元。
综上所述,陆耀婷应返还厦门信筑公司费用合计854412.31元,和赔偿厦门信筑公司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损失44650.32元。陆耀婷占用厦门信筑公司上述费用,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厦门信筑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陆耀婷办理企业资质的合同;
二、被告陆耀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54412.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
三、被告陆耀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4650.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
四、驳回原告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1元,由厦门信筑公司负担13708元,由陆耀婷负担10073元,陆耀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和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丹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