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陆耀婷、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耀婷,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玺、方湘臻,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钟林路12号1205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巧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加新、林坤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信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闽02民终385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海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闽020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陆耀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耀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陆耀婷无需向信筑公司返还及赔偿任何款项;2.由信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发回重审前原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即(2015)海民初字第2460号判决书第9页第2段,双方已一致确认委托关系已经解除,同时陆耀婷已完成了信筑公司委托的办理资质事务,因此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委托企业资质合同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陆耀婷需与信筑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结算方式应结合陆耀婷与信筑公司双方对于委托事项的交易惯例来判断。1.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属于委托事务结果属于扩大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此处的报告委托事务结果指的是办妥委托事务的结果,而不是过程,陆耀婷认为执行委托事务所花费的费用,属于执行委托事务的过程,一审判决将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扩大至执行事务过程中的花费事宜显然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陆耀婷虽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资质,但费用问题至今未与信筑公司结算”。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忽略了双方对委托费用支付的交易惯例,不符合客观情况,陆耀婷每次向信筑公司申请费用过程,实质已包含了结算的内容;在实报实销的原则下,陆耀婷并非专业的财务人员,信筑公司认可陆耀婷的报销、支取费用,即是认可该项目和该金额的支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这些信筑公司向陆耀婷支付的费用不是一次性支付的,而是在2012年7月开始至2014年4月4日期间分两年12次分别支付。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陆耀婷在每次办理事项过程中花费的项目和金额均已经跟信筑公司汇报,经过同意后,再由信筑公司按阶段把相应的款项支付至陆耀婷账户。同时在申请费用的过程中,陆耀婷也根据信筑公司要求,向信筑公司提供了发票,至于发票是否符合规范、是否符合财务规范、是否符合信筑公司的财务要求、金额是否符合已完成委托事项,应当根据一般企业的员工报销的生活经验,只要企业认可,即视为企业同意该次报销的事实,企业不认可或不同意,企业完全可以当场行使抗辩权,不予支付该次费用。因此,陆耀婷每次申请费用的过程即是对上一阶段费用支出已支付完毕的结算,这完全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信筑公司每次付款的行为即是对陆耀婷完成委托事项的认可,不存在需要最终再次结算的事实。退一步讲,从企业正常管理角度出发,如果企业本身财务管理不规范,而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只要这些费用员工实际垫付或支出,那么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作为委托人的信筑公司,没有明确的告知陆耀婷其公司的财务制度,也没有对陆耀婷的报销结算事宜提出过具体要求、指令,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也从未要求陆耀婷提供12次的费用支付的项目明细、发票,在陆耀婷每次支取费用后也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因此,信筑公司自己有明显的委托指令不明的过错,该过错不能由受托人承担,应由信筑公司自己承担。三、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法条得出“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委托人的要求按照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内涵确定信筑公司与陆耀婷之间举证责任内容的分配。……陆耀婷应当对钱款开支是否有经委托人同意,开支的事项符合委托事项,开支的程度是否合理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明显错误。1.陆耀婷在办理委托事项时,在信筑公司领取工资,其执行的事务实际是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应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2.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信筑公司的诉求为要求陆耀婷返还信筑公司已向陆耀婷支付的委托费用,其实质是对已经发生的法律事实提出变更、撤销等主张,依法应由信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耀婷是否需要返还信筑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而不是陆耀婷向信筑公司主张信筑公司未支付委托费用,两种情况完全不同。本案应当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至陆耀婷的情况。4.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信筑公司每次付款的行为即是对陆耀婷完成委托事项的认可,陆耀婷每次办理事项需要支付费用之前,均已向信筑公司汇报,取得同意后信筑公司才会向陆耀婷支付这些款项,信筑公司均无异议。5.如一审判决所认定,本案的委托办理资质行为性质上并不符合目前的相关法律规范,该不规范行为意味着款项的使用也并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该委托行为具有一定的不可向委托人列明费用支付明细的特点,这是执行该委托事务的特点。(1)虽然委托办理资质行为不为法律所支持,但市场中大量存在受托办理资质的机构和个人(如本案中出具证明的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即为此种类型的企业),在办理该事项过程中,一般存在两种方式:一是包干价格,委托支付一定金额的费用由受托人负责包办资质,二是不包干价格,委托过程中发生的费用都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陆耀婷与信筑公司采用的是第二种方式。但无论是何种方式,这种委托关系中都存在“灰色”特点,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双方凭借的是信任关系,陆耀婷给予信筑公司的费用一般的项目名称,做什么事情需要多少钱,具体怎么做具体走了哪层关系,给了多少钱,这种灰色特点也决定了陆耀婷不会将这样的信息完全如实披露给委托人,所以信筑公司在委托的过程中能够连续两年的时间、12次的付款都遵循这个灰色惯例特点。(2)其次,受托人掌握的办理资质的信息,根据委托办理资质的特点惯例,一般也不会将事务的具体费用、具体事宜、名目详细等详细信息告知委托人。如最简单的代办工商登记,行情价就是小几千元,受托人最终反馈给委托人的也是办理工商的结果,一般也不会告知委托人这几千元花在哪里,众所周知,办理工商登记是不收费的,如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则这些费用都是要全部返还的。6.一审法院认为陆耀婷需“举证证明其花费信筑公司款项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其已经实际花费”,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采用的严格的举证规则,完全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于陆耀婷能证明支付凭证且有票据才予以支持,没有支付凭证的不予支持,按照这种严格的财务制度,实际上相当于是上市公司的财务制度(不允许现金交易、且票证能一一相符对应)。7.本案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应当由信筑公司的财务制度、以及是否将该财务制度告知陆耀婷、在办理本次委托事务时信筑公司是否有对本次委托时候的报销方式(是否应提供的付款明细、项目明细、发票)等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因为陆耀婷无法提供委托事务过程中的费用支出和没有取得委托事务过程的相应票据,而陆耀婷并非专业的财务人员,也不掌握财务报销的专业知识,如何执行报销制度,信筑公司没有给与陆耀婷通知,陆耀婷自然无法去执行。同样,陆耀婷认为在执行委托事务前,假如信筑公司有提出具体的报销要求,如规定报销费用必须以对前次的委托事务必须提供详细、准确的项目明细、发票为前提,如果没有相应发票公司不予支付费用,那么陆耀婷就会去严格遵守,也就不会出现本案的情况,本案是信筑公司明显的过错在先。另外,按照生活经验、逻辑也可以知道,如果信筑公司对于陆耀婷支付的费用有异议的话,完全可以在这12次且长达两年中明确提出,信筑公司连续12次均未提出异议,也不符合常理。8.陆耀婷作为受托人,办理代理事务的费用应由信筑公司承担。而本案中,陆耀婷在一审答辩和举证中已详细地说明了费用支付的具体项目以及费用支付的合理性,而信筑公司对于交通费、燃油费、住宿餐饮费、快递费、办公费等费用均是不合理推测,一审法院对于这些费用的判决,显然错误。四、一审判决在二级建造师、职称类人员费用两个项目中,采纳了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挂证费用标准,认为对于二级建造师挂证费用中标准高于8000元的按照8000元调整,对于职称类人员某1证费用超过1200元的按照1200元调整,非常荒谬。1.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政府定价、物价部门,也不是行业协会,也不是鉴定评估机构,其出具的挂证费用不具有任何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将其他民事主体的报价作为定价依据,不仅违背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通过司法行为为市场价格进行定价的行为也完全属于滥用司法权力。2.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对本案诉讼主体没有任何的约束力。3.委托办理企业资质、挂证行为并不属于合法合规的业务,系违规特殊事务,并不是一般的委托事项,不应当对于该行为予以司法认可定价。4.一审判决通过司法行为调整的挂证费用价格,将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挂证费用被司法所认可;同时司法定价也存在司法干预物价局部门的行政权。五、当且仅当信筑公司能够证明陆耀婷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时,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陆耀婷于2014年3月向信筑公司请示关于2014年社保人员款项,信筑公司予以认可,一审判决陆耀婷承担44650.32元社保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陆耀婷还补充提出:一、本案应当驳回信筑公司的起诉,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委托行为,但是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关系,双方都非常清楚陆耀婷是拿固定工资的,应当是属于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具有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特征,获取成果的多少与劳动成果没有关系而是与劳动时长有关。本案的诉讼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本案是陆耀婷经过请款后,信筑公司对费用标准、报销明细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此知悉认可,信筑公司现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信筑公司答辩称:一、陆耀婷主张“陆耀婷无需与信筑公司进行结算”没有依据。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且属于有偿委托关系。信筑公司作为委托人,陆耀婷作为受托人,陆耀婷共收取信筑公司用于办理委托事项的讼争款项1328160元。现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关系已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第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及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陆耀婷有义务向信筑公司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同时,虽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陆耀婷作为受托人,有义务与信筑公司进行结算,将剩余款项交还信筑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陆耀婷未与信筑公司结算”完全正确。1.从目前的证据资料看,信筑公司就委托事项向陆耀婷支付了1328160元款项的事实双方均确认,但没有证据证明陆耀婷就委托事项款项支出有与信筑公司进行结算,实际上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对帐结算。2.陆耀婷提供的其与信筑公司财务人员(温姐)在2014年3月份的QQ聊天记录内容有以下内容:“温:这些帐已经很久了,金额也是很大的,也不是一时一刻的,再说本来是款跟帐都要对清楚的,不然我也没法做了。陆:我有说不对清楚吗?我又不是天天闲着,我要清帐洪滨非要累到最后。”该对话内容足以证明信筑公司要求陆耀婷对帐结算,陆耀婷确认双方需对账结算,且双方还没有清帐结算。3.陆耀婷主张“根据交易习惯,每次申请费用过程,实质已包含了结算内容”,该主张没有任何依据。第一,陆耀婷主张“每次申请费用过程,实质已包含了结算内容”不符合本案事实,根据陆耀婷的主张陈述,本案委托事项涉及金额达几十万元以上,涉及费用名目达十三个,陆耀婷要求支付款项时仅表示用于办理委托事项,均未说明款项的具体名目用途等情况,此类款项可能包括几个项目的款项,上一次款项还有剩余需累计等等复杂情形。在此情形下,根本无法在款项支付过程就对帐结算。第二,根据陆耀婷提交的上诉状(上诉状第3页倒数第7行起)明确“陆耀婷给予信筑公司的费用一般的项目名称,做什么事情需要多少钱,具体怎么做具体走了哪层关系,给了多少钱,这种灰色特点决定也不会将这样的信息完全如实披露给委托人。一般也不会将事务的具体费用、具体事宜、名目详细等详细信息告知委托人”,根据上述陆耀婷自认陈述,陆耀婷向信筑公司索取款项过程中,款项支出具体信息都不告知委托人信筑公司。据此,在陆耀婷未告知费用名目及款项支出情况下,信筑公司根本无法在陆耀婷要求支付款项时与其对帐结算,所谓的“每次申请费用过程中,实质已包含结算内容”主张显然没有依据。第三,根据陆耀婷一审庭审所列委托款项支出表,所有的费用项目并不存在陆耀婷所主张的“灰色惯例”。陆耀婷的主张陈述前后矛盾,其说辞仅是其逃避责任的借口,没有依据。三、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信筑公司没有过错,陆耀婷未尽到受托人及委托款项管理人的责任。1.本案委托事项的办理虽然前后达一年九个月的时间,但实际分成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截止于2013年1月份。信筑公司向陆耀婷支付了150000元,当时因陆耀婷自称因感情问题跑路,无法继续办理委托事项。第二阶段,2013年11月份起至2014年4月份。此期间,信筑公司共计向陆耀婷支付款项为1178160元,故委托事项办理期间主要在此5个月,并非陆耀婷所主张的二年。2014年3月份陆耀婷与信筑公司财务温姐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明确信筑公司要求陆耀婷对帐,陆耀婷主张信筑公司未要求对帐没有依据。而陆耀婷除提供了2万多元的票据外,未向信筑公司提供过发票。2.按照陆耀婷的主张,信筑公司委托其办理四份资质,但上述四份资质在2014年3月13日已办理完成。但陆耀婷未告知信筑公司此情况,直到2014年6月20日才将资质证书交接给信筑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又以办证为由,陆耀婷又向信筑公司索取了352160元。此事实足以证明陆耀婷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存在恶意,并非一个善良受托人及委托款项管理人。本案款项的支付都是预付,陆耀婷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该事实在2016年11月8日的庭审笔录第30页最后一段及31页的前面部分很清楚,所有的款陆耀婷都没有垫付,所以陆耀婷办完四份资质之后又再索取费用,纯属恶意。四、一审法院认定“陆耀婷应当对钱款开支是否有经委托人同意,开支的事项符合委托事项,开支支出程度是否合理进行举证。”完全正确。1.目前本案已经过多次庭审,双方均确认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劳动合同纠纷,双方是平等法律主体,并非劳动隶属关系,信筑公司按月支付给陆耀婷的10000元款项为委托报酬,并非劳动工资,双方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法院依据民事法律规定确定双方举证责任完全正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数次庭审,双方均确认了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生效,信筑公司已依法举证证明就委托事项向陆耀婷支付了讼争款项1328160元,已尽到举证义务。陆耀婷主张讼争款项均用于委托事项,应就款项支出事宜等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陆耀婷未就上述款项支出事宜举证,一审法院认定陆耀婷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关于“二级建造师、职称类人员费用”认定完全正确。一审中,法院多次要求陆耀婷明确“二级建造师及职称类人员”相关费用标准及费用支出情形,但陆耀婷未举证证明。信筑公司提供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属于信筑公司对《证明》体现的“二级建造师及职称类人员”费用标准的确认,并非一审法院确定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有定价的权利。在陆耀婷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确认信筑公司自认的费用标准,完全正确。六、本案委托关系属于有偿的委托关系,陆耀婷利用办理讼争委托事项的便利,以信筑公司的名义为与讼争委托事项无关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该行为属于恶意的行为,损害了信筑公司的合法权益,信筑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陆耀婷赔偿,一审法院认定陆耀婷赔偿此损失完全正确。信筑公司还补充提出:一、陆耀婷在之前的庭审中并未提出过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陆耀婷在2016年1月21日的庭审笔录第9页中承认双方有委托合同关系,从禁止反言的角度,陆耀婷现在上诉主张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二、本案款项的支付都是预付,陆耀婷没有垫付任何费用,该事实在2016年11月8日的庭审笔录第30页最后一段及31页的前面部分很清楚,所有的款陆耀婷都没有垫付,所以陆耀婷办完四份资质之后又再索取费用,纯属恶意。
信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企业资质的合同;2.陆耀婷立即返还信筑公司1328160元及利息(以1328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陆耀婷赔偿信筑公司各项损失合计794439.24元及利息(以794439.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2122599.24元;4.由陆耀婷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信筑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之时法定代表人是林春玲,经营范围是:1.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管理工程、电力工程的施工;2.机电设备安装(不含特种设备)。林洪滨和林巧治是夫妻关系,亦是信筑公司的管理人员。林春玲是林巧治的妹妹。2012年7月左右,经周保全介绍,林洪滨认识了陆耀婷,并以信筑公司的名义委托陆耀婷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
2014年3月13日,信筑公司取得编号A3104035020504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的资质有:市政公用总承包三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同时,信筑公司亦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从2012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4日,信筑公司信筑公司分12次支付给陆耀婷共计132.816万元(含陆耀婷要信筑公司转账给周保全的5万元,以及支付挂靠人员出场费现金2.6万元)。
2014年6月20日,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办理了一次交接。陆耀婷向信筑公司移交了包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1本、副本4本,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副本1本等公司证照,胡文中等7人的岗位证,汤棹颖等3人的安全员证,潘剑等3人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安全员B证等其他证书,以及厦门信筑房屋租赁合同、验资报告等公司资料。2014年7月23日,信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春玲向110报警,称信筑公司被陆耀婷以帮助公司办理资质证明诈骗100多万元。次日,陆耀婷将信筑公司建造师锁、信筑园林企业锁、信筑企业锁、信筑CA锁等移交给信筑公司。
2014年9月6日,林春玲到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以下简称海沧刑警大队)报案称信筑公司在办理建筑和市政道路施工资质时被陆耀婷诈骗。当日,林春玲在询问时陈述:“……2014年4月份,我们联系陆耀婷时,她就不怎么接电话了。办理建筑资质的材料一直没有给我们,我们不知道她是否真的帮助我们公司办理,或者存在虚构。2014年7月24日,我公司就向110报警……陆耀婷看见我们报警了,她害怕了第二天才叫人把申请企业资质的福建省建设厅信息锁和建造师锁(进行网上申请资质的网站)交给我们,但我们要求其提供挂证人员的职称证、岗位证、身份证、劳动合同、联系方式,以及她的全部开支票据时,她拒绝了我们。”“我们公司共计支付给陆耀婷申请资质的费用共计1328160元,以及陆耀婷提供的挂证人员的医社保费用共计328559.24元。”“我们有将我们公司的地税网上申报的账号和密码提供给她,都是她具体操作的,直接从我们公司账户里面扣除的(社医保费用)。但是我们核对了以后,发现其中的130580元是不属于我们系统里面人员,她总共缴纳了89人,但是我们一查,系统里面只有50个人是属于系统里面我们应该要缴交的,其余的39人不属于我们公司应该要负责的”。
2014年10月15日,周保权在询问。问:“到厦门市建设局办理申请办理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市政总承包三级资质、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土石方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钢结构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建筑装饰装修一体化二级资质、园林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和建筑劳务分包二级资质,共计八项资质,办理这一些资质,按照你所知道的,一共需要花费多少钱?”周保权答:“需要二三十本的工程系统职称证,建造师证,这一些人一共需要50个人左右,这一些人都是需要有证书的,这一些人实际上都是没有在公司上班的,但是都是需要按照实际有在公司的标准,办理医保社保等。按我知道的,办理这样一家3级的建筑公司,缴纳给办证部门的费用以及聘请人员的费用,大概需要花费几十万元,具体是要花多少钱,我就不知道了。”
2014年11月11日,海沧刑警大队第一次向陆耀婷做询问笔录,陆耀婷陈述:“……另外还有一次一笔5万元原先是要支付给我的钱,因为我买房子向周保全借了8万元,我先还掉了3万元,其余的5万元在我的同意下,林洪滨就转账给了周保全,零星我还掉了……”“……他是有说每个月给我1万元的费用,他还说如果我一个人忙不过来的话可以聘请其他人员来帮我做着一件事,找人帮忙的费用该付多少就付多少,其他的费用没有明说。”“我唯一说我要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复印机,是我从他支付给我的中拿出来购买的。其他的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都是信筑公司和林洪滨他们自己去弄的,我不明白他们所说的支付一笔5万元的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费用是什么。我没有去为信筑公司处理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的所有事情。”
2014年12月23日,陆耀婷向海沧刑警大队提交其单方制作的费用明细、学历教育费用、聘请二级建造师费用、三类人员考试费用一览表、人员出场费用一览表、职称类人员费用表共6张表格(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合同、证书、证明等材料),说明其在办理委托事项所花费的项目和金额合计1310334.01元,具体项目列表如下:

交通费

19391.75(单位:元,以下同)

快递费

7493

燃油费

10435

其他车辆费用

14416.19

住宿餐饮

42501.5

工资

150520

办公费用

118130.41

年前发票

23153.66

二级建造师

267027

职称类(人员费用表)

529400

大专进修费用(学历教育表)

65200

人员出场费

33423.5

三类人员(安全生产)

29242

合计

1310334.01

2015年1月15日,林洪滨在询问时陈述:“……2012年12月份,陆耀婷找到我说现在可以为我公司办理相关资质了,我们谈了工资待遇,说一个月付给陆耀婷1万元。我公司财务给陆耀婷说让她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来报账,不能随便报。陆耀婷说不会乱报。过了一段时间陆耀婷没有办理下来,我就问她为什么没有办理好证件,陆耀婷说她因为感情问题在跑路,现在办不了……还有一次是建设局人员过来检查、点工程师等人头的时候,我老婆林巧治使用现金包给这一些临时过来参与点名的工程师员工红包,这一些钱原先是2.6万元,最后剩下差不多1万元,当时过来了56或57个挂靠在我们公司的工程师。这一些红包一共是2.6万元我们公司使用信封包好以后交给陆耀婷,陆耀婷自己分发那一些工程师们,当时我也有在场,当天应该还有剩下1万元,陆耀婷也没有归还给我们公司。”“我们就是口头约定,她(陆耀婷)说从2013年12月份开始,我每一个月支付本人1万元,包括她所需要的交通费用。”问:陆耀婷是否有拿租赁办公室的发票或收据、租赁合同以及购买电脑、复印机的发票或收据到你们公司报账?林洪滨回答:“我没有看见有这一些发票。我们财务员给她催,她都一直没有拿出来,翻过来她还责问我们财务员林洪滨都没有催,你催什么。财务员被她气得都不和她讲话了。”
2015年5月11日,海沧刑警大队第二次向陆耀婷做询问笔录,陆耀婷陈述:“……所以,信筑公司一共支付给我的是132.816万元。”问:“这一些资质都需要多少二级注册建造师和多少技术经济类人员?”陆耀婷回答:“因为我们是同时申请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市政公用施工总承包资质、土石方专业承包资质、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资质4项资质,每一项资质的人员人数不同,专业要求也不同,就是总的申请二级注册建造师10人,技术经济类人员50人。”问:“你在信筑公司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办理挂靠过程中,你所花费的钱款,你所有的发票、聘用合同、身份证、职称证书现在哪里,你是否可以提供?”陆耀婷回答:“发票在信筑公司那里,没有聘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有的在我这一边,有的已经还给当事人了。”问:“你在为信筑公司办理的挂靠技术经济类人员这一项目里一共花费了多少钱,发票、聘用合同、身份证、职称证书现在哪里,你是否可以提供?”陆耀婷回答“一共是529400元。这一些支付给技术经济类人员的费用是没有发票的,聘用合同没有,身份证复印件、职称证书有的在我这一边,有的已经还给当事人了。”问:“在医社保费用这一块,你报给信筑公司是89人,共计328559.24元,为何在医社保中心查询的信筑公司参保人员是25人,你在这一块费用上多报销130580.4元,这是怎么回事?”陆耀婷回答:“社保中心缴交的不止25人,少一个都没有办法办理资质。这是硬性规定。”
2015年6月5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向信筑公司发出《关于责令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整改的函》{厦建审批函【2015】9号},认定信筑公司现有二级注册建造师7人,不符合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须有10人),责令限期整改,且在整改过程中,应暂停新接工程,不得新申请增项或升级建筑企业资质。
一审法院另查明,就上述委托办理企业资质过程中支出的费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尚未进行结算。
陆耀婷申请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信筑公司办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代理人的情况。一审法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了信筑公司申请办理建筑企业资质的相关资料。《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是信筑公司,受托人是佘某,代理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3月30日。在申请材料中(申请表上填写的日期为2014年1月2日),信筑公司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共有53人,企业注册建造师(二级)共有10人,并附有75人从2014年1月开始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证明。一审法院将该等名单与陆耀婷提供给海沧刑警大队的相关人员名单(聘请二级建造师费用、职称类人员费用表)以及信筑公司为证实其支出的社保损失制作的《信筑公司为挂证人员缴交社会保险但在建设主管部门系统里没有的人员社会保险缴交情况统计表》进行比对,情况如下:
1.陆耀婷提供给海沧刑警大队的21人的二级建造师名单,与一审法院从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共10人企业注册建造师(二级)相比照,多出的11名人员如下:许群芳、陈艳、蔡某、李木生、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钟长春、江越云、潘剑、张建。这11名人员中,蔡某、李木生、潘剑、钟长春、江越云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信筑公司——建造师列表中(海沧刑警大队调取)查询到此5人。另外,许群芳、陈艳、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张建在陆耀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信筑公司注册证章领取查询可以查询到。该6人的费用为63271元。
2.陆耀婷提供给海沧刑警大队的86人的职称类人员名单,与一审法院从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共53人的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相比照,多出的33名人员如下:林敏华、沈秋娴、林瑞昭、范智顺、刘婷婷、陈英、柏龙、甘雪红、邓玉平、顾毅云、黄俊之、李翠华、孟宪忠、王亮、于蒙、龚运虎、黄国恒、刘星星、罗亿江、俞仕来、赵安、郑某、封声凤、林烨、郑海辉、赖滨萍、佘某、刘冰、黄超群、廖瑞福、翁瑞峰、郑超、陈桂云。这33名人员中,孟宪忠、王亮、龚运虎、于蒙、黄国恒、郑某、刘冰、刘星星、罗亿江、俞仁来、赵安、郑超、陈桂云、翁瑞峰、黄超群、李翠华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信筑公司——技术经济人员列表中(海沧刑警大队调取)查询到此16人。林敏华、柏龙、邓玉平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信筑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参保情况证明中有该3人的参保信息。其余的沈秋娴、林瑞昭、范智顺、刘婷婷、陈英、甘雪红、顾毅云、黄俊之、封声凤、林烨、郑海辉、赖滨萍、廖瑞福无论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还是在社保情况证明中均无此13人的信息。陆耀婷在接受一审法院对此13人情况的询问时回答:沈秋娴、林瑞昭、范智顺、刘婷婷、陈英、甘雪红、顾毅云、黄俊之和林敏华、柏龙、邓玉平因证件均为2012年注册,在着手办理该证件已期满或即将到期,故未使用该人证件也未缴纳社保;封声凤、林烨、郑海辉、赖滨萍、廖瑞福是为保证职称类人员的人数满足资质要求,提前招用部分有职称证的人员作为候补。后因原、陆耀婷双方发生矛盾,这些人的社保未办理。在陆耀婷制作的费用明细中,该13人的费用共计75800元。
3.信筑公司为证实其支出的社保损失制作的《信筑公司为挂证人员缴交社会保险但在建设主管部门系统里没有的人员社会保险缴交情况统计表》共有35人合计130580.52元。该统计表所列人员名单中既不在建设主管部门系统中也不在一审法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75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表中的10个人员如下:柏龙共缴纳6685.51元;邓玉平共缴纳4651.19;林敏华共缴纳5729.15元;张扬帆共缴纳9837.13元;王菁莪共缴纳4079.98元;范月琼共缴纳6676.22元;佘某共缴纳1546.14元;杨旭共缴纳1842.8元;许权宝共缴纳2581.44元;王绪桥共缴纳1020.76元。上述费用合计44650.32元。
陆耀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信筑公司财务、署名为“温姐”的人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聊天记录。其中,2014年3月24日,陆:“社保我刚减了32个人”,温:“那就是还有36人”,陆:“对,因为要申请安生证,就需要二十几个,再外加要申请的资质”。2014年3月31日,陆:“然后你那有没有买电脑的发票原件,信筑公司的”,2014年4月1日,温:“买全站仪的发票要吗”,陆:“要”。2014年4月1日,陆:“麻烦您转告下林姐,让她转下账6240元”,温:“我跟老板娘说了,用途是什么?”陆:“三类人员报名费”。2014年4月2日,陆:“早上学历报名的费用五万多收到了”,陆:“温姐,年前给你的发票总额是多少”,温:“全部就2万多,你自己没记啊”。2014年4月10日,温:“你送过来的账要跟你对一下,几笔重复的,给你看完我才能把发票拿起来做账”,陆:“你说吧,哪几笔重复。那也要我有空啊,一时一刻我有办法吗?”温:“这些账已经好久了,金额也是很大的,也不是一时一刻的,再说本来款跟账都是要对清楚的,不然我也没办法做了。”此后,至2014年6月23日,双方未有聊天记录。
陆耀婷于2014年春节前交付信筑公司财务总金额为23153.66元的发票,其中包含有:快递费1217元、茶叶费3230元、餐费5151.5元、汽车维修配件费2504元、足浴发票20元、墨盒费800元、纸张200元、出租车费220元、洗相片1070元、复印费50元、复印材料66元、住宿费1335元、烟420元、停车费647元、易通卡费1200元及保险费。
陆耀婷提供的证人佘某证言,证言内容载明其于2013年12月开始从事办理资质业务,每月工资3500元,领取了6个月的工资,还有一些补贴。陆耀婷提供的证人蔡某证言,证实其将证书注册在信筑公司一年,有向陆耀婷领取10000元。陆耀婷提供的证人郑某证言,证实其将证书注册在信筑公司二年,费用一年5000元,其有向陆耀婷领取两次5000元,合计10000元。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信筑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厦门缔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鑫嵘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实该两家公司是陆耀婷、杜清峰收购用于从事房屋建筑、市政道路工程建筑经营,并且陆耀婷先招来持证人员某1在信筑公司由信筑公司承担费用,之后又把这些持证人员某2到自己的公司使用。厦门缔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烨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陆耀婷于2015年11月27日成为缔烨公司股东,持股40%。信筑公司还提供了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司系为企业提供优秀人才服务平台。为企业推荐持有工程技术、经济管理的证件人才,一般会向机构支付服务费和人才补贴。2013年至2014年期间,企业聘用一名持有二级建造师人才(项目负责人)一年要支付6000——8000元,持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一年要支付5000元,持有助理级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的证书人员一年一般要支付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关于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陆耀婷办理的大部分工程技术人员某1靠在信筑公司而并未实际在信筑公司工作,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在前期办证过程中存在不符合市场规范的行为,但信筑公司其后有依照相应的规定进行整改,其相应职称人员的设置已经符合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故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相应的资质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委托内容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委托合同解除问题,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委托事务,陆耀婷虽然已经办理了相应的资质,但费用问题至今未与信筑公司结算。故陆耀婷认为双方已实际中止了委托合同,不予采信。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双方一致确认委托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信筑公司请求解除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企业资质的合同,予以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信筑公司与陆耀婷达成协议,由陆耀婷处理信筑公司委托的事项,故信筑公司与陆耀婷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信筑公司是委托人,陆耀婷是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因此,本案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内涵来确定信筑公司与陆耀婷之间举证责任内容的分配。信筑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相应的资质,应当明确告知陆耀婷相应的具体委托事项、委托办理资质的种类,委托办理起止时间。在双方对委托事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信筑公司对此负举证责任。陆耀婷接受委托,从事处理信筑公司委托的办理资质事项,不仅要向信筑公司报告所雇请人员的具体的情况,办理资质完成的具体情况,办理完后应当及时交付相应的资质证件执照。同时,陆耀婷在收到信筑公司转账支付的钱款后,在管理使用信筑公司的钱款,也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陆耀婷应当依照相应的财务制度进行事先报备、审批,即使事情紧急也应当事后向信筑公司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并在事情处理后及时交付与开支相对应的票据与信筑公司结算。因此,陆耀婷应当对钱款开支是否有经委托人同意,开支的事项符合委托事项,开支支出程度是否合理进行举证。在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陆耀婷承担。
本案中,陆耀婷收取信筑公司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为1328160元,双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陆耀婷收取信筑公司的款项,则陆耀婷应当举证证明其花费信筑公司款项的合理性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加以证实其已经实际花费。陆耀婷辩称其支付了学历教育费用、聘请二级建造师费用、职称类人员费用等十三项费用共计1310334.01元,一审法院对此逐项分析如下:
(一)交通费
陆耀婷未提供该交通费的票据,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信筑公司报告需要外出交通的情况,亦未对交通费的支出的时间、地点进行合理的解释,且陆耀婷在提供给信筑公司“年前发票”中就有交通费220元票据。故陆耀婷主张其支出交通费19391.75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19391.75元。
(二)快递费
陆耀婷未提供该快递费的票据或者相应的底单,亦未对快递费的支出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陆耀婷在提供给信筑公司“年前发票”中就有相应的快递费票据1217元。故陆耀婷主张其已支出快递费7493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7493元。
(三)燃油费
陆耀婷未提供信筑公司同意支出燃油费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的燃油费票据,亦未对燃油费的支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陆耀婷主张其已支出燃油费10435元,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10435元。
(四)其他车辆费用
该费用系陆耀婷为信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巧治使用的车辆购买保险支付的费用。故陆耀婷主张其已支出其他车辆费用14416.19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陆耀婷无须返还。
(五)住宿餐饮费
陆耀婷未提供其已向信筑公司报备需要住宿及餐饮的事项,也未提供相应的住宿费、餐饮费的票据,亦未对住宿餐饮支付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加以证实住宿费及餐饮费的存在。同时,陆耀婷在提供给信筑公司“年前发票”中就有餐饮票据5151.5元、住宿费发票1335元。故一审法院对陆耀婷主张其已支出住宿、餐饮费用42501.5元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42501.5元。
(六)工资(陆耀婷、佘某、杜清锋)
陆耀婷提供的工资报销明细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陆耀婷和林洪滨在向海沧刑警大队的陈述中均确认陆耀婷的工资为每月1万元。故陆耀婷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合计为70000元。根据一审法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材料中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佘某为信筑公司申办企业资质付出劳动,信筑公司应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信筑公司未举证佘某的工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陆耀婷申请佘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佘某月工资为3500元。佘某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为12000元。陆耀婷申请杜清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杜清峰并无证据证明其为信筑公司申办企业资质付出劳动,只证明其证件注册在信筑公司处;且陆耀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清峰为信筑公司申办企业资质付出劳动。故一审法院对杜清峰的工资不予认定。因2014年3月已办出信筑公司的企业资质证书,且陆耀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年4月之后仍为信筑公司提供服务,一审法院对陆耀婷和佘某2014年4月及其后的工资不予认定。上述陆耀婷和佘某二人工资总额为82000元,陆耀婷主张其支出工资款150520元,扣除上述82000元,陆耀婷仍应返还信筑公司68520元。
(七)办公费用
海沧刑警大队向陆耀婷做询问笔录时,陆耀婷陈述要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复印机,是从信筑公司支付给她的款项中拿出来购买的,其他的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都是信筑公司和林洪滨他们自己去弄的,陆耀婷没有去为信筑公司处理办公场所以及办公设备的所有事情。同时,陆耀婷在结束委托事项后,也未将其所陈述购买的一台台式电脑和一台复印机返还给信筑公司,故陆耀婷仍应当赔偿信筑公司相应的购买费用。另外,在陆耀婷提交给信筑公司的年前发票中已经包括了墨盒费800元、纸张200元、洗相片1070元、复印费50元、复印材料66元,故陆耀婷辩称支出了办公费用118130.41元,但却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及相应的办公费用票据,其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118130.41元。
(八)年前发票
信筑公司财务温姐与陆耀婷的QQ对话体现,陆耀婷向信筑公司提供年前发票23153.66元后,其中包含有:快递费1217元、茶叶费3230元、餐费5151.5元、汽车维修配件费2504元、足浴发票20元、墨盒费800元、纸张200元、出租车费220元、洗相片1070元、复印费50元、复印材料66元、住宿费1335元、烟420元、停车费647元、易通卡费1200元及保险费。其中的快递费1217元、墨盒费800元、纸张200元、洗相片1070元、复印费50元、复印材料66元、停车费647元、易通卡费1200元等合计5250元均系从事日常办公应当支出的费用,其余茶叶费、餐费、汽车维修配件费、足浴费用、住宿费、烟费,陆耀婷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上述费用有取得信筑公司的授权,或者上述费用是取得资质证书所必须,故其余费用17903.66元,陆耀婷应予以返还。
(九)二级建造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二级建造师的人数,应以一审法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信筑公司申办建筑企业资质材料中《企业注册建造师名单》中的10人及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出现的5人合计15人为准。陆耀婷向海沧刑警大队提供的21人二级建造师人员费用表与其相比照,多出11人。名单:许群芳、陈艳、蔡某、李木生、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钟长春、江越云、潘剑、张建。这11名人员中,蔡某、李木生、潘剑、钟长春、江越云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信筑公司——建造师列表中(海沧刑警大队调取)查询到此5人,说明此5人曾作为信筑公司的企业建造师。许群芳、陈艳、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张建在陆耀婷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信筑公司注册证章领取查询可以查询到,但上述6人无论是自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企业注册建造师名单》或者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均未出现,因此许群芳、陈艳、汪良宾、肖少强、张进龙、张建的费用为63271元(挂证费和猎头费),陆耀婷应当退还。
关于挂证费用标准问题。陆耀婷主张其支出相应的二级建造师费用,但未提供与相关人头相对应的转账记录加以证实,应视为其对支付的二级建造师费的支付标准举证不能,一审法院采信信筑公司提供的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二级建造师费的标准,对陆耀婷声称的挂证费作相应调整,对挂证费高于8000元的,调整为8000元;未超过8000元的,按陆耀婷主张的金额计算。调整后故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36500元。综上,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二级建造师费用99771元(36500元+63271元)。
(十)职称类人员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职称类人员的人数,应以一审法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信筑公司申办建筑企业资质材料中《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名单》53人及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出现的另16人即为准。林敏华、柏龙、邓玉平在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信筑公司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参保情况证明中有该3人的参保信息。其余的沈秋娴、林瑞昭、范智顺、刘婷婷、陈英、甘雪红、顾毅云、黄俊之、封声凤、林烨、郑海辉、赖滨萍、廖瑞福无论在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还是在社保情况证明中均无此13人的信息。故该多出13人的费用应予返还。同时,陆耀婷未举证证明职称类人员某1证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信筑公司提供的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对陆耀婷声称的挂证费用作相应调整,对挂证费高于1200元的,调整为1200元,未超过1200元的,按陆耀婷声称的金额计算。调整后信筑公司申办资质材料中75人职称类人员费用合计为90000元。因陆耀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招录人员支付猎头费的费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猎头费不予认定。信筑公司主张陆耀婷退还猎头费,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职称类人员费用为:529400元-90000元=439400元。
(十一)大专进修费用(学历教育费)
大专进修费用65200元的费用。在2014年4月2日由林洪滨转给陆耀婷52160元费用用途中显示为:付信筑公司人员报考大专学费。说明信筑公司对该52160元大专进修费用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陆耀婷未提供证据证明多出的教育费用1304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13040元。
(十二)人员出场费(含交通、住宿费等)
陆耀婷提供的《人员出场费用一览表》体现费用为18500元,林洪滨在的笔录为1万多元,且其本人在场,故对陆耀婷主张的人员出场费用为185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陆耀婷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该等人员出场所产生的交通费、飞机费、住宿费、动车费、餐费合计14923.5元,但上述人员确实有到现场出场。故陆耀婷主张支出交通费、飞机费、住宿费、动车费、餐费合计14923.5元,属于合理开支范畴,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陆耀婷无需返还。
(十三)三类人员考试费用
陆耀婷虽然未提供三类人员考试用费的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信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巧治也在《三类人员考试费用一览表》的名单中,可以证实信筑公司对三类人员考试情况及支付的费用是清楚的。故陆耀婷辩称支出三类人员考试费用2924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陆耀婷无须返还。
(十四)陆耀婷收取信筑公司款项与陆耀婷主张支出费用的差额
陆耀婷收取信筑公司款项总额为1328160元。陆耀婷声称支出的上述十三项费用总额为1310334.01元。二者的差额17825.99元陆耀婷应返还给信筑公司。
综上,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的费用合计为854412.31元。
二、关于信筑公司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费用问题。信筑公司要求与陆耀婷解除合同并返还全部已经支付费用,其理由包括陆耀婷拖延了近2年才办出一张无法正常使用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以及没有交付与企业资质相关的挂证人员某3称证、岗位证、身份证、劳动合同、联系方式,和进行网络操作的福建省建设厅信息锁和建造师锁,还有陆耀婷不提供票据和信筑公司进行结算,陆耀婷办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无法使用(因未达到企业资质标准被要求整改)等。一审法院认为委托事项的举证责任在于信筑公司,信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办理相应资质相应期间,故虽然陆耀婷迟至近2年方办理出来,但信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故信筑公司请求返还部分费用,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信筑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信筑公司主张陆耀婷违反约定给其公司带来损失,包括为所谓挂证人员缴交社保医保328559.24元、支出租赁场地租金65880元。一审法院现就社会保险费用、租赁场地租金、经营损失分析如下:
(一)社会保险费用
根据陆耀婷与信筑公司财务温姐的QQ对话可以体现,是陆耀婷在操作信筑公司社保人员增减,对社保人员增减具有自主性。陆耀婷未对既没有在建设主管部门系统、亦不在一审法院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调取的75人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表中的10人缴纳社会保险做出合理解释,故信筑公司主张陆耀婷擅自增减人员,要求赔偿该10人的社保费用合计44650.3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租赁场地租金、经营损失
信筑公司从事经营本应有办公场地,故信筑公司主张陆耀婷赔偿场地租金6588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信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陆耀婷的行为造成经营损失400000元,故对信筑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陆耀婷应赔偿信筑公司多缴社会保险费用损失44650.32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陆耀婷应返还信筑公司费用合计854412.31元,以及赔偿信筑公司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损失44650.32元。陆耀婷占用信筑公司上述费用,应当支付占用费,占用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信筑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陆耀婷办理企业资质的合同;二、陆耀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54412.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三、陆耀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4650.3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8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四、驳回厦门信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陆耀婷提出:1、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2段中遗漏查明海沧刑警大队第一次对陆耀婷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陆耀婷的回答中还有包括送礼的费用;2.一审判决书第13页倒数第7行至倒数第8行中“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尚未进行结算”不应当作为查明的事实,这是存在法律争议的问题;3.送礼的费用包括在办公费用、年前费用、住宿费的一部分等;除此之外,陆耀婷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其他异议。信筑公司表示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针对陆耀婷提出的上述异议意见,信筑公司表示:1.陆耀婷在其所罗列的表格中并未体现送礼费用,这只是陆耀婷为了逃避责任的说法;2.虽然陆耀婷有提供2万元的票据给信筑公司,但是信筑公司对票据的内容不予认可;双方既然是委托关系,是否进行了结算,是事实问题;从2014年3月份起,陆耀婷与信筑公司的财务人员温姐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二审审理中,陆耀婷确认其未与信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陆耀婷也未主张信筑公司为其缴交医保、社保。
经查,在一审法院2016年1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的庭审笔录第9页中,陆耀婷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陆耀婷在2016年1月21日的庭审中已经明确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陆耀婷在二审中确认其未与信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陆耀婷也未主张信筑公司为其缴交医保、社保,故陆耀婷上诉主张其与信筑公司口头约定的是委托行为但是合同实际履行的是劳动关系,并以本案诉讼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为由主张应当裁定驳回信筑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审理中,双方均对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支持信筑公司要求解除其委托陆耀婷办理企业资质的合同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信筑公司与陆耀婷就案涉的委托合同仅有口头协议而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陆耀婷对于其接受委托后所实施的办理情况负有向信筑公司进行报告的义务,在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终止时,陆耀婷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鉴于案涉的委托事务涉及的时间周期较长、涉及的人员也较多,故陆耀婷理应将其在办理过程中涉及的人员情况、费用开支情况以及取得的资质证件情况及时向信筑公司进行告知和交付。信筑公司在案涉委托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已向陆耀婷支付共计1328160元的款项。在案证据显示信筑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确要求陆耀婷与信筑公司进行对账,陆耀婷提交的其与信筑公司财务人员的QQ聊天记录中也体现陆耀婷未否认双方对于相关的款项支出需要进行对账核实,陆耀婷在其上诉状中亦认可其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并未将包括具体事宜、具体费用、名目详细等详细信息告知信筑公司。陆耀婷在本案二审中自认双方并非是约定由陆耀婷以款项包干的方式来完成委托事项,在此情况下,信筑公司支付给陆耀婷的上述款项依法应当认定系预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尚未就这些款项进行结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作为受托人,陆耀婷对于其收到并管理使用的款项应当尽到勤勉、善意管理的义务。在双方对款项开支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陆耀婷应当对款项的开支是否经过委托人同意、开支的事项是否符合委托事项、开支是否合理有据等进行举证,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陆耀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对于陆耀婷针对上述款项提出的开支项目及费用支出情况存在争议。由于陆耀婷对于其提出的交通费、快递费、燃油费、住宿餐饮费、办公费等支出,未能提供相应的转账支出记录以及相应的费用票据等加以证明,也未对这些支出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陆耀婷提出的上述几个项目的费用支出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一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对于二级建造师、职称类人员的相关费用标准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陆耀婷并未就其提出的费用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信筑公司则为此举证了厦门嘉意万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主张的费用标准,陆耀婷也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酌情参照信筑公司举证的《证明》来确定相关的挂证费用的标准,尚属合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陆耀婷提出的开支项目及开支金额,根据陆耀婷提供的相关票据并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双方的陈述等分别作出了分析认定,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妥,陆耀婷在其上诉状中亦未提出其他的具体上诉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依法予以认可。陆耀婷对于操作信筑公司的社保人员增减事项具有自主性,因陆耀婷在一审中未能对双方存在争议的10个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缴交问题作出合理解释,陆耀婷亦未举证其对此不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支持信筑公司提出的要求陆耀婷赔偿社会保险费用损失44650.32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陆耀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1元,由陆耀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光辉
审 判 员 林 勤
审 判 员 师 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李雅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