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81民初6709号
原告:青岛贵信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传武,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晓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传武,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贵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信物资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晓钢构公司”)、青岛海晓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晓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海晓钢构公司、海晓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信物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晓钢构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90648元及违约金174388元,合计465036元;2.海晓重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由海晓钢构公司、海晓重工公司承担。庭审中,贵信物资公司明确违约金174388元是按照欠款本金290648元乘以年利率20%乘以3年计算的。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至2014年,贵信物资公司给海晓钢构公司供钢材,海晓钢构公司欠贵信物资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计46万余元,但是海晓钢构公司一直无力支付,海晓钢构公司与海晓重工公司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海晓钢构公司辩称,贵信物资公司所诉数额不实,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贵信物资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青岛勇睿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睿诚公司”),该公司就自己的债权和受让本案的债权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勇睿诚公司未放弃受让债权的情况下,贵信物资公司不享有请求权,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符。
海晓重工公司辩称,贵信物资公司与海晓钢构公司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与海晓重工公司无关,贵信物资公司起诉海晓重工公司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海晓重工公司和海晓钢构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无论是办公场所、人员还是财产都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贵信物资公司起诉海晓重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贵信物资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书六份、送货单38张及对账单一份,海晓钢构公司对合同书和送货单均无异议,但认为对账单上2014年9月13日的71393.8元的货是当天现金结算的,对方未在收回货款一栏内记录,如果去掉该笔现金结算的货物,送货金额应为1147655.22元,扣除被告已付款928400.17元,尚欠货款应为219255.05元。贵信物资公司对海晓钢构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双方认可的欠款额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贵信物资公司与海晓钢构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书,约定贵信物资公司向海晓钢构公司供应钢材,按照合同订单货到7天内付现金或支票,逾期未付款,***则按日付违约金2‰给供货方。在此期间,贵信物资公司共向海晓钢构公司供货金额1147655.22元,海晓钢构公司付款928400.17元,尚欠219255.05元。
2017年7月21日,贵信物资公司向海晓钢构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海晓钢构公司其已将对海晓钢构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勇睿诚公司。
本院认为,贵信物资公司与海晓钢构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海晓钢构公司尚欠钢材款219255.05元均无异议,因此海晓钢构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书明确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贵信物资公司的供货时间,海晓钢构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12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现贵信物资公司要求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3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该金额应为131553元(219255.05×20%×3)。关于海晓公司抗辩的违约金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的批复按年利率7.665%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批复适用的情形是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但贵信物资公司及海晓钢构公司一致确认贵信物资公司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勇睿诚公司,故其对海晓钢构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债权,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贵信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