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

青岛诚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03民初641号
原告:青岛诚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西路1188号E10-2。
法定代表人:鹿炳成,经理。
被告: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岛诚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岛诚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