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1民初5743号
原告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825656817。
法定代表人姜林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传武,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1188号(金胶州钢材市场)E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66125584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7290380E。
法定代表人刘加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福坤,男,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冷传武、被告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第三人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诉称,被告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是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3年4月17日,第三人海晓公司多次从被告中兴发公司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在被告中兴发公司和第三人海晓公司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中全公司代第三人海晓公司支付给被告中兴发公司货款5575000元,其中于2012年8月1日付50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付975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债权转让3600000元。2016年下半年,第三人海晓公司与中全公司就代付款结算,海晓公司证实其向中兴发公司购买钢材共计货款15515751.31元,海晓公司付款13931862元,中全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付款500000元,于2013年5月27日付款975000元,共计付款15406862元,也就是说,在中全公司2016年3月25日为中兴发公司办理3600000元债权转让之前,海晓公司实际欠被告中兴发公司108889.31元(15515751.31元-15406862元),该3600000元转让款在债务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公司账面上债权人是中兴发公司,并且中兴发公司已经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公司领取款项。因此,中全公司多支付给中兴发公司的3491110.69元(3600000元-108889.31元),中兴发应返还给中全公司。另,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的基本特征。被告***不仅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持有中兴发公司的75%的股权,是公司的发起人、控股股东,而在中兴发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其控股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将中兴发公司财产的应收账款存入***个人账户上,由其控制,逃避公司债务。就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3491110.69元;2、被告***在被告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能偿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担保费用。
被告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发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自述,其付款行为系代海晓公司的代付款行为,因此其付款行为系代海晓公司付款,被告中兴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没有诉权。二、债权转让行为并不是原告代第三人海晓公司的代付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海晓公司之间是在一实际控制人之下的财物混同关系;被告中兴发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和海晓公司在2015年之前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姜林刚的控制之下经营的(两公司股东均为并只有姜林刚和韩玲夫妇,并且二人分别担任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材料互用,会计都是王福坤。因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行为并不是代付款行为。对于所欠货款本金,双方进行过确认,并且根据双方之间交易合同计算违约金,所转债权并未超出。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三、被告中兴发公司为原告和第三人两公司的长期供货单位,在长期供货中,原告和第三人海晓公司经常拖延付款并造成违约金的产生,并且,也曾出现被告中兴发公司在自己没有相应品种货物的情况之下垫资到其他公司调货提供给原告或海晓公司,但为减少环节由其他公司直接开发票给原告或海晓公司的情形,基于上述情况,供需双方确认货款的流程是不定期由被告中兴发公司拿积攒的收货单和原告的财务负责人王福坤对账确认,并由王福坤收回收货单后给中兴发付款(在资金短缺时由实际控制人姜林刚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公章)。2014年6月22日,因为前期经常拖延付款,被告中兴发公司与原告中全公司、第三人海晓公司结束供应合作,经过王福坤每单结算,原告和第三人海晓公司尚欠中兴发公司货款2930000元(其中未含违约金),并由姜林刚确认,以第三人海晓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条。为偿还上述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第三人海晓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转给被告中兴发公司债权632562元,原告中全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转给被告中兴发公司债权3600000元,合计转让债权4232562元,上述款项除了货款本金2930000元之外,其余部分均为相应延期产生的违约金(被告中兴发公司为达成债权转让,在谈判中已经大幅减让了违约金)。另,被告中兴发公司所受让的债权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直至现在仍有绝大部分没有清偿。因此被告中兴发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未取得任何不正当的利益,反而对自己应得利益做出了大幅度的减让。被告中兴发公司受让债权的行为转让完全符合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是各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并且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四、原告中全公司对债权转让的过程和内容是完全了解的,债权转让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16年5月27日,中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福坤签字取回了2014年6月22日的欠条原件,说明对债权转让完全知晓并且认可,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本案原告的诉求行为系请求撤销之诉,已过除斥期间。本案原告的诉求实际为撤销请求,而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为1年,最后一次债权转让时间为2016年3月,即便按照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福坤撤回欠条之日计算,时间也不过是2016年5月,而原告提起诉讼为2018年5月,时间已过两年,原告已丧失诉权。综上,可以证明债权转让是被告中兴发公司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说明当时原告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是完全认可并且已经履行,交易已经全部完成。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并且原告诉求已超过除斥期间。为此,被告中兴发公司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兴发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晓公司)辩称,第三人于2014年6月22日给被告中兴发公司出具的数额为2930000元的欠条不属实,实际欠款数额没有那么多,当时是因为办理债权转让而出具的该份欠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海晓公司与被告中兴发公司多次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钢材买卖合同》。2014年6月22日,第三人海晓公司为被告中兴发公司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具体载明:“欠条,今欠到货款贰佰玖拾叁万元正,¥2930000.00,欠款人:姜林刚、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2014.6.22号”,该欠条在落款处加盖了海晓公司的公章。
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海晓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四川川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632562元到期债权转让给被告中兴发公司。
2016年3月25日,原告中全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360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中兴发公司。
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
(一)原告提交了送货清单1宗(95份),证明: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海晓公司从被告中兴发公司购买各种型号钢材,共计货款15515751.31元。经质证,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无异议。
(二)原告提交了付款明细1宗(6份),证明: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直接向中兴发公司付款2963000元。其中2012年8月1日代付500000元,2012年8月24日代付388000元,2013年5月27日代付975000元,共计代付1863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无异议。
(三)原告提交了付款明细1份,证明:2011年5月4日,海晓公司向被告中兴发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玉忠付款500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无异议。
(四)原告提交了付款明细1宗(19份),证明: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月14日,海晓公司共计向被告***付款8082500元,其中包含海晓公司付款322800元,付款证据另行提交。经质证,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无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一)—(四),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对此,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经被告简单核对,基本一致,但因被告与原告及第三人从2002至2014年一直有合作关系,所以无法确定就是全部的交易记录,同时,可以证明原、被告在对账后,被告将送货单交付原告,被告手里没有了。被告***表示:以被告中兴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与***无关。
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2002年至2010年之前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所涉及的是2010年之后的交易。双方存在结账行为,与事实不符,送货单当时是一式几份的,原告手中的送货单本应就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了双方有结账行为。
(五)原告提交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海晓公司与被告中兴发公司、四川川锅环保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海晓公司转让给中兴发公司债权632562元。经质证,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虽然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是证明协议转让,而是实际的转让行为。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无异议。
(六)原告提交了三方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发公司、四川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给被告中兴发公司债权3600000元。从证据(一)——(六)证实,中兴发公司总货款为15515751.31元,海晓公司付款13543862元,原告付款5463000元,原告代付数额超出实际欠款数3491110.69元。经质证,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虽然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不是证明协议转让,而是实际的转让行为。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无异议。
(七)原告提交了工商登记查询材料14份,证明:***是中兴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无异议。
(八)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明细14份,与证据(三)、(四)共同证明:股东和公司资产混同,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经质证,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资产混同。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无异议。
(九)原告提交了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担保过程中产生的诉讼担保费7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无关。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无异议。
(十)被告中兴发公司提交了欠条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第三人海晓公司出具2930000元货款的欠条,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海晓公司欠中兴发公司货款本金为2930000元,并由王福坤于2016年5月27日将该欠条撤走。经质证,原告表示:该欠条确系海晓公司出具,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欠条中标明的欠款金额为2930000元,而实际金额经原告和第三人海晓公司事后核实的实际金额80余万元,出具欠条是为办理三方债权转让,并非实际欠款金额,因此办理完三方债权转让后将欠条收回,也能证明该欠条非真实欠款金额;第三人海晓公司所欠被告中兴发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中具体确定欠款金额,因此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欠条的出具人,经询问,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当时是由海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林刚向被告中兴发公司出具,姜林刚在该欠条中签字,并加盖了海晓公司的印章。
对于王福坤在取回上述欠条时的职务,经询问,王福坤表示:当时王福坤系海晓公司的财务人员。
(十一)被告中兴发公司提交了被告中兴发公司与原告的钢板买卖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均为替第三人海晓公司付款的事实为不实陈述,这只是众多交易中被告保留的,但完全能够证明被告中兴发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交易,同时也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海晓公司除了是关联公司外,其生产资料与财务也为混同,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交易中对于逾期付款行为有违约金且具体内容为10元每天每吨,年息同比例测算约为每年91%。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中兴发公司之间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是被告中兴发公司与第三人海晓公司的送货清单,对于被告借此证据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企业关联性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对于该证据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履行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十二)被告中兴发公司提交了钢材买卖合同3份,证明:被告中兴发公司与第三人海晓公司之间交易习惯中均约定了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的比例均相同,交易中对于逾期付款行为有违约金及其具体内容为10元每天每吨,年息同比例测算约为91%每年,以上只是部分合同,因为交易早已完成,有很多已经灭失。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海晓公司都已经按时付款,该三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海晓公司付款并未违约,其他供货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而非灭失。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因被告中兴发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有2份不同的合同,而该2份合同的编号(ZXF05-28)和时间(2012年5月28日)是相同的,经本院询问,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该2份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只是当时套版的时候套用了同一个合同编号和签订时间。对此,原告表示:该2份合同确是2笔,是同一天签订的。
(十三)被告中兴发公司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第三人海晓公司将其与四川川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632562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中兴发公司;2016年3月25日,原告将其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公司36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中兴发公司,与被告提交的欠条共同证明欠款数额为2930000元,债权转让为确认货款金额后2年左右,结合两组证据的数额可以确认违约金的存在,并且能够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交易终结。经质证,原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债权转让的数额并不是欠款数额。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2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被告中兴发公司、第三人海晓公司均确认: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是2015年11月2日签订,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是2016年3月25日签订。
对于原告及第三人为何将对四川相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中兴发公司,经询问,原告中全公司、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因为海晓公司与被告中兴发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海晓公司欠中兴发公司货款,因无钱偿还,但海晓公司对四川相关公司有债权,原告对四川相关公司也有债权,所以,原告作为海晓公司的共同债务加入人,与海晓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被告中兴发公司。
对于上述原告及第三人海晓公司转让给被告中兴发公司的2笔债权是否已实际受偿,经询问,被告中兴发公司表示:该2笔债权共计4232562元,被告中兴发公司已经受偿150万左右,对于剩余部分,经协商,延期付款。对此,原告表示:具体不清楚,大概200万左右。
(十四)被告中兴发公司提交了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2017年5月24日,王福坤成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而其撤回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说明原告对于欠款的数额是明确、清楚的,而且海晓公司与原告公司股东均为姜林刚和韩玲夫妇,2014年11月18日前,姜林刚担任海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8日前,韩玲担任原告的法人,因此二公司对于欠款数额是清楚的。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诉系多支付的货款,中兴发公司与海晓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系双方当事人,与原告公司的股东组成没有关系。被告***表示:均无异议。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十五)被告中兴发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21张(质证后收回原件),证明:结合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买卖合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原告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交易、财产系混同的。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该发票与债权转让有关,与双方的交易无关,被告的证明力不足。被告***表示:公司行为,与***无关。第三人海晓公司表示:同原告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1宗(95份)、付款明细1宗(6份)、付款明细1份、付款明细1宗(19份)、债权转让协议2份、工商登记查询材料14份、银行流水明细14份、发票1份、被告中兴发公司提交的欠条1份、钢材买卖合同4份、债权转让协议2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增值税发票21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已作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系第三人海晓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数额为2930000元欠条的行为是否可撤销;二系原告中全公司及第三人海晓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中兴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第三人海晓公司与被告中兴发公司之间签订多份钢材买卖合同,均有违约金的条款约定,且第三人海晓公司为被告中兴发出具的数额为2930000元的结算欠条系其真实出具,可以证实双方对欠款进行了结算,虽原告及第三人海晓公司主张实际所欠货款并没有达到293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欠条的出具系基于重大误解或者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被告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因此,第三人海晓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数额为2930000元欠条的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全公司及第三人海晓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5日将债权共计4232562元转让给被告中兴发公司以抵偿海晓公司所欠被告中兴发公司的债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原告及第三人海晓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其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并非现实的货款支付,存在受偿的不确定性风险和受偿时间的延期性,现实中存在的债权转让,所转让的债权价值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债权数额本身,第三人海晓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已将给被告中兴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欠款条收回,视为双方认可了用转让的债权抵偿所欠款项的事实,因此,本院也不能认定原告中全公司及第三人海晓公司向被告中兴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具备可撤销的情形。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第三人海晓公司为被告中兴发公司出具欠条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债权转让发生在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5日,第三人海晓公司财务人员王福坤取回欠条时为2016年5月27日,若原告及第三人海晓公司有证据证实与被告中兴发公司的结算行为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距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5月24日)也已超过1年,原告及第三人海晓公司的撤销权也已归于消灭,原告所诉不再受法律保护。
综上,第三人海晓公司与被告中兴发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再行起诉被告返还货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2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龙江
审 判 员 盛 磊
人民陪审员 逄金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