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

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姜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1188号(金胶州钢材市场)E7-2。
法定代表人:葛孝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葛孝娥,女,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加忠,经理。
上诉人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兴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发公司)、原审被告葛孝娥、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5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中全公司诉中兴发公司要求返还货款是给付之诉。海晓公司从中兴发公司购买钢材共计货款15515751.31元,已支付13931862元,中全公司通过现金转账代海晓公司支付15406862元,转让债权3600000元,多付3491110.69元就是本案争议事实,而不是欠条和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中全公司对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争议,中全公司未以形成之诉对债权转让行为提起请求权,一审法院未就撤销权进行过审理,也未向中全公司释明,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2、中兴发公司与中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提交双方实际履行的证据。中兴发公司与海晓公司签订的另两份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海晓公司实际履行并未违约,因此不存在违约金计算的事实。一审判决推定2930000元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真实有效缺乏证据证明。中兴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结算事实,2930000元欠条是否有事实依据。中兴发公司取得川锅公司债权的依据或者说对价是2930000元欠条,如果欠条有欠款事实依据,就不存在债权协议办理完毕,海晓公司将2930000元欠条收回的事实。中兴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违约金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多受偿近350万元,违反公平原则。3、海晓公司是小微企业,2014年财务就已恶化,而川锅公司是全国大中型企业,资金雄厚,信誉度高,付款保证程度远远优于海晓公司,债权转让已经取得川锅公司认可,并挂账付款,因此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部分的受偿数不确定性风险,转让价值不对等等情况,一审法院该认定缺乏生活经验法则。4、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晓公司和中兴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中全公司是作为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代海晓公司付款,是并存的债务承担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对债权转让合同有争议的,属债权转让纠纷,对债权转让没有争议的,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即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债权转让行为不存在争议,案件性质不应是债权转让纠纷,不存在撤销权问题,因此一审按照债权转让纠纷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5、中全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向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贷款1300万元,并以川锅公司的债权作为有偿还能力的证明,后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于2015年7月起诉中全公司和海晓公司,为防止两公司在川锅的债权被查封,双方才办理了债权转让。如债权转让行为和出具欠条行为有争议,也属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行为无效,而不是撤销。6、一审判决概括的本案争议焦点错误。
被上诉人中兴发公司、原审被告葛孝娥辩称,1、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经过对账出具了欠条,双方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并由上诉人自愿进行了给付。债权转让即给付行为的一种,债权转让完成后,给付行为即完成,双方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就是撤销之诉,而其诉求已过除斥期间。2、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合同均反映了违约金的存在,符合先货后款的交易常理,而且从三方对账及完成给付的行为,可以证明违约金存在的事实。3、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受偿数额不确定风险的论述,完全是强词夺理。事实证明,即使经过了债务人川锅公司认可完成了债权转让,但因为川锅公司的财务调度问题,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全额兑现债权。4、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福坤取回欠条原件,说明上诉人对于债权转让的过程和内容是完全了解的,债权转让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晓公司未作答辩。
中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兴发公司返还货款3491110.69元;2、葛孝娥在中兴发公司不能偿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兴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多次发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多份《钢材买卖合同》。2014年6月22日,海晓公司为中兴发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货款贰佰玖拾叁万元正,¥2930000.00,欠款人:姜林刚、青岛海晓钢构有限公司,2014.6.22号”,欠条落款处加盖了海晓公司的公章。
2015年11月2日,海晓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四川川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632562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中兴发公司。
2016年3月25日,中全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3600000元债权转让给中兴发公司。
在证据交换和庭审中,中全公司、中兴发公司双方就以下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就部分事实交换了意见:
中全公司提交:
(一)送货清单95份,证明: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3月31日,海晓公司从中兴发公司购买各种型号钢材,共计货款15515751.31元。中兴发公司、葛孝娥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海晓公司无异议。
(二)付款明细6份,证明:自2010年8月21日至2013年5月27日,直接向中兴发公司付款2963000元。其中2012年8月1日代付500000元,2012年8月24日代付388000元,2013年5月27日代付975000元,共计代付1863000元。中兴发公司、葛孝娥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海晓公司无异议。
(三)付款明细1份,证明:2011年5月4日,海晓公司向中兴发公司实际控制人高玉忠付款50万元。中兴发公司、葛孝娥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海晓公司无异议。
(四)付款明细19份,证明: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4年1月14日,海晓公司共计向葛孝娥付款8082500元,其中包含海晓公司付款322800元,付款证据另行提交。中兴发公司、葛孝娥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海晓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一)-(四)中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中兴发公司表示:经简单核对,基本一致,但因中兴发公司与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从2002至2014年一直有合作关系,所以无法确定就是全部的交易记录,同时,可以证明中全公司、中兴发公司在对账后,中兴发公司将送货单交付中全公司,中兴发公司手里没有了。葛孝娥表示:以中兴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与葛孝娥无关。中全公司表示:2002年至2010年之前,中全公司、中兴发公司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所涉及的是2010年之后的交易。双方存在结账行为,与事实不符,送货单当时是一式几份的,中全公司手中的送货单本应就是中兴发公司向中全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了双方有结账行为。
(五)三方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四川川锅环保工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海晓公司转让给中兴发公司债权632562元。经质证,中兴发公司、葛孝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并不是证明协议转让,而是实际的转让行为。海晓公司无异议。
(六)三方债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2016年3月25日,中全公司与中兴发公司、四川川锅锅炉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全公司转让给中兴发公司债权3600000元。从证据(一)——(六)证实,中兴发公司总货款为15515751.31元,海晓公司付款13543862元,中全公司付款5463000元,中全公司代付数额超出实际欠款数3491110.69元。经质证,中兴发公司、葛孝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并不是证明协议转让,而是实际的转让行为。海晓公司无异议。
(七)工商登记查询材料14份,证明:葛孝娥是中兴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中兴发公司、葛孝娥、海晓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八)银行流水明细14份,与证据(三)、(四)共同证明:股东和公司资产混同,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经质证,中兴发公司、葛孝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资产混同。海晓公司无异议。
(九)发票1份,证明:中全公司向法院申请担保过程中产生的诉讼担保费7000元。经质证,中兴发公司、葛孝娥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海晓公司无异议。
中兴发公司提交:
(一)欠条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海晓公司出具2930000元货款的欠条,截止到2014年6月22日,海晓公司欠中兴发公司货款本金为2930000元,并由王福坤于2016年5月27日将该欠条撤回。经质证,中全公司表示:该欠条确系海晓公司出具,但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欠条中标明的欠款金额为2930000元,而实际金额经中全公司和第三人海晓公司事后核实的实际金额80余万元,出具欠条是为办理三方债权转让,并非实际欠款金额,因此办理完三方债权转让后将欠条收回,也能证明该欠条非真实欠款金额;海晓公司所欠中兴发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从中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四)中具体确定欠款金额,因此对中兴发公司的证明目的,中全公司不予认可。葛孝娥均无异议。海晓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全公司。对于上述欠条的出具人,经询问,海晓公司表示:当时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姜林刚向中兴发公司出具,姜林刚在该欠条中签字,并加盖了海晓公司的印章。对于王福坤在取回上述欠条时的职务,经询问,王福坤表示:当时王福坤系海晓公司的财务人员。
(二)中兴发公司与中全公司的钢板买卖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证明:中全公司主张均为替海晓公司付款为不实陈述,这只是众多交易中中兴发公司保留的,但完全能够证明中兴发公司与中全公司发生过交易,同时也能够证明中全公司与海晓公司除了是关联公司外,其生产资料与财务也为混同,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交易中对于逾期付款行为有违约金且具体内容为10元每天每吨,年息同比例测算约为每年91%。经质证,中全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中全公司与中兴发公司之间未实际履行,中全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是中兴发公司与海晓公司的送货清单,对于中兴发公司借此证据来证实海晓公司与中全公司之间的企业关联性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中全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实对于该证据约定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履行合同,与本案无关。葛孝娥均无异议。海晓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全公司。
(三)钢材买卖合同3份,证明:中兴发公司与海晓公司之间交易习惯中均约定了违约金,并且违约金的比例均相同,交易中对于逾期付款行为有违约金及其具体内容为10元每天每吨,年息同比例测算约为91%每年,以上只是部分合同,因为交易早已完成,有很多已经灭失。经质证,中全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海晓公司都已经按时付款,该三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海晓公司付款并未违约,其他供货双方没有书面合同,而非灭失。葛孝娥均无异议。海晓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全公司。因中兴发公司提交的钢材买卖合同中有2份不同的合同,而该2份合同的编号(ZXF05-28)和时间(2012年5月28日)是相同的,经一审询问,中兴发公司表示:该2份合同是不同的合同,只是当时套版的时候套用了同一个合同编号和签订时间。对此,中全公司表示:该2份合同确是2笔,是同一天签订的。
(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5年11月2日,海晓公司将其与四川川锅环保工程有限公司632562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兴发公司;2016年3月25日,中全公司将其与四川川锅锅炉有限公司36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中兴发公司,与中兴发公司提交的欠条共同证明欠款数额为2930000元,债权转让为确认货款金额后2年左右,结合两组证据的数额可以确认违约金的存在,并且能够证明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交易终结。经质证,中全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债权转让的数额并不是欠款数额。葛孝娥无异议。海晓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全公司。对于上述2份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中全公司、中兴发公司、海晓公司均确认: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是2015年11月2日签订,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是2016年3月25日签订。
对于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为何将对四川相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兴发公司,经询问,中全公司、海晓公司表示:因为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海晓公司欠中兴发公司货款无钱偿还,但海晓公司对四川相关公司有债权,中全公司对四川相关公司也有债权,所以,中全公司作为海晓公司的共同债务加入人,与海晓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了中兴发公司。
对于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转让给中兴发公司的2笔债权是否已实际受偿,经询问,中兴发公司表示:该2笔债权共计4232562元,中兴发公司已经受偿150万元左右,对于剩余债权,经协商,延期付款。对此,中全公司表示:具体不清楚,大概200万左右。
(五)企业信息公示报告2份,证明:2017年5月24日,王福坤成为中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其撤回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说明中全公司对于欠款的数额是明确、清楚的,而且海晓公司与中全公司股东均为姜林刚和韩玲夫妇,2014年11月18日前,姜林刚担任海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8日前,韩玲担任中全公司的法人,因此二公司对于欠款数额是清楚的。经质证,中全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中全公司所诉系多支付的货款,中兴发公司与海晓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系双方当事人,与中全公司的股东组成没有关系。葛孝娥无异议。海晓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全公司。
(六)增值税发票21张(质证后收回原件),证明:结合在证据交换中提交的买卖合同,中兴发公司与中全公司之间存在交易,中全公司与海晓公司系关联企业,交易、财产系混同的。经质证,中全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仅凭发票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该发票与债权转让有关,与双方的交易无关,证明力不足。葛孝娥表示:公司行为与葛孝娥无关。海晓公司质证意见同中全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海晓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数额为2930000元欠条的行为是否可撤销;二、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5日向中兴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一审认为,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之间签订多份钢材买卖合同,均有违约金的条款约定,且海晓公司为中兴发出具的数额为2930000元的结算欠条系其真实出具,可以证实双方对欠款进行了结算,虽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主张实际所欠货款并没有达到293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欠条的出具系基于重大误解或者被告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中兴发公司利用其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因此,海晓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数额为2930000元欠条的行为不具备可撤销的情形。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一审认为,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5日将债权共计4232562元转让给中兴发公司以抵偿海晓公司所欠中兴发公司的债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其真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并非现实的货款支付,存在受偿的不确定性风险和受偿时间的延期性,现实中存在的债权转让,所转让的债权价值并不一定完全等同于债权数额本身,海晓公司在债权转让后已将给中兴发公司出具的结算欠款条收回,视为双方认可了用转让的债权抵偿所欠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也不能认定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向中兴发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具备可撤销的情形。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海晓公司为中兴发公司出具欠条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债权转让发生在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5日,海晓公司财务人员王福坤取回欠条时为2016年5月27日,若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有证据证实与中兴发公司的结算行为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距中全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8年5月24日)也已超过1年,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的撤销权也已归于消灭,中全公司所诉不再受法律保护。
综上,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结算完毕,中全公司再行起诉中兴发公司返还货款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29元,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兴发公司陈述与第三人海晓公司交易的模式为:中兴发公司将货物送到后,海晓公司出具收货单,积攒到一定程度后,中兴发公司将收货单以及相应的合同和海晓公司进行结算,由海晓公司出具欠条或者支付货款。因为海晓公司经常会有一定的延期付款的情况存在,并不是都按照正常的时间支付货款,那么在结算时也会有相应违约金的存在。在将前期货款及违约金结算后,将后一期的货款给中兴发公司出具欠条。进行结算时,中兴发公司要将合同与收货单一并提交给海晓公司,其中收货单海晓公司是不予退回的,因此2930000元就是在2014年6月22日结算的拖欠货款。中全公司对中兴发公司陈述的交易模式称,一部分如被上诉人所述,并不完全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第三人海晓公司出具的293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及效力;2、上诉人中全公司及海晓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6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中兴发公司转让债权行为的效力和后果。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按照双方交易模式经对账后,海晓公司出具的欠条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严格履行。1、欠条上既有海晓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姜林刚的签字确认,又加盖了海晓公司的公章,故海晓公司对欠条出具的过程、欠款数额的由来清楚、了解且认可,该欠条应为双方买卖关系最终的结算凭证。2、按中兴发公司所陈述的交易模式,中全公司并未否认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是通过送货单对账,海晓公司出具欠条后,将中兴发公司手中持有的相应送货单收回,而中兴发公司不再持有送货单的事实。海晓公司未按约向中兴发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即使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2930000元包含违约金,也并不违反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或双方就欠款包括的事项、性质最终达成的一致合意。3、海晓公司自欠条出具、债权转让后至王福坤作为海晓公司财务人员及中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取回欠条近两年时间,直至中全公司向法院起诉前,海晓公司及中全公司从未对欠条载明的2930000元欠款数额向中兴发公司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及时行使撤销权。现中全公司在海晓公司出具欠条近四年后,又以欠条数额计算错误,海晓公司与中兴发公司未约定违约金为由,否认欠条真实性证据不足,中全公司的请求实质是其行使撤销权,但已过法定除斥期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海晓公司在未能依约向中兴发公司支付所欠2930000元款项的情况下,通过其及中全公司债务人与中兴发公司协商一致,最终分别将两公司未能收回的两笔债权共计4232562元转让给中兴发公司,以偿还海晓公司所欠债务,该债权转让是各方商事主体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海晓公司及中全公司将其未能收回的债权转让,本身就说明该债权能否收回及何时收回均具有极大不确定性。而中兴发公司同意受让债权,也表示中兴发公司同时自愿承担债权无法或长期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的巨大风险,故中兴发公司受让债权超出欠条数额,表明中兴发公司、海晓公司、中全公司均在清晰了解该转让债权存在能否收回的风险基础上所作自愿真实意思表示,故海晓公司、中全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兴发公司后,中兴发公司与海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现中全公司又主张中兴发公司返还多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公平诚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全公司主张其出具欠条和债权转让如有争议,也系与中兴发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9元,由上诉人青岛中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曲 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