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477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庆可,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0771528891,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家园2栋1217房。
法定代表人:龙灵。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110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7811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拆借利率(年3.85%)从2022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78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办公楼及4栋厂房建设工程,原告经陈建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土方工程,完工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何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工程款78110元,被告未支付分文,何宇指定由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老板陈新元代为支付。2020年,被告起诉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和陈新元,要求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找陈新元催要工程款,陈新元回复被告在起诉他索要工程款,他不可能重复支付,要看法院怎么判。原告找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要么说指定了由陈新元支付,要么说已经支付给陈建敏了,相互推诿。现判决显示法院委托审计的工程款中包括了原告的工程款,判决由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和陈新元向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背了自己的指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9日,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发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综合楼、生产车间、仓库的基础工程、主体土建工程;室内外排水及电气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经案外人陈建敏介绍,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雇请原告***用三台挖掘机(现代牌215型挖掘机一台、山推牌130型挖掘机一台、小松牌60型挖掘机一台)为其从事基础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约定了报酬计算(费)方式(按时计费,含挖掘机油料费和驾驶员劳务工资)。施工完毕后,由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何宇与***于2020年6月19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并由何宇出具了“结算单”,其内容为:“浏阳荷花兴隆印刷厂挖机时间如下:现代大挖机99小时×260=25780元;60机157小时×150=23550元;130机119小时×220=26180元;拖车费3趟应付2600元。总计人币25780+23550+26180+2600=78110元”何宇在该“结算单”上签注“情况属实同意由陈新元代付”并签名(何宇)。***向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报酬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1.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陈新元。2.2020年8月18日,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陈新元支付工程款921万余元。诉讼中,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陈新元提供了上述“结算单”,要求核减相应工程款。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挖机工程款为78110元,但称已以车抵债的方式将***的工程款支付给了陈建敏,不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核减。后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2020)湘0181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未在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陈新元应予支付的工程款中核减***的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结算单”、质证笔录,(2020)湘0181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与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定作人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应及时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双方对报酬数额7811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虽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由陈新元代为支付,但事后陈新元并未代为支付。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称将报酬支付给了陈建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陈建敏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因双方未约定报酬支付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定作人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鉴于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方通过对账结算确认报酬数额,本案宜将该对账结算日期认定为定作人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期限。故对***要求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定作人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报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即赔偿报酬利息损失)。***主张以欠付报酬(7811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损失(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损失(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要求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报酬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应诉答辩、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承揽报酬78110元并赔偿承揽报酬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811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6.5元,由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小 罗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邢 宇
书 记 员 邢宇(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