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1民初359号
原告: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541C。
投资人:陈新元,总经理。
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891。
法定代表人:龙灵。
原告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与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原告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撤回对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负担。
审 判 员 刘敢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玉君
书 记 员 陈艳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