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1民初1478号
原告:**,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219号万象美域家园2栋1217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包了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办公楼及4栋厂房建设工程。期间,原告经***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铝合金门窗、卷闸门。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共计21万元,已支付12万元,尚欠9万元。**指定由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老板**元代为支付。2020年,原告要**元支付被告的欠款时,**元说现在正与被告打官司,要等法院判决,不能重复支付。现法院判决已产生效力,将原告的款项列入被告施工的工程款中,且由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及**元向被告支付。被告以已指定由**元代付,并称已将款项支付给了***,不愿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案外人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作为发包人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了案外人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位于浏阳市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期间,原告**经***介绍为被告做铝合金门窗、卷闸门。原告完工后,与被告在现场负责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并由**出具了结算单,内容为“结算单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全部的铝合金门窗、卷闸门工程总金额共计:贰拾壹万元整,已付壹拾贰万元。余欠人民币:玖万元整。直接由兴隆美术印刷厂老板**元代付给铝合金、卷闸门厂老板**。经手人:**。2019年9月2日。”。2021年11月25日,原告**找到案外人**元,要求**元代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元称与被告正在打官司中,要待法院判决后再定。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于2021年12月2日在本院组织的为(2020)湘0181民初9499号案件进行质证过程中,认可了上述欠款,但称欠款以车抵款的方式向***进行了支付。后因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元均为不愿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算单,质证笔录,(2020)湘0181民初94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浏阳市兴隆美术印刷厂办公楼、厂房建设工程中的铝合金、卷闸门制作、安装工程的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且被告在(2020)湘0181民初94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认可了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故对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称已由他人代原告领取了尚欠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但被告未能在原告交付成果时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支付欠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左 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熊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