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城市管理应急处置保障中心、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8044号 原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应急处置保障中心(长沙市市政维护油料场),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应急处置保障中心(长沙市市政维护油料场)诉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应急处置保障中心(长沙市市政维护油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应急处置保障中心(长沙市市政维护油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重交沥青39.76吨、改性沥青7.15吨货款总计212397.5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1312.05元(自2020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19日,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长沙市城管局下属二级事业单位,为全市道路维护及大中型工程供应沥青混合料。被告承接部分市政辅助工程后,向我油料场购买工程用料,货款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经双方核对,截止到2020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欠重交沥青39.76吨、改性沥青7.15吨货款总计212397.54元(已核减被告在原告账上6270.5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求。 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诉请变更之前的起诉金额148535.5元,对于原告当庭变更后的诉请金额212397.54元,被告不认可,因为业务是之前发生的,不可能拿他现在的价格来参照。况且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原告的钱,是中建五局欠了被告的钱,后面中建五局向被告付款后,被告立刻找原告协调,要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向原告付款,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是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合格的发票。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13日期间,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合料来料加工合同》及两份《关于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区一路一园项目潇湘北路沥青混合料供料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沥青混合料。后因被告需要部分沥青,被告直接在原告处购买重交沥青及改性沥青进行加工。 202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原告提交的《长沙市市政维护油料场对账单》载明“该工程共进重交沥青13**.6吨,使用重交沥青13**.36吨,欠我单位70#重交沥青39.76吨;进改性沥青1**.26吨,使用改性沥青1**.41吨,欠我单位改性沥青7.15吨”,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确认。 另查明,《长沙建设造价》公布的2018年9月的改性沥青预算价为5510.93元/吨,重交沥青预算价为4610.93元/吨;2018年10月的改性沥青预算价为5560.93元/吨,重交沥青预算价为4660.93元/吨;2018年11月的改性沥青预算价为5200.93元/吨,重交沥青预算价为4300.93元/吨。 以上事实,有《沥青混合料来料加工合同》、《关于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望城区一路一园项目潇湘北路沥青混合料供料的补充协议》、《长沙市市政维护油料场对账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货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因需要部分沥青,直接在原告处购买重交沥青及改性沥青进行加工,后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重交沥青39.76吨、改性沥青7.15吨,但是原、被告双方就货物单价并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对于上述货物的价款,本院酌情参照《长沙建设造价》公布的2018年11月预算价进行计算,即重交沥青价值为171004.98(39.76吨*4300.93元/吨),改性沥青价值为37186.65(7.15吨*5200.93元/吨),共计208191.6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8191.63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的抗辩,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仅是合同附随义务,但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还是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208191.63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对账单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对账单》亦未明确具体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以208191.6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应急处置保障中心(长沙市市政维护油料场)货款208191.63元及利息(以208191.6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3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应急处置保障中心(长沙市市政维护油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28元,保全费1302.78元,共计3630.78元,由原告长沙市城市管理应急处置保障中心(长沙市市政维护油料场)承担100元,被告湖南恒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353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