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9076326U。
法定代表人:高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军,男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清风路与祥云路交叉口北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0000545225X8。
负责人:孙国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4275718K。
法定代表人:窦现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河南荣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科公司)、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诚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军,平市场监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碧波,被上诉人郑州诚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仅依据郑州诚志公司的虚假陈述和施工合同复印件,认定青岛中科公司欠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市场监管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青岛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不存在过错。虽然郑州诚志公司向市场监管局邮寄了律师函,但未进行财产保全,市场监管局按照合同向青岛诚志公司结清工程款后,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
郑州诚志公司辩称,青岛中科公司一审缺席的情况下,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一审判决根据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合理合法。对于市场监管局向青岛中科公司的付款,郑州诚志公司仅对2020年9月21日之后支付的555436.56元持有异议。市场监管局下属的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收到郑州诚志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应对2020年9月21日的付款行为承担责任。
市场监管局述称,同意青岛中科公司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郑州诚志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律师函签收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供青岛中科公司与郑州诚志公司之间关于工程的详细施工日志等。一审中,市场监管局多次要求郑州诚志公司出示证据,但一直未看到。
市场监管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市场监管局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加盖公章,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一审判决,但市场监管局收到后发现判决书未加盖一审法院公章。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郑州诚志公司未提交律师签收证据,不能认定市场监管局签收律师函。三、2019年12月3日,经平顶山市审计局出具《政府投资项目审核单》审核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556529.05元,青岛中科公司对此审核总价予以认可。工程款已经全部由是财政局支付完毕,故市场监管局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郑州诚志公司辩称,关于律师函问题,郑州诚志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市场监管局已经签收。市场监管局签收后仍向青岛中科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青岛中科公司述称,青岛中科公司收到的一审判决书未盖章法院公章,至于市场监管局是否收到律师函,青岛中科公司不清楚。其余意见同市场监管局意见。
郑州诚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青岛中科公司向郑州诚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市场监管局在欠付青岛中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郑州诚志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青岛中科公司及市场监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发包人,青岛中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平顶山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实验室改造工程与监理(一标段)合同》一份。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位于平顶山市康复街与××路交叉口康复街1号院的实验室改造工程与监理,其中涉及相关设备采购及安装发包给青岛中科公司,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90.009669万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日。
2017年11月15日,青岛中科公司作为甲方,郑州诚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青岛中科公司将其从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包的建设工程交由郑州诚志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郑州诚志公司以青岛中科公司的名义,组织人员、资金、设备实际施工,履行青岛中科公司与建设单位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的《平顶山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实验室改造工程与监理(一标段)合同》中承包方所有合同义务。
后郑州诚志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资金、设备等对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工程项目完工后,青岛中科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中兴豫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青岛中科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交付给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入使用。青岛中科公司、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分别签字确认。
另查明,本案涉案的工程项目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市场监管局尚有工程款未向青岛中科公司付清。因郑州诚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与青岛中科公司尚有未结算完毕的工程款,郑州诚志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向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寄送律师函,并明确告知:“请贵单位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向青岛中科公司支付工程项目后续工程款。若贵单位无视本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相关法律意见,贵单位将面临被诉风险,并可能与青岛中科公司一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律师函,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签收。后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20年9月21日仍向青岛中科公司付款555436.56元,有市场监管局当庭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予以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中科公司与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的《平顶山市食品安全检(监)测能力建设项目—实验室改造工程与监理(一标段)合同》,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郑州诚志公司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公司,青岛中科公司给郑州诚志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建筑企业必须具有从业资格、禁止工程转包、和肢解分包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故青岛中科公司与郑州诚志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郑州诚志公司组织人员、资金、设备等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市场监管局投入使用,郑州诚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根据郑州诚志公司与青岛中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总价2400000元整,郑州诚志公司自认已收到青岛中科公司付款1400000元,还剩1000000元未支付,同时提供有开具给青岛中科公司的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故郑州诚志公司要求青岛中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州诚志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涉案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故本案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本案欠付工程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开始计付利息。青岛中科公司应支付郑州诚志公司工程款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欠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欠款全部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市场监管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从郑州诚志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证据显示,已明确告知市场监管局(原平顶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收到律师函之日起立即停止向青岛中科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后续工程款。其明知案涉工程存在实际施工人且有争议的情况下仍于2020年9月21日向青岛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555436.56元,存在重大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市场监管局应在擅自支付青岛中科公司工程款555436.56元的范围内向郑州诚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郑州诚志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欠款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判决第一项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55436.56元;三、驳回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0元,由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45元,被告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9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7年5月18日,青岛中科公司向郑州诚志公司转账支付600000元,附言显示为平顶山项目;2017年9月4日,青岛中科公司向郑州诚志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备注为平顶山项目;2017年10月14日,青岛中科公司分三次向郑州诚志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附言显示为工程款;2017年10月18日,青岛中科公司向郑州诚志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附言显示为工程款;2017年11月9日,青岛中科公司向郑州诚志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附言显示为工程款;2017年12月22日,青岛中科公司两次向郑州诚志公司转账支付共计100000元,备注显示为工程款;2018年6月26日,青岛中科公司向郑州诚志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显示为货款;2018年8月2日,青岛中科公司分三次向郑州诚志公司转账支付共计80000元,附言显示为工程款。
2.2018年4月8日,青岛中科公司与平顶山市双顺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家具采购合同》一份,载明青岛中科公司采购家具30000元。2018年7月30日,青岛中科公司向平顶山市双顺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附言显示为货款;2018年12月25日,青岛中科公司向平顶山市双顺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5000元,附言显示为货款。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市场监管局是否应当向郑州诚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青岛中科公司应当向郑州诚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市场监管局是否应当向郑州诚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问题。市场监管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其合同相对方是青岛中科公司。市场监管局按照其与青岛中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青岛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无不当。郑州诚志公司所称的其向市场监管局寄送律师函要求停止向青岛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该行为是郑州诚志公司的单方行为,而非生效法律文书,不必然约束市场监管局。由于市场监管局和青岛中科公司均认可,市场监管局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青岛中科公司,故一审判决认为市场监管局在接到郑州诚志公司的律师函后仍然向青岛中科公司付款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郑州诚志公司支付555436.5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青岛中科公司应当向郑州诚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二审中,青岛中科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向郑州诚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部分付款凭证中,2017年11月15日之前的部分,因在青岛中科公司与郑州诚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之前,故不应当计算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载明的未付工程款数额内。2017年11月15日之后支付的款项共计280000元,青岛中科公司主张是支付的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郑州诚志公司在认为该款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郑州诚志公司不认可该280000元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但该款确实由青岛中科公司向其支付,付款时间与市场监管局向青岛中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也不矛盾,青岛中科公司自认该部分款项并未在其他案件中主张过,且郑州诚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究竟是何款,故应当认定该280000元是青岛中科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项目的款项。关于青岛中科公司提供的《家具采购合同》及相应的支付家具款30000元,因合同上显示的交货地点为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故该30000元应当从青岛中科公司应付郑州诚志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青岛中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最终被核减343471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郑州诚志公司的应得款中扣除。对青岛中科公司该辩解,本院无法支持。理由在于,青岛中科公司与市场监管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与青岛中科公司与郑州诚志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并不一致,且青岛中科公司与郑州诚志公司之间并未约定核减的工程款应当由郑州诚志公司承担,青岛中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被核减是由于郑州诚志公司的原因所导致,故青岛中科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
青岛中科公司认为郑州诚志公司未将工程施工完毕,且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单。由于郑州诚志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青岛中科公司则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青岛中科公司的该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市场监管局和青岛中科公司所称的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未加盖一审法院公章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收到的文书是未加盖公章的文书,且即使其收到的文书未加盖公章,也可以在第一时间向一审法院反馈,补发加盖公章的文书,故市场监管局和青岛中科公司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0)豫0403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欠款6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欠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0元,由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339元,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5元,由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914元,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红彦审判员叶跃辉审判员李泉钦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雷东
书记员张皓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