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军,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中科公司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科公司与***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双方没有借贷合意。***在威海市动物疫病预防中心项目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甲方除罚款外,另要求中科公司与***交纳施工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否则作清场处理。因中科公司一时拿不出30万元现金,要求***按照施工比例支付一部分履约保证金,***口头答应,但实际并未支付。中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后由于中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要求支付上述履约保证金,***要求中科公司为其出具借款借据才同意支付。故虽中科公司向***出具借据,但该借据并非借贷关系,系***从中科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返还80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故该款项性质并非是借款,中科公司与***不存在借贷合意。2018年4月4日***向中科公司转账支付80000元,该款项的实际用途为***应履行的支付保证金义务,而非***向中科公司交付借款。本案的民间借贷系因中科公司与***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产生。中科公司与***共同施工,***施工的工程量远远大于中科公司,以上事实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2民初3036号案件中已查明,其中***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一部分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最终都是中科公司承担。该款项并不是中科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中科公司向案外人借款,中科公司共支付借款利息50000多元,该费用***应该按照比例承担。因此不应再向中科公司主张借款利息。实际上中科公司用案涉80000元系用来交付保证金,中科公司因此也产生损失。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科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科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中科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转包关系。2018年4月4日时任中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瑞金,以购买家具货款不足为由向***借款8万元。当日,中科公司为***出具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王瑞金签字的借条及借条附件各一份。借条记明,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附件记明,中科公司2018年4月4日借到***8万元人民币,定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当日16时15分,***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中科公司8万元。借款交付后,中科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中科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8日分别向***支付款项74000元、78000元、58324.7元。并分别在备注中注明为威海动物疫病预防工程款、威海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补充费,以上共计21032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80000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及中科公司是否已偿还。***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及借条附件,中科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中科公司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案涉款项应为借款。中科公司辩称交付第三人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己方支付210324.7元,***应承担80000元。但从时间上看,该款支付给***的时间早于借款发生时间,且中科公司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中科公司向***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有权向中科公司主张还款。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中科公司已经逾期还款,***可向其主张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主张中科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科公司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50元,***负担341元,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要求中科公司偿还8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80000元款项系***从已得工程款中返还80000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该款项性质并非是借款。但中科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案涉80000元款项系***为履行履约保证金而达成过合意,***亦不予认可。中科公司于2018年4月4日出具借条和借条附件,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科公司支付该8万元,***作为出借人,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中科公司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款。中科公司逾期未偿还,***要求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中科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涛
审 判 员 郑华章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王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