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9076326U),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军,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打入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王瑞金帐户,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打入被告帐户,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两笔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借贷合意,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工程款。原、被告双方之间仅存在威海市动物疫病预防中心项目的工程转包往来,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案涉款项已包含在中科智远转给***的21034.7元工程款中,系双方共同支付工程保证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转包关系。2018年4月4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王瑞金,以购买家具货款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王瑞金签字的借条及借条附件各一份。借条记明,今借到出借人***人民币80000元(捌万元整);附件记明,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借到***8万元人民币,定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当日16时15分,原告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被告8万元。借款交付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6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74000元、78000元、58324.7元。并分别在备注中注明为威海动物疫病预防工程款、威海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合同补充费,以上共计21034.7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条附件、转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8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及被告是否已偿还。本案原告***在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及借条附件,被告中科智远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案涉款项应为借款。被告辩称交付第三人的30万元工程保证金,己方支付21034.7元,原告应承担8万元。但从时间上看,该款支付给原告的时间早于借款发生时间,且被告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其辩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已经逾期还款,原告可向其主张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意见,无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负担341元,被告负担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长友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