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002民初1319号之一
原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庆,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山东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9076326U),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306室。
法定代表人:高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军,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打入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王瑞金帐户,未约定还款日期;2018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打入被告帐户,约定于2018年6月1日前归还,上述两笔款项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
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逾期未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案初步审查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因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可以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位于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某号某室,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中科智远实验室科学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建 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长友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