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2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铭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马王堆南路258号现代商贸城3栋1114房
法定代表人:文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铭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24民初223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有误。被上诉人起诉主张与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未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而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法律适用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1月27日的《实物出入账》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并判决上诉人根据《实物出入账》向被上诉人支付70万元属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即2017年1月27日的《实物出入账》里面的数据是不真实的,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中的数据存在矛盾,其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只是被上诉人作出的一个项目开支的统计,既没有提供原始的财务凭证证实,又未经上诉人核实,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达成结算,不能作为要求上诉人***付款的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完全正确。1、答辩人不是被答辩人的雇员,是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做工程,按出资比例分红的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合同法律关系,案由的变更对判决结果没有任何实质影响。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垫付工程款70万元是正确的。1、2017年1月27日《实物出入账》的数据是经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及项目经理三方核对后,双方签字认可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实物出入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金额是真实准确的。三、被答辩人不守诚信,故意混淆案件事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垫付工程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自2017年1月2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湖南铭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垫付的工程款577440元的范围内与***共同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和湖南铭盈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与***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7月,***承包了宁乡市四中足球场改造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借款,***通过邮政银行向***转账500000元,未要求***出具借条(本笔借款***已另案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已判决生效)。此后,因***还承包了宁乡四中的其他项目以及东湖塘镇牛山村的项目,***邀请***到项目工地进行材料采购和财务管理,每个月工资五千元。在***为***进行项目管理过程中,***曾为***另行进行垫资。期间,因***不懂用电脑,***聘请佘晶作为会计。佘晶制作形成了《现金明细账》。2017年1月27日,***向***催讨上述款项,***邀胡学林等人到场,胡学林在实物出入账上统计核算了双方当事人的收支情况,具体如下:“宁乡4中:***付***1952139+18000元=1970139***借***70000+14000=84000实际***付***1970139-84000=1886139财务账表共计开支:2463579.34(***支付发生工程款及34.72万押金)差额:2463579.34-1886139=577440元说明:80万税金计算由***付是否***付清说清押金347200元由***付入帐(账)***领在财务帐(账)计算***支出***未有单独入项资金***已付132000…未计入***支付工程款,也未计现金收入但应计入工程实际发生成本,与***现金及支付无关牛山村:***付***现金1508100元***付***现金85800元实际***付***1508100-85800=691021牛山村项目统计***已付工程资金813475元差额:813475-691021=163375元2项差额合计:577400+163375=740815元2个项目***付***:1886139+691021=2577160元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核算,***付***柒拾万”。***与***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庭审中,***对宁乡四中项目合计开支2463579.34元不予认可,对牛山村项目***支出资金813475元及借支858000元不予认可,对两项目中分别向***支付的1886139元、691021元予以认可,对借款84000元予以认可。当日,***还向***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宁乡四中及牛山项目中***在***处借支的资金在甲方下次付款中第一时间支付给******2017.1.27牛山剩余质保金约1年半四中付款时间约为第二季度中在两项目付款前如有外部其他收入应先还部分款项20万元时间农历3月左右。”此外,***同日还在另一张实物出入账上签署“***在项目中所借给***的资金由***在工程款支付到位后及时支付给***”,该实物出入账载明“牛山村经计算***付***现金650100元…差额:支出-收入=810275-650100=16万+543723元”。***陈述其签字和出具承诺书的理由为,“针对应还款项20万,***说在这两个项目上面,我还欠其多少钱,但是这个数我跟***说提交相互的支付凭证,确实是有我就付,不管是差多少,我也是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也是在没有提供财务原始支付凭证的情况下,我相信了***”,并表示受到***威胁。***于庭审中陈述,宁乡四中项目的票据在***处保管时遗失,仅有少部分票据在佘晶处。牛山村项目的票据双方确认已全部交由***保管。庭审中,经逐项核对,对***主张的858000元借支中,***仅认可***于2015年12月17日转账支付24万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保证金255000元,2016年1月15日支付8万元、2016年1月28日支付3.5万元,2016年4月28日支付4万元,2016年5月1日支付3000元,其余借支不予认可。对于***主张的支出金额813475元,诉讼中双方自行核对后,***仅认可638399元,对剩余175079***不予认可,理由为票据仅有***签字或无人签字、或缺失相应票据。此外,***在2017年10月23日的庭审中认可***当天支付了8万元,但系付钱后再签的字,而***陈述是付款后再签的字。
另查明,2018年3月,***就该案讼争的700000元以及与***向***的借款等往来共计1420000元向宁乡市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为达成调解,于2018年8月2日再次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宁乡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湘0124民初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借款500000元(不含该案讼争的70万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11月1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湘01民终45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20年1月15日该院重新立案受理后,***撤回原来的起诉。2020年4月2日,***就其通过邮政银行向***转账支付的50万元,以民间借贷案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案判决认定该50万元未记载在2017年1月27日的实物出入账中,并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主张其与***的合伙事务中为***垫资,故与***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但经该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书面合伙协议,且并未达成共享盈亏、共担亏损的合伙协议,从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单上的“***已付132000…未计入***支付工程款,也未计现金收入但应计入工程实际发生成本,与***现金及支付无关”这一段内容也可以看出,***单方支出的款项,计入***承包案涉工程发生的成本,与***无关,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实难认定。但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27日对***垫资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从结算单的内容来看,***主张的70万元垫资款,系以***在为***代管财务过程中的支出(作为“支出”),扣除***向***支付的款项(作为“收入”)计算差额得来。其中“收入”包括***直接支付给***的款项,扣除***向***的借款。而支出包括***向***支付的代管财务的工资及出差报销费用等,故70万元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基于***方××为要求××在××中项目和牛山村项目中垫付的工程款7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该案案由的变更对判决结果无实质影响。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该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二、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单是否能作为双方当事人最终的结算依据,即***是否应当依据本次结算向***支付70万元垫资款。
关于焦点一。经查,***虽曾就该案诉争标的提起诉讼,但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已撤销了原一审判决文书,原一审文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在发回重审重新立案后,***撤回起诉,故该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主张***就同一事实既主张借贷又主张合伙构成重复诉讼,因***主张的本笔款项与***在另案中主张的50万元,系两笔不同款项,并非重复起诉,故对***该项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第一,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主张受威胁达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认可。***还辩称当时未对数据进行核实后即签字确认,该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理解在双方核算确认的单据上签名捺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项辩称该院亦不予认可。第二,在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过程中,***首先确认了***垫付7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然后又书面承诺先偿还20万元,***抗辩***未垫付工程款显然与其承诺自相矛盾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在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之后,双方于2018年8月2日及该案诉讼中多次核算,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无证据推翻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结果前,应以双方已经确认一致的结算结果为准。第四,***于庭审中陈述2016年2月6日其向***支付的70万元在结算时未体现也不是事实,在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1508100元,其中就包含了2016年2月6日的70万元。第五,结算单中的对于牛山村项目***借***的现金85800元虽然存在误记现象(少写一个0),但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确认***在该阶段向其支付的金额远超85800元,结合收支计算差额及***同日签字确认的其他“实物出入账”页面的记载,对牛山村项目垫资款的计算由来基本可以得到合理解释。故综合上述情况,结合优势证据规则,该院认定***欠***垫付工程款属实,***应当依据本次结算向***支付70万元垫资款。另外,***认可当日***支付了8万元,但否认是付款后再签的字,经查,该笔8万元在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中并未体现,故该院认定为本笔垫资款的还款。除该8万元外,***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之后,还向***偿还了其他款项或以其他方式抵充了该垫资款,故***应向***偿还垫资款62万元。关于该案利息,***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且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但考虑***确实存在利息损失,该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认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5%的标准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铭盈园林建设公司不是该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的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垫付的工程款620000元;
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4.05%的标准,以本金6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负担10000元,***自行承担1764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主体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根据上诉人的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2、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单能否认定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依据。
关于焦点一。***主张其在与***的合伙事务中为***垫资,故与***形成合伙法律关系,但双方并未达成共享盈亏、共担亏损的书面合伙协议,且从2017年1月27日结算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单方支出的款项,计入***承包案涉工程发生的成本,与***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在工程建设期间为***代管财务,***支付***工资并报销出差费用。依据一审查明事实,***、***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在宁乡四中项目和牛山村项目中建设期间,***全权负责财务管理工作,***不仅将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交与***支配,且两人之间大额钱款(含转账与现金)交易频繁,导致项目日常资金往来、垫资款、工资及出差费用交织在一起,并最终于2017年1月27日进行整体结算,***支付***70万元垫资款。综合以上事实,两人基于高度信任在上述两个项目中的合作行为,已经远远超出雇佣关系的内涵,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关于焦点二。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第一,***上诉称结算数据是***口头呈报,未附带原始财务凭证,且与其他部分数据存在矛盾。经查,***作为上述两个项目的承包人,没有建立清晰完备的财务制度(项目日常资金往来经***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而后让非专业的财务工作者***(不懂电脑)全权负责财务工作,并聘请会计佘晶做账,以致项目完工后多次对账不清,直至2017年1月27日才完成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支付***70万垫付工程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商事活动的主体,在其基于信任将财务工作交与不懂电脑的***负责时,就应该预见到项目上必然存在的财务风险,如部分数据之间矛盾、部分数据缺乏原始财务凭证等,这部分风险理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70万的金额,且***又书面承诺先偿还20万元,一审法院结合全案事实将70万作为结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上诉称在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之后试图再结算,70万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经查,双方于2018年8月2日及该案诉讼中多次核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无证据推翻2017年1月27日的结算结果前,应以双方已经确认一致的结算结果为准。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涉案事项作出了详尽的分析,理由阐述充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安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李建新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朱宇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