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604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程锐、潘雨阳,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机构代码91410922574983480N
法定代表人董冠杰
委托代理人王代军。
被告王代军,男,汉族,1973年10月1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孟林冉,北京天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锐、被告王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林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代军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王代军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暂定,以鉴定结果为准)及利息。3.判令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第28标段)发包给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后被告王代军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3日,被告王代军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接甲方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张岗村、李岗寺村28标段的土地平整项目,施工承包总价:450000元,包工包料、自带工程设备。2017年11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王代军的安排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201654元保证金转账至户名为张玉德的尾号5413银行卡账户中。原告于2017年11月底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按照被告王代军的安排,增加部分工程量,包括合同外蓄水池修建,被告王代军承诺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3月份完工经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各方进行竣工验收后,工程被全部交付使用,被告王代军仅于2018年向原告支付15万元工程款,并将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据原告了解,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结算并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是,二被告却拒不与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一、《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首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应是劳务合同关系。答辩人经过投标,合法中标《信阳市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第二十八标段项目》工程。作为第二十八标段项目中标人,答辩人指定王代军安排具体施工班组进行施工,而被答辩人作为第二十八标段项目其中一个施工班组的代表,与王代军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在性质上实质为劳务分包合同,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应该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5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完全按照施工图纸设计内容和相关要求施工,不得私自减少工程量和更改图纸设计要求,否则承担因减少工程量和更改图纸的设计要求所带来的全部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因此被答辩人未完工的工程,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约定固定价总价45万元,答辩人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43567元,具体如下:1、合同约定整修16口塘总价267394元,被答辩人实际仅施工15口,对应的价款为250681.88元;2、合同约定修建U60渠道1345米总价161400元,被答辩人实际仅施工700.71米,对应的价款为84085.2元;3、合同约定修建D300过路涵4座总价2000元,被答辩人全部未施工;4、合同约定修建D500过路涵27座总价21600元,被答辩人实际仅施工11座,对应的价款为8800元。扣除已经支付17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应有被答辩人支付的3万元维修基金外,答辩人仅欠被答辩人143567元。综上,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被告王代军辩称: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履行《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应由答辩人个人承担责任。二、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第一、答辩人并未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只是代公司聘用原告的施工班组进行劳务施工。第二、施工期间,答辩人没有安排原告增加任何工程量,并且工程也未经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组织各方竣工验收。第三、答辩人已经代为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而非15万元。原告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和要求施工,而是将应有其承担的劳务活儿,又转包给他人施工,答辩人在施工现场从来就没见到过原告的影子。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的第三项,答辩人可以立即收回本项目。但是原告禁止工人与答辩人结算工资,并阻挠答辩人安排其他人施工。无奈,答辩人只能任由原告安排的工人继续施工。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原告在完成一个坑塘或水渠项目后,必须由答辩人和监理同意并完善手续方可进行下一个坑塘施工。否则后果由原告负责。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但自己不到现场,还强行要求其工人继续施工,造成所有施工项目已没有影响资料,二没有签证单,三没有工程量核算凭证,四没有核对是否与设计要求一致。由于原告及其工人拒绝对现场已经发现的未按要求施工的工程进行整改或者返修,施工总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且原告与个别施工人尚未结算完毕,为避免与别的施工方发生纠纷,也为了整个工程合格验收,答辩人仅向原告支付了17万元。鉴于目前《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部分,答辩人同意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向原告支付143567元,但应明原告施工班组的其他工人的工资款应由原告负责。综上,望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答辩人的答辩请求。
经审理查明: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建设指挥部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第28标段)发包给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7年9月16日,签订《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此后,在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默许下,被告王代军将上述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3日,被告王代军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接甲方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张岗村、李岗寺村28标段的土地平整项目,施工承包总价:450000元,包工包料、自带工程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完工后,现已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下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另庭审陈述在约定工程量之外,原告又为被告修建储水池一个,价格18000元,被告当庭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供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二十八标段)欲证明:1、合同约定整修16口塘总价267394元,原告实际仅施工15口,对应的价款为250681.88元;2、合同约定修建U60渠道1345米总价161400元,原告实际仅施工700.71米,对应的价款为84085.2元;3、合同约定修建D300过路涵4座总价2000元,原告全部未施工;4、合同约定修建D500过路涵27座总价21600元,原告实际仅施工11座,对应的价款为8800元。扣除已经支付17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应有原告支付的3万元维修基金外,被告仅欠原告143567元。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项目实际工程量应当以广泽公司实际上报的工程量为准,而不应当以竣工图作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另该竣工图制作日期为2019年4月。
庭审中经询问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均无异议,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具体的竣工日期或验收交付时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等两个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系固定价格合同,故本院未予准许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代军均系个人,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代军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但是实际完成工程,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其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即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代军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0元,且原告已经合格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双方应当按照450000元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辩称根据竣工图,原告实际施工量部分减少,应相应减少工程款,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私自减少工程量和更改图纸设计要求导致的工程量变化,并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关于实际工程量增加或减少从而变更总工程款的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知王代军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原告施工未提出异议,是为默许,并且其从中受益,应当与被告王代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工程款450000元已支付170000元,二被告应当继续支付280000元。关于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均没有提供工程具体的竣工日期或验收交付时间,可从被告提交的竣工图上标注的日期2019年4月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王代军于2017年11月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代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并从2019年4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240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