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502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21日生,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守鹏,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5月5日生,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高堡乡王庄村106国道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60Y7L99。
负责人:李志祥,系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瓦屋头镇中原油田钻井四公司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574983480N。
法定代表人:董冠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伟,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中原路与安凯路交叉口南100米电子商务产业园D区A1楼2层23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173957599C。
法定代表人:吕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行,男,汉族,199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辖区绿城路北金堤路西建业森林半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3XJCYB5Q。
法定代表人:舒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宇,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宏、宋守鹏、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负责人李志祥、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军伟、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广行、被告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21年3月24日,被告***到庭参加了本院组织的法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937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6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生产资料期间租金446147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濮阳建业?森林半岛项目由被告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华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给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宏超公司)承包建设,被告宏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下称广泽十一分公司),被告***挂靠被告广泽十一分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将部分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承包,2018年10月,原告开始带人进场施工。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被告***以劳务清包的方式将“濮阳建业森林半岛16#、23#、25#楼”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结算及付款办法为:主体每完成四层,付总工程款的15%;主体封顶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90%;二次砌筑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75%;内外墙抹灰完成付工程款的90%;工程全部完成达竣工验收条件付工程总款的95%;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住户验收付至工程总款的97%,下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但在完成主体工程四层后,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在被告不支付工程款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工程转交他人承包施工,而且占有、使用的是原告提供的机械架杆扣件等生产资料,被告的行为使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涉案工程主体工程已封顶,但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劳务发包人,应当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广泽十一分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宏超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存在违法转包行为,也应当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华科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身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到庭辩称,原告的起诉是无中生有,该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只是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所有涉案项目的工人工资都是被告***发放的。原告于2019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在过了春节之后准备施工,原告找的各个施工班组,但原告没有能力组织施工,所以就有被告***对各班组工人发放工资。整个工程都是由被告***承接施工的,所有的投资和设备也是被告***的。原告在春节前可能给工人发了大概几万元钱。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为涉案工程是被告***施工的,不是原告施工的。
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辩称,首先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华科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次与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与原告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以上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意见,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在森林半岛承建过工程,案涉工程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工程。
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案涉工程是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承包的,但是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转包和分包的情况。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是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关于***是否转包的情况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清楚。
被告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案由明显不当,原告诉讼主张的是其提供的劳务要求支付的劳务费。原告与华科置业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尚未竣工,华科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已向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原告对华科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被告***将“濮阳建业森林半岛16#、23#、25#楼”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即包机械、架杆扣件以及生产所需周转材料和使用工具及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要求的土建项目合同价款及结算方法为本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90元计算,正负零以下按面积每平方米480元计算;结算及付款办法为:结算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主体每完成四层,付总工程款的15%,主体封顶结束付至总工程款的60%;二次砌筑完成,付至总工程款的75%;内外墙抹灰完成付工程款的90%;工程全部完成达竣工验收条件付工程总款的95%;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住户验收付至工程总款的97%,下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至2019年7月份,原告因与被告***就拨付款及施工进度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原告撤出后,剩余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并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等。针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当时未进行结算,致工程量不明,所涉及的工人工资和租赁费用不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2月30日,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鉴定出具了中冠价鉴【2020】00102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濮阳建业森林半岛小区16#、25#楼人防工程及主体工程的主楼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304113.4元。2、依据委托资料、现场勘验结果,对于无法判断工程施工的具体实际情况,予以单列,具体由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裁决,单列共计三项合计费用359012.51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原告和被告***各自的投入资金和支付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数额双方陈述不一,原告称其实际投入支出费用为853807元,而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其支付大部分的费用。经本院组织二人算账,但双方各执已见,因涉及工人人数较多,且工资数额不一,难以核实,所涉该工程各自的实际支出情况无法明确确定。又因原告和被告***均系外地人,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算账较为困难,到庭后,双方也相互争执,无法明确各自支付的款项。
另查明,关于上述濮阳建业森林半岛16#、23#、25#楼是由被告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并分包给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转包给本案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层层转包发生争议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被告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濮阳建业森林半岛16#、23#、25#楼工程分包给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上述濮阳建业森林半岛16#、23#、25#楼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随后将该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的,该施工合同无效。故本案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个人施工,应为无效行为。而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应为无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后因原告与被告***就拨付款及施工进度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撤出施工现场,剩余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并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等费用。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当时未进行确认和结算,致工程量不明,所涉及的工人工资和租赁费用不清。经本院委托中汇冠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濮阳建业森林半岛小区16#、25#楼人防工程及主体工程的主楼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304113.4元。2、依据委托资料、现场勘验结果,对于无法判断工程施工的具体实际情况,予以单列,具体由法院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裁决,单列共计三项合计费用359012.51元。针对上述该鉴定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明确的工程造价为2304113.4元,应予以确认。而关于双方争议无法判断工程施工的具体实际情况的三项费用359012.51元,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是否为案涉工程量造价,故本院暂不予确认。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及本案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履行问题,为何原告组织施工部分工程后撤出场地,其中原因双方争议较大,现已难以判断和确定。其次,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2304113.4元,但该实际施工工程量造价中有既原告的资金投入,也有被告***的资金投入,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因涉及众多工人领取的工资,基本情况不明,各自具体的资金投入数额难以核实。现就本案如何处理是最公平和妥当的,因原告实际组织了施工并投入了部分资金,但其后因故撤出施工现场,导致合同未继续履行,剩余工程由被告***继续施工,并与转包方进行最终工程的结算,所以该工程结算款中包含有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款项,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中也包含有被告***的支出和投入,而该争议工程的盈亏情况亦不明,若依据鉴定的工程量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则有失公平公正。综合本案实际,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由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及利息较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量情况,原告所称投入的资金数额为853807元,符合正常的施工支出情况,应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于该争议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利率未有约定,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因原告已于2019年7月份撤出施工场地,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之后由被告***继续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在事实上双方已经实际自行解除合同并以实际行动不再履行合同,故本案合同已无判决解除之必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309370元及利息,被告濮阳市宏超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濮阳市华科置业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被告濮阳市广泽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占用原告生产资料期间租金44614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853807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4元,由原告***负担12936元,被告***负担123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25000元,原告***负担12500元,由被告***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程文军
审 判 员 胡爱国
人民陪审员 聂建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