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2单元13-11、12、13、15号。
责任人:姚光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玲,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松花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深东路1988-2号E座。
法定代表人:廖勇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安维,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青,广东深南律事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1号院3号楼4层501。
法定代表人:吴国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黄飞,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
原审第三人:广西东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航星路6号今宵云邸3栋1单元3-1。
法定代表人:陈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韦召亿,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
上诉人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松花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松花江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名都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黄飞、广西东融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公司)、韦召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民初4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吉林松花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吉林松花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尚未生效。合同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吉林松花江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人签字盖章,合同尚未生效。二、吉林松花江公司称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是买卖关系不符合市场交易逻辑。吉林松花江公司提交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与黄飞证明的事实不符。吉林松花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黄飞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吉林松花江公司要求紫名都柳州分公司退款没有法律依据。三、韦召亿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款项支付其指定的,是吉林松花江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应由吉林松花江公司负担责任。韦召亿是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吉林松花江公司合作事宜的接洽人员。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按照韦召亿发放的《商户入驻资料表》填写资料,按照韦召亿的指示办理手续入驻微粒租。韦召亿指示紫名都柳州分公司退款至董晓峰的银行账户,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基于对吉林松花江公司经办人的信任退款至董晓峰的账户。韦召亿在2018年7月17日向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发送《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要求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签署协议。韦召亿是吉林松花江公司的业务人员,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是基于韦召亿的表见代理行为退款至董晓峰的账户,应当由吉林松花江公司负担责任。
吉林松花江公司辩称,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融公司述称,不同意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紫名都公司、韦召亿、黄飞没有向本院陈述意见。
吉林松花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紫名都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向吉林松花江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48444元;二、判令紫名都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484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0月22日为2767.61元;三、判令紫名都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承担吉林松花江公司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四、判令紫名都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承担吉林松花江公司为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10000元;五、本案的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等由紫名都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林松花江公司曾作为甲方(买受人)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作为乙方(出卖人)签订《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成为个人消费租赁业务的合作商户,乙方向客户提供家居产品/服务,甲方为乙方客户提供分期消费租赁服务;甲方以不高于市场
价的价格获得乙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并以市场价向乙方客户提供分期消费融资租赁业务;乙方在收到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后,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为客户安排服务,并确保客户能以约定的方式享受乙方提供的服务等;乙方结算账户或授权结算账户为户名胡琴文,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账号62×××09。吉林松花江公司在该协议末尾落款处的甲方加盖合同专用章,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在该协议末尾落款处的乙方处加盖公章,其负责人姚光军亦在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同时,该协议首页的甲方(买受人)联系人处手写签有“陈涛”名字并写明联系电话。
庭审过程中,吉林松花江公司陈述上述《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是由陈涛和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姚光军签订的,签订时间是协议右上角合同编号中的日期2017年9月26日,陈涛是吉林松花江公司的经理,负责对接该业务。庭后,吉林松花江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称委托代理人庭后与吉林松花江公司核实后,明确上述《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的具体签订过程是: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是东融公司帮吉林松花江公司在柳州拓展的商户,吉林松花江公司通过审核后提供电子版的《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由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先在协议上盖好章再寄回吉林松花江公司处由吉林松花江公司盖章确认,具体的签订时间不是协议右上角合同编号中的日期,而是2018年6月。
对吉林松花江公司的上述陈述,紫名都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不认可,称上述《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是由韦召亿拿着合同文本去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的办公室给姚光军签的,姚光军签字盖章后韦召亿称要拿回去给吉林松花江公司审核,但是之后韦召亿并没有给一份协议给紫名都柳州分公司。
2018年8月1日,吉林松花江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与黄飞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售后回租租赁合同》线上电子合同,载明:商户名称为紫名都公司柳州分公司,租赁物为[紫名都]现代雅致软装套餐紫名都,租赁本金48444元;甲乙双方确认租赁物协议价款为48444元;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本合同记载的租赁物,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使用该租赁物并向甲方支付租金。
2018年8月2日,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其上载明交款人黄飞,金额48444元,收款事由全屋软装套餐96888元,现收到首付款48444元,未付款48444元。2018年8月9日,吉林松花江公司向《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上载明的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的户名胡琴文的结算账户转账支付48444元。
对于上述流程,吉林松花江公司称黄飞作为客户需要登录吉林松花江公司的微粒租APP,在该APP上选中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的现代雅致软装产品,并由黄飞向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支付首期款48444元,黄飞支付首期款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由黄飞将收款收据上传到微粒租APP,之后由吉林松花江公司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吉林松花江公司按约定向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8444元,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收到吉林松花江公司支付的剩余款项后应向黄飞交付对应商品,但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之后并未向黄飞交付商品。对此,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于庭审过程中认可收到吉林松花江公司支付的48444元,亦陈述其确实没有向黄飞交付商品,但主张其未交付的原因是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未实际收到黄飞支付的首期款,且韦召亿称客户黄飞不想要货物了,并指示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将已收到的48444元退还韦召亿指定的户名为董晓峰的账户。经查,韦召亿曾通过微信和姚光军联系,并通过微信向姚光军发送了户名为董晓峰尾号为7532的建设银行账号。2018年8月9日,上述户名为胡琴文的结算账户向董晓峰尾号为7532的账户转账支付47475元。
再查明,东融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注册成立。庭审过程中,吉林松花江公司及东融公司均陈述在韦召亿的引荐下,东融公司与吉林松花江公司签订了城市代理协议,由东融公司负责吉林松花江公司在柳州的客户及商户拓展业务。同时,吉林松花江公司还称在此之前韦召亿曾向吉林松花江公司表示可以在柳州和吉林松花江公司对接业务,但最终韦召亿引荐的是东融公司和吉林松花江公司签订城市代理协议。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是紫名都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吉林松花江公司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吉林松花江公司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签订的《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来看,首页明确载明吉林松花江公司系甲方(买受人),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系乙方(出卖人),且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以不高于市场价的价格获得乙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可见吉林松花江公司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该合作协议又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申请成为个人消费租赁业务的合作商户,乙方向客户提供家居产品/服务,甲方为乙方客户提供分期消费租赁服务”,可见吉林松花江公司与被告之间又存在合作互利的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确认吉林松花江公司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之间系基于《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产生的合同关系。根据《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中关于“乙方在收到甲方所支付的款项后,应当在约定时间内为客户安排服务,并确保客户能以约定的方式享受乙方提供的服务等”的约定,可以看出,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在收到吉林松花江公司支付的款项后需要履行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义务。本案中,吉林松花江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支付了涉案商品的48444元款项,但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客户黄飞交付商品,构成违约。紫名都柳州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将相关款项退还给了韦召亿,并主张韦召亿是吉林松花江公司的代表,但从现有证据看,未能证实系韦召亿代表吉林松花江公司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签订的《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被告称韦召亿以微粒租总部的名义和其进行业务往来但被告亦未能证实韦召亿取得了吉林松花江公司的授权,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未尽到其基本的审核义务自行将款项支付至董晓峰账户,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韦召亿对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故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按照韦召亿的要求将相关款项退还至韦召亿指定账户的行为与吉林松花江公司无关。再者,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向董晓峰账户转账的金额为47475元,与吉林松花江公司向其支付的48444元在数额上也不相吻合。综上,一审法院对紫名都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辩称其已将款项退还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吉林松花江公司诉请紫名都柳州分公司返还48444元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应履行向客户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义务,但其未按约履行,说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至于该违约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在《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中未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上文分析,吉林松花江公司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之间是存在买卖关系的,在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未按约定向吉林松花公司指定的客户交付商品的情况下,吉林松花江公司有权向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主张返还吉林松花江公司已支付的48444元,对吉林松花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吉林松花江公司诉请的利息,实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现吉林松花江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视为催告,故本案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又,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应以48444元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吉林松花江公司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吉林松花江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系紫名都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紫名都公司应对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紫名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松花江公司退还48444元;二、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紫名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松花江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以48444元中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吉林松花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保全费642元,合计1998元(吉林松花江公司已预交),由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紫名都公司共同负担1698元,由吉林松花江公司自行负担300元。公告费1010元(吉林松花江公司预交750元,紫名都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预交260元),由紫名都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首先,《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吉林松花江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均在《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中盖章,且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还在该合同中签名确认。再次,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吉林松花江公司的线上平台微粒租中提供商品供承租人选择,吉林松花江公司根据承租人选择的商品向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支付了购买款项,吉林松花江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已经履行《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据此,《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合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吉林松花江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均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吉林松花江公司支付的购买款项48444元的问题。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收取吉林松花江公司支付的48444元购买款后,应当按照《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吉林松花江公司指定的受领人交付商品。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没有向吉林松花江公司的承租人黄飞交付商品,构成违约。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应当返还吉林松花江公司支付的48444元。吉林松花江公司主张紫名都柳州分公司返还48444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紫名都柳州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向吉林松花江公司的代理人韦召亿退还了47475元。吉林松花江公司不予认可。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吉林松花江公司授权韦召亿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或者代收退货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韦召亿具有代理吉林松花江公司收取退货款的权利外观构成表见代理。吉林松花江公司、紫名都柳州分公司在《松花江租赁商户合作协议》中约定有结算账户,紫名都柳州分公司没有向吉林松花江公司结算账户退款,紫名都柳州分公司主张已经退还吉林松花江公司474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紫名都柳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上诉人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斌
审判员 杨显强
审判员 黄继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