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

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等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3民初128号

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旧桥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355698XM。

法定代表人:吴国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西柳州市潭中东路17号华信国际2单元13-11、12、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92794189Y。

负责人:姚光军,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广西航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月7日生,汉族,广西合浦市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姚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3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2016年10月6日至2019年10月5日期间的利息计为7740元,之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房屋进行建筑装饰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38266元,分三期支付;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后7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等等。2016年9月28日,双方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被告签字确认并将装修好的房屋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0月5日前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

综上,原告己经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未付的工程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获,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二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施工合同》、《工程变更(洽商)签项单》、《竣工验收单》、《悦惠淘***交款明细账》、《北京紫名都装饰专用收款收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系于2008年12月23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家居装饰及设计、咨询、服务,销售服务材料、五金交电、装饰材料。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主体公司委托接洽家居装饰及设计、咨询、服务等业务。

2016年6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位于柳州市鱼峰区房屋(悦惠淘广西总店)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工程总造价为228000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署后,甲方应严格按约定方式付款,不得无故拖延,否则乙方有权按工程总造价0.5%收取滞纳金,直至甲方付清为止;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变更或项目变更,必须经过双方签证并签字认可才能施工;在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前,乙方应提前2天通知甲方进行整体验收,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2天之内,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进行验收,否则乙方有权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如未进行验收甲方擅自对工程进行使用的,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凭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项目签证单》,在甲方交纳第二期工程款时,将因增、减项费用连同甲方应交纳的第二或第二期工程款一并付清,甲方应在工程竣工后7日内付清工程尾款。《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再签订一份《工程变更(洽商)签项单》,对施工项目进行了增项,约定增项工程金额为10266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签署一份《竣工验收单(一式一份:监察员报工程经理)》,确认对前述施工项目的整体验收结果为优秀,并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8266元。现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主张其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全额结算装修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并表示与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共同享有本案民事权利。二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38266元。二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项为197000元,则被告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1266元。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付清工程尾款,已违反双方约定,《施工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滞纳金,二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装饰工程款4126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41266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6日起计至欠款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69元(原告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北京紫名都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公告费560元,合计16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风雪

人民陪审员  陈 芳

人民陪审员  蔡铭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