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9民初83号
原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茂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4日出生。
第三人:**,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成园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艺成园公司与**自2022年6月1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艺成园公司与中工远大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北京中骏天峰项目长安世界城MALL公共区域室内装修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中骏天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工远大公司。中工远大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的五层劳务(木、瓦、油、机电)精装分包工程分包给北京皇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装饰公司)。***皇朝装饰公司雇佣的工人,在皇朝装饰公司的管理下进场施工,**并未艺成园公司的员工。而**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艺成园公司与**之间自2022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区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934号裁决书,支持了**的仲裁请求。艺成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辩称,**自2022年6月入职艺成园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的所有的证件、工作服等展示的工作单位均为艺成园公司,其是向艺成园公司提供劳务。综上,**是艺成园公司职工。
**述称,**借用皇朝装饰公司的名义在中工远大公司处分包了中骏天峰装修工程的五层劳务(木、瓦、油、机电)精装分包工程。**是经**介绍并由**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发放给**。**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艺成园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28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中骏天峰装修工程从事电焊工的工作,日工资480元,工资由**发放并已结算完毕。
2022年8月6日,**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2年6月17日起与艺成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13日,区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934号裁决书,确认艺成园公司与**自2022年6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与艺成园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借用皇朝装饰公司的资质承接中骏天峰装修工程五层劳务(木、瓦、油、机电)精装分包工程。
各方对与**存在雇佣、劳务或劳动关系的主体存在争议:
艺成园公司主张其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工远大公司,中工远大公司将部分装修工程分包给皇朝装饰公司,**系接受皇朝装饰公司的雇佣提供劳务,并提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艺成园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的中骏天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工远大公司,工程内容主要包括瓦工、油工、木工、水电工,工期为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5月15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中工远大公司将中骏天峰装修工程五层劳务(木、瓦、油、机电)精装分包工程分包给皇朝装饰公司,工期为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8月30日。其中,**在皇朝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皇朝装饰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是皇朝装饰公司签订的中骏天峰装修工程五层劳务(木、瓦、油、机电)精装分包工程项目劳务承包人。转账记录中显示**收到**的转账14400元。
**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主张其与艺成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艺成园公司员工,其经**介绍从事该工作,并由**1办理入职手续,**为其发放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出入证、工作服及工作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其中出入证及工作服上载明所属单位为艺成园。
艺成园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出入证、工作服及工作照片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不发表质证意见。**认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各方提供的上述一系列证据,本身具有客观性,本院对上述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系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工作,受**管理,由**发放工资,在区仲裁委审理之前,艺成园公司从未与**有任何联系;第二,**陈述工人系其自行招用,与艺成园公司无关;第三,根据艺成园公司提供的**与**之间的转账情况及艺成园公司未给**缴纳社保的情况,艺成园公司与**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第四,出入证、工作照片、工作服等证据仅确认了**的工作地点及时间,并未明确劳动关系的归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以劳动关系的特征为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系**雇佣的劳务人员,艺成园公司未对**进行劳动管理,**的工资由**发放,且**提供劳动的计酬方式仅按其实际工作时间、工作量计算数额,并非采用定期定额支付的形式,与劳动关系的特征不符,故艺成园公司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对艺成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与**自2022年6月17日至2022年7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振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文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