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市鑫富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382号 原告:广州市鑫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石清公路58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URCB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89646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南路99号B-7幢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088375578R。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被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广州市鑫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鑫富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鑫富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艺成园公司于2019年9月承接了广州亚运城项目F地块F1分区1#A、2#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被告***作为被告艺成园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人与案外人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随后,被告艺成园公司和被告***将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以及被告***进行承做,被告**和被告***根据工程需要分别向原告采购建材材料。在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因其自身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水管、电线、开关等建材货物含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86968.28元,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50829.6元,仍拖欠人民币36138.68元未付,被告**应当对该部分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5日期间,被告***因其自身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水管、电线、开关等建材货物未含税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1355.1元。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仍拖欠人民币36355.1元未付,被告***应当对该部分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原告了解,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挂靠单位,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鼎盛海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并由被告鼎盛海公司向原告进行付款,因此,被告鼎盛海公司对于该货款是明知的,应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且被告***作为被告艺成园公司的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行为代表被告艺成园公司的意思表示,并明确还款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如到期未还的,被告***对于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经将上述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191.5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艺成园公司、鼎盛海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493.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人民币697.75元,合计人民币73191.53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本金72493.7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即72493.78元x3.85%(1+50%)/12月x2月=697.7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货款中的3613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对第一项货款中的3635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更没有资金往来。二、被告并未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不是被告的员工,也非被告临时雇佣人员。被告也从未对其有任何代理授权。被告不知道其二人的具体身份,其二人签署的收货单与被告无关。三、***签署的还款承诺书与被告无关。***20**年7月之前一直是北京天成源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还担任其它3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多家企业。其与被告是业务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的合同协议书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与广州利合房地产有限公司签署的。***还与被告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独自承包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涉案工程收到的工程款,均根据***的指令支付完毕。其给原告签署的还款承诺书,没有被告签章,不能代表被告真实意愿表达。原告的诉讼陈述和证据也无法证明***具有涉案工程被告表见代理的客观条件。原告也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并从未与被告联系确认***的身份。由此可见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四、涉案工程涉及“(2021)粤0113民初23247号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该案件已于2022年6月8日开庭审理。事实情况是:对涉案工程,***隐瞒被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被告公章,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施工整体转包给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产生了上述合同纠纷案。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赔付1632万元,加上其自认从***处收到的款项.合计数额等同于***与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额。以上情况在2022年6月8日开庭审理此案的庭审记录中均有记载。被告也已将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案件当事人均认可这个事实。法庭已要求***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有关完成工程量和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择日再审。本案原告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案件共同指向本案涉案工程,两个案件的诉求相互重叠,并无交叉,矛质冲突显而易见。案件尚未判决,事实真相究竟如何,恳请法庭明查。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有关证据均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连带付款责任诉求。 被告***书面答辩称,2019年12月份在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承包的广州亚运城项目精装修项目上任职现场管理人员,并于2020年11月份辞职,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人***是用他儿子***的俩家公司走账,分别是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和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占付款比例是建材是55%,劳务是45%。对于原告的材料款直接找***处理,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再说**是***的岳父,所有的材料采购是**负责,款项支付是***和他儿子***安排,我一个外人根本插手不了他们家的事,再说我被他们家人微信群里移出群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因其自身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采购水管、电线、开关等建材货物,双方并无书面签订合同,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进行下单,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的亚运城项目工地并出具《番禺区石***胶管五金水电批发部收货单》交被告方核对签收,该收货单上标明了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收货人等,其中被告**及案外人曹已兵、***等分别签收上述货物,双方通过微信方式核对货款金额,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开具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为此,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25日及同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具金额分别为40829.60元及2686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也于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付款40829.60元,但没有给付发票金额26860元的货款。及后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6138.68元未付。至2021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因我司(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期间向贵司采购了大量水电材料,迄今为止,我司还欠贵司货款为36138.68元,其中已开票欠款为26860元,未开票欠款为9278.68元,现本人***,身份证号)系我司副总经理,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代我司向贵司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付,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承诺人上签名并盖指模。但期满后,被告并无还款。 202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5日,被告**介绍被告***向原告采购水管、电线、开关等建材货物,被告***与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进行下单、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的亚运城项目工地并出具《番禺区石***胶管五金水电批发部收货单》交被告方核对签收,该收货单上标明了名称、数量、单价、金额及收货人等,由案外人***、***等分别签收上述货物,双方通过微信方式核对货款金额,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确认被告***所采购的货物总额为51355.l元,经原告追收,被告***于2020年12月19日通过手机银行给付原告款项15000元,但仍原告货款36355.1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2021)粤0113民初23247号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利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纠纷一案中,查明广州亚运城项目F地块F1分区1#A、2#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合同文件。合同末端甲方处由***签名,并加盖“艺成园公司”字样印章为***私刻,非“艺成园公司”公章,对涉案工程,***隐瞒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被告公章,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施工整体转包给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产生了上述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及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及被告***却未支付全部货款,其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138.68元有原告提供的《番禺区石***胶管五金水电批发部收货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9月30日代我司向贵司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付,由本人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理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36355.10元亦有原告提供的《番禺区石***胶管五金水电批发部收货单》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虽书面答辩称所有的材料采购是**负责,原告的材料款直接找***处理,款项支付是***和他儿子***安排,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但未能提供相何证据证实,而且被告***曾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为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均无书面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计收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日(2022年1月12日起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原告主张本案诉讼的货物均送达至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所承接的工地,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作为采购方,被告***作为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挂靠人,应当对本案全部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被告**、***、***等,且本院在审理(2021)粤0113民初23247号案中已查明对涉案工程,***隐瞒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被告公章,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将涉案工程施工整体转包给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北京艺成园装修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挂靠单位,且向该公司开具部分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该公司也曾付款,为此要求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双方并无签订相关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经营,为此,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东鼎盛海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鑫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3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12日起以36138.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判项中被告**的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鑫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355.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12日起以36355.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鑫富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9.78元由被告**与被告***连带负担812.78元;由被告***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淑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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