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坤,山东万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北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3059666XY。
法定代表人:王同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宏,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斯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初8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明程,被上诉人中天斯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天斯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天斯壮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一、中天斯壮公司没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并以合法有效方式送达,解除程序违法。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这是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形式要件。本案中,中天斯壮公司通过张贴公告的形式将***开除,未向***送达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书面材料,不是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和解除方式。二、用人单位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是职工严重违纪事实认定清楚、正确。***未打伤王某,本身为受害者,即使其本身存在过错,但其并未给公司和他人造成损失。2018年7月28日,***因工作原因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之后,两人抱在一起摔倒在角钢上,致使***肋骨骨折,两侧肺挫伤。***为中天斯壮公司工作15年,从未发生违纪行为,现在公司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报警前就开除***,也没有听取***的意见,处罚任意,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三、本案经出警,公安机关对***及其同事王某进行询问并调解,决定不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罚。***认为,打架斗殴属于治安案件范围,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公安处理结果也证明***和同事王某之间仅是一般性纠纷,不是打架斗殴,不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纠纷,仲裁和一审对此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中天斯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天斯壮公司自2004年3月17日至2018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中天斯壮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中天斯壮公司职工,在中天斯壮公司从事角钢切割下料工作,中天斯壮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中天斯壮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中天斯壮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学习了中天斯壮公司的规则制度,并在员工5S、安全及行为规范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学习了员工行为规范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去做违反公司制度的事情,如果违反,愿意接受公司相应的处罚。在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公司红线管理制度载明:“第三条、管理内容(有下列错误行为之一的,视为触及红线)……5.在公司内打架斗殴的,影响极其恶劣的行为……。第四条、对于触犯公司红线的行为,公司视情况对责任人当月的绩效考核为零,情节严重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7月28日17时,在中天斯壮公司厂区下料车间,***与同事王某发生口角继而扭打起来,后两人同时摔倒,导致***受伤,三根肋骨断裂。***因此于2018年7月28日到胶州市人民医院就诊,于2018年7月29日到胶州市民安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13日出院,当时其并未报警。
2018年7月30日,中天斯壮公司在厂区内张贴公告称,因***在工作期间与员工打架,影响恶劣,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予以开除处理。***称,其当天接到中天斯壮公司一经理电话说自己已经被开除,于是***报警。
2018年8月1日,胶州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向***及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称:“2018年7月28日17时许,我在胶州市北关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下料车间工作,这时我就看到王某在给一个件清渣,我就说这个件已经清理过了,你不用再加工了,他就骂我说这个活干成这样哪能验过,然后他就干别的去了。过了一会我觉得把这个事和王某说说,我就找王某说以后不要再这么骂人了,结果他又骂我,我就用手指着他说你怎么还骂人,他看到我用手指他,他就说你还想动手。我当时很生气,然后我就用手勒着他的脖子,他就上前用手抱着我,我们两个就抱着厮打在一起。我俩抱在一起使劲扭对方,然后我们两个人就一起摔倒在地上,我在下面背部朝地,我倒在地上的时候后背磕在地上堆放的钢件上。……7月28日我被打以后觉得没事,我就坚持干完活回家了,回家以后想睡觉发现我不敢动了,然后就去医院检查发现肋骨断了,我当天给我班长打电话说这情况,班长就说第二天单位给协商下。第二天我的家属就到我们公司找到我们领导和对方协商这件事,但是单位没有协商好,而且对方也不见了。7月30日公司一个经理就说要处理就都开除,于是我这才报的警”。王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称,是***一开始伸手抱住他的头,抓在他的头部,后来王某用手抱住***的身体,互相搂抱厮打在一起,使劲的时候都倒在地上,王某自述其右耳朵被抓破,右腮抓了一道痕,两个膝盖被磕青肿了。
2019年1月17日,胶州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281民初12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与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二、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工资共计31684.89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以中天斯壮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与中天斯壮公司之间自2004年3月17日至2018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中天斯壮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0元。后胶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19)第7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天斯壮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对此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中天斯壮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中天斯壮公司自2004年3月17日至2018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但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信息平台,存在中天斯壮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未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6月之前已在中天斯壮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自2008年6月开始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与中天斯壮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称其与同事王某系同事之间一般性纠纷而非打架斗殴,不属于严重违纪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但从公安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于2018年7月28日与同事王某在工作场所因工作琐事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先动手打架,结合王某所述受伤情况及***3根肋骨骨折的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与同事打架扰乱了中天斯壮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之规定,中天斯壮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称中天斯壮公司通过张贴公告,将***开除,未向***送达过解除劳动关系书面材料,因中天斯壮公司已于2018年7月30日在公司厂区内张贴了通报,且***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也称7月30日公司一个经理说公司开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当时已经知悉中天斯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主张中天斯壮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确认***与青岛中天斯壮科技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鲁0281民初129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如何认定;2、中天斯壮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7月30日解除,***主张其与中天斯壮公司自2004年3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天斯壮公司自2008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6月至2018年7月30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在公安笔录中自述的先动手勒住王某脖子、双方搂抱扭打,以及***经就诊后确认的受伤情况,可以认定***先动手、双方随即发生冲突,***的上述行为扰乱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属于严重违纪,中天斯壮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公安机关未作为治安案件进行处罚,所以其没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中天斯壮公司未以合法形式及有效送达方式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程序违法,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天斯壮公司已经在公司公告栏张贴公告,***亦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自认公司经理已经电话告知其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已履行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义务,***以中天斯壮公司送达程序不合法为由主张其违法解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分析,中天斯壮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安太欣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遨洋
书记员 王冉冉
书记员 于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