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702执3874-1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干道**。
法定代表人:刘万成。
被执行人:河南省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冯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贵芹。
申请执行人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702民初66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请求被执行人立即返还9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请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请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15820元,保全费5000元;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河南省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返还9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以9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及保全费5000元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9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1608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贵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