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克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蒲艳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西干道**。
法定代表人:刘万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传,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一审被告:河南福瑞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金谷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宏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刘文、一审被告河南福瑞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7民终4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被申请人跃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传、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文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关于案涉合同实际相对主体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买卖标的物用于建设工程,但仍应依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故应首先对合同实际相对方予以确认。(2019)豫07民终5889号生效判决中明确认定,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文在施工中以个人名义支付多笔款项,不难看出刘文实际是中科公司非法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内部承包协议与联营协议虽为无效协议,但刘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否认,由其施工的工程中科公司、商务中心公司应当根据有效的工程决算数额向刘文支付工程款。但是实际施工人获取工程款同时,也应承担其控制工地时间段内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建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结合生效判决所认定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履约,均发生在刘文控制工地时间段内。案涉买卖合同所衍生的全部费用,也系因案涉项目的施工建设所产生。故本案合同实际相对方及最终义务承担主体均应为刘文,而并非是中科公司。在刘文系实际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不宜再由***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协议进行变更,需要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可不担责。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民法解释方法的当然解释,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相对轻微的协议变更行为,均需得到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本案中,现有生效判决直接认定本案的债务人应为刘文,而非中科公司,显属直接将债务人进行变更。同时,刘文与案涉项目甲方案件的诉求已经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且所支持款项中也已经包含了本案诉争的方木款项,且相关案件也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此情况下,由***继续按照原合同担责不当。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跃宏公司提交意见称,跃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明确记载供方:跃宏公司,需方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发公司),并加盖有双方印章,***在担保方处签字,***为上述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又在两年的担保期限内,原审判决其在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正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中科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应承担责任,刘文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刘文在供货合同中签名是职务行为,中科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中已对刘文对工程项目购料进行委托授权。收购结算书中中科公司再次确认供货合同的效力,再次确认刘文、郑玉灿的代理授权,追认代理行为。退一步讲,二审判决书写明刘文构成表见代理,中科公司还是合同相对人。另外,刘文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也不是刘文成为合同相对人的理由。因为刘文和中科公司是施工合同关系,跃宏公司和中科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另外***对供货合同中保证人身份是明知的,在收购结算书中,***再次确认了自己保证人的身份,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未见到跃宏公司、中科公司、刘文协议变更主合同的相关证据材料,***陈述的协议变更主合同没有证据支持。
刘文提交意见称,本案名义上是跃宏公司和中科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真实使用模板、方料的是福瑞斯公司、***,福瑞斯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福瑞斯公司在刘文进场前就与中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案涉模板、方料是福瑞斯公司、***使用。中科公司代替福瑞斯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福瑞斯公司想赊购,跃宏公司要求承包方领头签合同才能赊出。中科公司要求福瑞斯公司、***写出承诺书,承诺“所订购模板、方料贷款及利息由福瑞斯公司、***承担”才代替福瑞斯签订此合同。中科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凭承诺书向扬中请追偿,本案中***只承担担保责任,减轻了其责任。刘文在案涉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中科公司,退一步讲是表见代理,都应由中科公司承担责任。合同加盖有中科公司项目部印章,还有中科公司郑玉灿签名,足以使跃宏公司相信刘文代表的是跃宏公司。刘文和中科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授权刘文以中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采购材料并报备合同,中科公司书面认可案涉合同效力,追认了刘文、郑玉灿的代理行为。中科公司与福瑞斯签订的收购结算书约定,***担保的材料商(即跃宏公司)与中科公司签订的《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责任和义务由中科公司履行。原判决认定***承担担保责任使用法律正确,***对自己担保人身份及担保对象内容清楚,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审陈述“刘文是合同相对方,应由刘文承担支付民事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刘文是实际施工人,不是购买人,没有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其依法获取工程款也不会成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称“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对债务人提出异议,认为二审判决中科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不对,刘文应当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由刘文而不是中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认为自己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中科公司对于二审判决判其承担责任并也没有申请再审;其次,对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显示,供方为跃宏公司,需方为惠建发公司(即中科公司),跃宏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加盖的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一期)金融产业集聚区(西区)酒店1#楼项目部”印章,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刘文、中科公司工作人员郑玉灿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在担保方处签字,正达公司在“担保期限:两年”处加盖正达公司公章。因该合同加盖有中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刘文、郑玉灿又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原审认为,跃宏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文代表中科公司与其签订该合同,且根据中科公司与福瑞斯公司签订的收购结算书的内容,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由中科公司履行,由此,原审认定中科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由中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案涉买卖合同的担保方处签字,原审判决***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周新峰
审 判 员  孔庆贺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夏怡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