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西干道**。
法定代表人:刘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传,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旺,河南博苑(新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环宇立交桥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刘克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新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蒲艳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伟,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福瑞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金谷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宏公司)、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福瑞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上诉人正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传,被上诉人跃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军,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王大伟,原审被告福瑞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跃宏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跃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供需双方系跃宏公司与中科公司,供方为跃宏公司,需方系中科公司,实际使用人是福瑞斯公司,**是中科公司承建项目工地项目经理,案涉供货合同写明需方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中科公司,并加盖有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一期)金融产业集聚区(西区)酒店1#楼项目部印章,**及中科公司员工郑玉灿在供货合同上代表处签名是职务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即便不认定**、郑玉灿的职务行为,跃宏公司也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和郑玉灿有权代表中科公司,完全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由中科公司承担需方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需方,并判决**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错误。2、跃宏公司起诉时也是将需方中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进行起诉的,并未起诉**,跃宏公司在得知新乡中院判决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才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决**和中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说明跃宏公司一直认为中科公司是合同相对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3、新乡中院作出的(2020)豫07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中科公司与福瑞斯公司签订的《收购结算书》的承担主体为中科公司,并认为该结算书系中科公司为继续施工与福瑞斯公司协商达成的物资收购,与**无关,应当由中科公司直接将该150万元支付给跃宏公司,并从中科公司应付给福瑞斯公司的款项194万元的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案涉货款与**无关,一审判决案涉货款由**支付是错误的。
上诉人正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驳回跃宏公司对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跃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中科公司是需方、合同相对人,正达公司是为中科公司担保的,并不是为**担保的,且跃宏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人是中科公司,并不是**,跃宏公司在得知新乡中院判决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才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决**和中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判决**是需方、判决正达公司对**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跃宏公司以担保有效主张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正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跃宏公司依据的请求基础不存在,跃宏公司也没有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正达公司承担50%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担保合同无效径行判决正达公司承担责任错误。3、跃宏公司和中科公司结算单显示的板材价格部分高于合同约定价格,超出部分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未取得保证人正达公司的书面同意,正达公司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由跃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和跃宏公司合意所指向的债务人是中科公司,并非**,一审判决认定**是案涉合同相对方、债务人,并判决***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因为**与中科公司清偿能力相差巨大,增大了***承担责任的风险。
被上诉人跃宏公司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对**的上诉,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新乡中院(2020)豫07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书,结合相关证据将**在施工期间以中科公司名义与跃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定为实际权利义务人,并判决**承担还款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2、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16条,参照九民纪要第17条精神,认定正达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判决正达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责任正确。3、***在案涉合同上担保方处签名,根据**的陈述,***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实际使用者,一审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并没有加重其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中科公司答辩意见:针对三方上诉人,综合答辩如下: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正达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意见:一、对**答辩,**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跃宏公司买卖合同相对方是中科公司,一审庭审中跃宏公司有明确的陈述,对**的陈述是实际施工人,并没有说**是合同相对方,跃宏公司并没有以合同相对方是**为由主张权利,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超出了跃宏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据民诉法第200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所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对***答辩,同意***的上诉请求。
***、福瑞斯公司针对**与正达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一、对**上诉的答辩意见,1、**上诉状中所涉及福瑞斯公司部分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纠纷,福瑞斯公司与本案合同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关于**所称(2020)豫07民终2061号判决,**所述明显系断章取义,判决中所确定的是收购款194万中的44万承担主体为中科公司,对于本案方木款并未确定承担主体为中科公司。3、而关于福瑞斯公司与中科公司结算问题,已经有生效判决进行认定,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支付责任,同样已经由生效判决进行认定,因此**上诉内容及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对于正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1、正达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其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为中科公司提供担保,足以证实正达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其担保行为是经过权力机构决定的,因此本案中,正达公司应与***承担相同责任。2、正达公司与***均为中科公司进行担保,进而与跃宏公司形成担保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通过已生效判决文书判决承担债务的主体从中科公司变为**,属于对债务人的变更,依照担保法之规定,对债务人的变更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与正达公司对**承担民事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与正达公司均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正达公司从未对福瑞斯公司进行担保,其称正达公司开始为福瑞斯担保之后演变成为中科担保不客观不真实,综上,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正达公司和***的上诉答辩意见:1、**与跃宏公司之前并不相识,方木合同的相对人就是中科公司,该方木合同是中科公司与跃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在中科公司的授权下按照中科公司的意思在合同上签字的,一同签字的还有中科公司其他的员工,即方木买卖合同与**无关。2、方木买卖合同按施工要求使用周转次数为15次和12次,但按照**的实际施工区间,该方木的周转次数仅为一次,且所有方木**均未经手,是中科公司与福瑞斯公司达成一致后,由中科公司对该部分方木进行收购,这些事情**均不知情,即该笔方木买卖合同的真实受益人就是中科公司。3、判决书(2020)豫07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清楚的载明了中科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为194万元,扣减其中约定的应由其直接支付给方木供应商的150万元,说明**并未断章取义。4、支持正达公司的观点。5、对***的上诉答辩同意正达公司答辩意见。
跃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中科公司立即清偿货款本金1381238元及利息386246元,共计1767484元(从2018年7月7日暂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以月息1.5分计算。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381238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福瑞斯公司、***、正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科公司、福瑞斯公司、***、正达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跃宏公司(甲方、供方)与**(乙方、需方)签订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主要约定:一、建筑模板1、廊坊兴盛板:规格1.83m×0.915m×0.013m长×宽×厚(按样品双方签字封存验收),单价每张52元,保证使用15次。2、安徽板:规格1.83m×0.915m×0.013m长×宽×厚(按样品双方签字封存验收),单价每张50元,保证使用12次。二、建筑方料,规格3m×0.08m×0.04m长×宽×厚不能少于此规格,材料为樟子松木,单价每根16.8元(实际长度9.2m以上,宽厚正负2毫米)。三、以上价格为综合价,含材料费、装运至工地现场的运输费,不含税金。四、交货地点及验收,乙方应在要求甲方供货的前三天通知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甲方应按乙方要求的时间送至乙方工地交货,甲、乙双方根据(双方签字封存样品验收)并在交货单上签字,数量以需方材料员(胡传辉)签名的收料单为准。双方凭交货单和合同价格办理货款结算,甲方应对材料的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五、结算方式:已签收的货款,从签收当日起乙方另加已签收货款月利息1.5%支付给甲方,甲方不得停止供货。结算金额由***签字生效,未签字无效。七、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另一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跃宏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加盖的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一期)金融产业集聚区(西区)酒店1#楼项目部”字样椭圆形红印,**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在担保方处签字,正达公司在“担保期限:两年”旁加盖公章。
2018年12月16日,跃宏公司出具2018年7月7日-2018年10月16日对账单,载明货款共计1381238元,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75473元。胡传辉2018年12月16日签字确认,***2018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另查明,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建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更名为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跃宏公司作为木材物资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依约支付价款,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存在买受人的具体认定、担保效力等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认定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买卖标的物用于建设工程,但仍应依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跃宏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乙方(需方)”处盖章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一期)金融产业集聚区(西区)酒店1#楼项目部”字样椭圆形红印,“乙方(需方)代表”为**签字。上述椭圆形红印不是合法形式的印章,不能约束惠建公司即中科公司,跃宏公司和**均没有证据证明**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或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相对方即买受人为**。关于**提交的中科公司与福瑞斯公司之间签订的结算书和协议书,依照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组证据不排除**在本案合同中的相对方责任。如**认为涉案合同款应该由他人承担,其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另行向他人主张,涉案合同款最终是否应该由他人承担不影响**作为合同相对方向跃宏公司支付。
(二)关于合同款数额问题,跃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均有供货合同载明的需方材料员胡传辉签字,结算单形式符合供货合同第五条“结算金额有***签字生效”的约定,证据予以采信。根据结算单,截止2018年12月31日,共欠合同款1381238元、利息75473元,共计1456711元。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关于福瑞斯公司和***辩解逾期利息(实质为违约金)过高问题,参照九民纪要第50条精神,福瑞斯公司和***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成立,故该辩解不予采纳。跃宏公司主张律师费因约定不明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保证人认定及保证责任问题:1、***在“担保方”处签字,应负连带保证责任。2、关于***辩解结算单显示的板材价格部分高于合同约定价格、不对超出部分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依照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如果主合同变更经保证人同意,便不影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不仅是保证人,而且结算单有其签字才发生效力,其在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其同意主合同变更,故不影响其承担保证责任。3、关于正达公司的责任问题,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参照九民纪要第17条精神,本案不能证明正达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经过公司权力机关决议,且跃宏公司不能证明其善意,故正达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和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跃宏公司与正达公司均有过错,认定正达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的责任。4、关于正达公司辩解跃宏公司基于保证有效主张权利且在庭审中未改变“诉讼原因”,因此不能因无效保证承担责任。首先,不清楚“诉讼原因”是何种法律概念,如果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情形,当跃宏公司主张与法院查明不一致时,人民法院按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即可;其次,一审法院推测正达公司是想表述跃宏公司请求权基础错误,依照相关民法及民事诉讼法原理,民事案件审理遵循请求权基础思维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多重法律关系时,法院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本案,正达公司不管是基于有效保证承担责任还是基于无效保证承担责任,都是基于跃宏公司与正达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跃宏公司与正达公司在本案仅存在一种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并未发生变化。因此,正达公司的该方面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5、跃宏公司要求福瑞斯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诉行为,不予支持。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合同款1381238元、保全费5000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75473元,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381238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二、***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四、驳回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7元,减半收取计10773.5元,由**负担。***对诉讼负担承担连带责任,正达公司对**不能清偿的诉讼费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10月25日惠建公司向新乡国际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商务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内容为:“我公司现委托**为我公司在新乡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一期)金融产业集聚区酒店(西区)1#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受托人在工程中的权限为:进行合同履行、施工管理、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委托人的行为,我公司无条件接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2017年10月25日,**代表惠建公司(承包人)与商务中心(××)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1月16日,惠建公司与福瑞斯公司签订《劳务工程分包合同》;2018年2月,惠建公司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以惠建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6月11日的“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显示,供方:跃宏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需方:惠建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跃宏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乙方处加盖的为“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一期)金融产业集聚区(西区)酒店1#楼项目部”字样椭圆形红印,**、郑玉灿在乙方代表处签字,***在担保方处签字,正达公司在“担保期限:两年”处加盖正达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3日,惠建公司向商务中心出具了“撤销**的授权通知”,通知称于2018年11月3日起对2017年10月25日惠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予以撤销。中科公司于2018年11月10日,向商务中心公司及**出具了“关于全面解除与**的合作及授权的声明”,称于2018年11月3日起对2017年10月25日惠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予以解除。
2019年3月7日,中科公司(甲方)与福瑞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乡国际商务中心西区酒店1#楼收购结算书”,内容为:因甲方自身原因,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终止双方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同意按以下条款收购乙方约定范围内物资:……其中第3条约定“经协定所有未付木方模板费用暂定150万元(因乙方使用了一部分前期乙方从别的项目带来的旧木方模板作抵扣,现新进的木方模板费用暂定150万元全部由甲方支付),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材料商(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担保的材料商与甲方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责任和义务由甲方履行”。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20)豫07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对该收购结算书已予以认定,并认为该结算书系中科公司为继续施工与福瑞斯公司协商达成的物资收购协议,与**无关,应当由中科公司直接将该150万元支付给跃宏公司,并从中科公司应付给福瑞斯公司的款项194万元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2020年6月5日,跃宏公司在新乡中院作出的(2019)豫07民终5889号民事判决后,得知新乡中院判决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后,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请求判决**和中科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买卖合同双方主体是谁,谁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2、正达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2018年6月11日的《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显示,供方是跃宏公司,需方是惠建公司。跃宏公司在供方处盖章,需方处加盖有“福建省惠建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一期)金融产业集聚区(西区)酒店1#楼项目部”印章,**是中科公司承包新乡国际商务中心项目(一期)金融产业集聚区酒店(西区)1#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郑玉灿是中科公司的工作人员(中科公司称郑玉灿系中科公司材料员),**、郑玉灿在需方代表处签字。跃宏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中科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据此向中科公司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其次,2019年3月7日中科公司与福瑞斯公司签订的收购结算书对此也明确约定,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担保的材料商(即跃宏公司)与甲方(即中科公司)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建筑模板、方料供货合同》责任和义务由甲方履行。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的(2020)豫07民终2061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已予以认定,并认为该结算书系中科公司为继续施工与福瑞斯公司协商达成的物资收购协议,与**无关,应当由中科公司直接将该150万元支付给跃宏公司,并从中科公司应付给福瑞斯公司的款项194万元结算款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也说明中科公司不但知道案涉供货合同的签订,而且知道供货合同需方是中科公司并愿意将所欠货款支付给跃宏公司。故一审判决认定**系案涉合同相对人,并判决**承担支付货款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因中科公司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针对发包方商务中心出具的,并不是针对跃宏公司出具的,故**在案涉供货合同中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不属于代表中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上诉称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认定其行为属于代表中科公司的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9年3月7日中科公司与福瑞斯公司签订的收购结算书系该两公司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中科公司与福瑞斯公司及***均具有约束力。因跃宏公司不是该收购结算书的签订方,该收购结算书对跃宏公司没有约束力,即不能据此免除***的担保责任,故***上诉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正达公司上诉称案涉供货合同需方系中科公司,其是为中科公司进行担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另,跃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担保合同有效,请求正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供货合同有效而正达公司的担保合同无效,且债权人跃宏公司和担保人正达公司均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正达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判决并没有加重正达公司的责任,也没有改变正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属性,无需跃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故正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三项没有请求权基础,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部分材料价格发生了变动,不属于主合同的变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情形。正达公司上诉称部分板材价格高于合同价格,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的上述权利。一审判决主文对此没有明确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正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欠妥,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
二、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381238元、保全费5000元及逾期利息(2018年12月31日以前的利息75473元,自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1381238元为基数按月息1.5分计算);
三、***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在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
五、***、河南正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中科诚建建设工程(福建)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新乡市跃宏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47元,减半收取计10773.5元,由中科公司负担,***对案件受理费负担承担连带责任,正达公司对中科公司不能清偿的案件受理费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29064元,由中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