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昌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东莞市昌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5548号
原告: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工业园启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183660392。
法定代表人:张图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东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荔园新村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0642962T。
法定代表人:陈敬葵。
被告:东莞市昌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东宝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7836579R。
法定代表人:莫景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昆,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东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源公司)、东莞市昌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昌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光和黄平文、被告昌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2691.89元及利息(利息以322691.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昌晖公司对被告东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于2015年3月中旬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原告与被告东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昌晖公司分包给被告东源公司的2015年度厚街供电分局大修工程的施工,具体由原告承接现场施工及全部施工材料的采购等事宜。该工程已于3月中旬至5月施工完毕,但被告东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结算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是由被告昌晖公司分包给被告东源公司,然后被告东源公司转包给原告,最后由被告东源公司与原告共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黄平文,被告东源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赵某。因2015年度厚街供电分局大修技改工程的施工计划由厚街供电分局制定,当时施工时间紧迫,因此原告并未与被告东源公司签订书面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曾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东源公司发出《催款告知函》以催结工程款,但被告东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昌晖公司是该工程的分包人,应当对被告东源公司未履行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2015年度厚街供电分局大修技改工程施工说明》扫描打印件、《厚街技改、抢改、用户工程施工确认表》及各工程项目工程款明细表的扫描打印件、催款告知函、采购单、送货单。
被告东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昌晖公司辩称,被告昌晖公司与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昌晖公司将厚街供电分局110kv沙溪站10kv沙地线等4回中压架空线路大修工程、厚街供电分局110kv厚街站10kv康乐环网线10kv康乐南路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改造工程、厚街供电分局110kv三屯站10kv聚福线等22回中压架空线路大修工程分包给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且已付清上述工程的劳务费。被告昌晖公司与东莞市合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昌晖公司将厚街供电分局220kv景湖站10kv高排线等12回中压架空线路大修工程分包给东莞市合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且已付清上述工程的劳务费。被告昌晖公司没有将厚街白濠广场分接箱抢修工程、白濠向东新区综合一站公用箱变检修工程、厚街桥头社区1*400KVA电房、奔驰4S电房油漆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东源公司或者原告施工。在本案中,被告昌晖公司与被告东源公司、原告均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某是被告东源公司的员工,赵某签名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代表被告东源公司,应由被告东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昌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晖公司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劳务合同、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厚街供电分局2015年配网修理技改及抢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粤1972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成立于1995年2月2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原告获国家能源局南方监管局准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具备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五级、承试类五级资质,有效期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0日;获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8月25日颁发包括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资质在内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1年3月22日止;获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6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2日。
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情况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3月,被告东源公司向原告表示东莞供电局将东莞市厚街供电分局2015年度的相关电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昌晖公司,因工程量较大,昌晖公司将部分工程(包括涉案工程项目)分包给东源公司,由于东源公司缺乏相关施工人员,故东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于是,原告于2015年3月中旬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于同年5月中旬完工。原告提交了《关于2015年度厚街供电分局大修技改工程施工说明》扫描打印件佐证,并主张该施工说明的原件在被告东源公司处。施工说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3月中旬与被告东源公司达成合作意见,共同承担2015年度厚街供电分局大修技改工程的施工,由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及全部施工材料的采购,因利润分配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未及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于施工时间紧迫,故原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于当年3月中旬至5月中旬完成了七个项目的施工工作:1、厚街白濠广场分接箱抢修工程;2、白濠向东新区综合一站公用箱变检修工程;3、厚街康乐南路公用箱变抢修工程;4、三屯站10kv陈屋乙线架空线路更换工程;5、10kv双岗一二线架空线路更换工程;6、景湖站10kv高排线等12回路中压架空线路拆除工程;7、厚街桥头社区1*400KVA电房、奔驰4S电房油漆及安装工程。该施工说明的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栏有原告员工黄平文的签名、被告东源公司现场负责人栏有“赵某”字样签名,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签名下方手写加注“以上工程内容属实,工程结算费用具体依东源公司向昌晖的结算为依据,再进行基业公司向东源公司结算”。赵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赵某陈述称:赵某于2015年3月底至2016年1月底在被告东源公司处任职高压班班长,代表东源公司负责涉案工程项目;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7月左右将前述施工说明及所附的工程量清单交给赵某,赵某在施工说明上签字确认后,将施工说明及工程量清单的原件交给东源公司的老板陈锦泉(赵某主张陈锦泉是东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葵的配偶),赵某现不清楚该些文件的原件在何处。经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的施工说明的扫描打印件,赵某确认上面“赵某”字样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于其为何在离职后仍作为东源公司的代表在施工说明上签名、该份施工说明是如何签署的,赵某表示记不清。本院在本案中向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调取的参保记录显示,赵某于2015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被告东源公司处参保。被告昌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工说明及证人赵某所作证言均不予认可。此外,原告还提供了采购单和送货单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为涉案工程采购施工材料。其中两份采购单的订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29日(采购单号为201500056)、2015年5月9日(采购单号为201500065),“订单编号”处均载明“KE/GCDD/厚街陈屋乙线空架线路改造”,采购内容为热镀螺丝等材料,但两份采购单上的“供应商确认签章”栏均为空白。送货单(显示的合同号为J15050402或J15050505或J15030804)则显示东莞市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4日、2015年5月5日及2015年5月9日向原告交付了材料,送货单上加盖有“东莞市电力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被告昌晖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该些采购单及送货单所载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
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查明,前述施工说明载明“后附工程量清单”,原告主张此处的工程量清单即系其提交的《厚街技改、抢改、用户工程施工确认表》及各具体工程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原告提交的确认表和工程款明细表为扫描打印件,其主张原件在被告东源公司处。该些表格显示:1、厚街白濠广场分接箱抢修工程的工程款为3709.9元;2、白濠向东新区综合一站公用箱变检修工程的工程款为856元;3、厚街康乐南路抢修工程的工程款为6848.85元;4、陈屋乙线技改工程的工程款为134185.15元;5、双岗一二线技改工程的工程款为132023.59元;6、汀山线路拆除工程的工程款为19388.4元;7、桥头社区及泰雄星奔驰4S店电房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25680元,以上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合计322691.89元。前述表格上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有原告员工黄平文的签名,但没有两被告的盖章或授权人员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源公司口头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如逾期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告称被告东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其于2016年5月17日向东源公司发出《催款告知函》,但没有提交证据显示该函已交付或寄出给东源公司。
关于被告昌晖公司的责任查明,被告昌晖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GDDW0220150102HJ00228的《厚街供电分局2015年配网修理技改及抢修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东莞供电局(下简称东莞供电局)作为发包人,昌晖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东莞供电局将名称为“厚街供电分局2015年配网修理技改及抢修项目”、建设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的工程发包给昌晖公司。昌晖公司确认原告提交的施工说明中的第3项至第6项工程(即厚街康乐南路公用箱变抢修工程、三屯站10kv陈屋乙线架空线路更换工程、10kv双岗一二线架空线路更换工程、景湖站10kv高排线等12回路中压架空线路拆除工程)属于“厚街供电分局2015年配网修理技改及抢修项目”范围内,但主张其将该四项工程项目分包给东莞市合众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下简称合众公司)及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江南公司东莞分公司)且已付清相应的劳务费。昌晖公司为此提交的《劳务合同》及发票显示,昌晖公司将名称为“厚街供电分局220kV景湖站10kV高排线等12回中压架空线路大修(劳务费)”的工程分包给合众公司、将名称为“厚街供电分局110kV厚街站10kV康乐环网线、康乐南路1号公用电缆分接箱改造(劳务费)”的工程分包给江南公司东莞分公司,且合众公司、江南公司东莞分公司已向昌晖公司开具了该两项工程约定劳务费数额的发票。此外,昌晖公司还提交了显示由江南公司东莞分公司开具的、项目分别为“厚街供电分局110kV三屯站10kV聚福线等22回中压架空线路大修(劳务费)”及“厚街供电分局110kV沙溪站10kV沙地线等4回中压架空线路大修(劳务费)”的发票作为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施工说明中的第1项、第2项和第7项工程(即厚街白濠广场分接箱抢修工程、白濠向东新区综合一站公用箱变检修工程、厚街桥头社区1*400KVA电房、奔驰4S店电房油漆及安装工程),昌晖公司表示查询不到其有相关工程记录。综上,被告昌晖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东源公司及原告就涉案七项工程项目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其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确认其主张权利的涉案七项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东莞供电局,但认为昌晖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对东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昌晖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证人赵某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赵某的参保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东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昌晖公司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与被告东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其已履行施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原告主张其在既未与东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又未就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作,此举将对原告造成相当大的交易风险,对于原告这样一个成立时间长、注册资本数额大的成熟企业而言,该情况令人费解。其二,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包括七个工程项目,却没有提供任何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等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施工事实。其三,原告提供的包括施工说明、确认表及各具体工程项目工程款明细表在内的结算文件上均没有东源公司盖章确认,确认表及工程款明细表上更是仅有原告单方签章。而施工说明上虽有赵某签名,但该施工说明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5日,赵某当时已从东源公司离职,未经东源公司授权,无权代表东源公司签署文件,现有证据亦不能显示东源公司对赵某签署该施工说明的行为予以追认。而且原告提交的施工说明仅为扫描打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赵某本人亦无法说明其签署该施工说明的过程。其四,原告提交的采购单是由原告制作的,上面没有供应商签章确认,送货单上虽有送货人盖章,但没有载明交货地点或交易用途,载明的合同号亦与采购单上的采购单号或订单编号不一致,因此不足以证明送货单载明的材料是用于涉案工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东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且原告已施工完毕,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东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昌晖公司,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昌晖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权要求昌晖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为6140元,由原告东莞市基业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韵菲
人民陪审员  李爱娥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凤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