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昌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孔令杰、东莞市东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民终6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令杰,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厚,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卿,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寮厦村荔园新村二巷。
法定代表人:陈敬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马曹路1号马曹中心市场(即同心中学对面)。
法定代表人:沙世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溪头工业区溪宝路华南好景电线电缆城B区二街**号铺。
法定代表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清,广东勤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仁,广东勤诺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昌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东宝路**号。
法定代表人:钟燕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勇,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令杰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源电气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广东江南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江南东莞分公司”)、东莞市昌晖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令杰一审诉讼请求为:1.东源公司向孔令杰支付工程款389250元;2.东源公司向孔令杰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3.东源公司、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东源公司、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孔令杰支付工程款389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孔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677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宣判后,孔令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二、请求判令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对东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东源公司、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1、孔令杰与东源公司、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经法庭调查才查明,当时孔令杰直接接触形成合同关系的是东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帝棱,但在实际施工当中,直接指挥、管理、提供材料的是昌晖公司,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都是发生纠纷进行诉讼时才得知,那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权利义务发生在孔令杰和东源公司和昌晖公司之间,东源公司和昌晖公司是共同的发包人,本案经一审法庭查明,已不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孔令杰是承揽人,东源公司和昌晖公司是共同定作人。虽然涉案工作内容属于电力建设工程的范畴,但是本案纠纷发生在具体施工一方就施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之争,并不涉及建设单位,因此,没有建设单位作为一方何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合同施工中,昌晖公司一直在施工现场指挥、监督、验收、提供全部施工材料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昌晖公司也在法院询问时明确回答:相关施工单证上的人员是其公司人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定立案由不当,本案是建设工程当中在施工单位一方因施工问题而发生的承揽合同纠纷,应当依法确认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不涉及建设单位。2、既然是承揽合同,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承揽合同法律法规予以适用。
昌晖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孔令杰与东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孔令杰提供的单据上东源公司负责人赵帝棱是东源公司的员工,赵帝棱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代表东源公司的行为,应由东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昌晖公司与孔令杰之间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赵帝棱不是昌晖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昌晖公司,赵帝棱在单据上签名确认工程量的行为仅代表东源公司与孔令杰结算,没有达到昌晖公司的授权及追认,无权代理昌晖公司。二、昌晖公司与东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按期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东源公司,没有拖欠东源公司的工程款。由于东源公司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实际经营者陈锦泉下落不明,为维护社会的稳定,昌晖公司垫付了东源公司工人的工资,现在反而东源公司欠昌晖公司工程款昌晖公司不存在过错。昌晖公司与江南东莞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按期应付工程款支付给江南东莞分公司,没有拖欠江南东莞分公司的工程款,因此昌晖公司不存在过错。
江南东莞分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孔令杰与东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江南东莞分公司没有与孔令杰签订相关施工合同,江南东莞分公司与孔令杰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江南东莞分公司与东源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挂靠协议,不存在任何的挂靠关系。孔令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孔令杰与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存在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或者孔令杰在承接案涉工程时有理由相信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中任何一方是案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孔令杰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为:孔令杰主张由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对东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孔令杰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应由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对东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原审依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确认案涉工程属于电力工程范畴,进而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孔令杰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孔令杰要求江南公司、江南东莞分公司、昌晖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孔令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孔令杰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艳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永钏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