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23民初2216号
原告: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宁波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980561952。
法定代表人:潘延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建,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城东山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576631462T。
法定代表人:杨明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隆公司)与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传贵、王秀建,被告昂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姚远洋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欠款827,633.79元,违约金暂定36,200元(以所欠工程款827,633.79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负。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原告开始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昂立郡邸小区全部室外配套工程,2015年6月7日,原、被告共同协商补签了《昂立郡邸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后来原告依照被告的设计方案又进行了地下室土方及其它部分的工程施工,截止到2018年5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付完毕,同时被告对所有原告施工的工程也分别委托工程造价部门对施工工程审核,工程总造价为3,459,376.79元,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外,现原告尚欠工程款827,633.7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昂立公司辩称,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不再欠款,被告股东杨明飞于2018年8月21日受让本案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在原股东与新股东的资产交接过程中,没有该笔工程欠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再欠款。因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昂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反诉状,后又撤回了反诉,但对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作为答辩意见要求与本诉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润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昂立公司提交的交接说明以及情况说明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润隆公司提交2015年6月7日原、被告补签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昂立公司将昂立郡邸小区全部室外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润隆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昂立公司对该份合同的印章无异议,但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昂立公司虽对原告润隆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将上述合同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润隆公司提交被告昂立公司委托造价的工程结算书六份,证明原告润隆公司承包被告昂立公司昂立郡邸小区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审鉴后的实际造价总额为3,459,376.79元;被告昂立公司的股东是新接收公司,除对2015年8月18日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昂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外,对其余四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剩余五份中有一份无昂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中的昂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均有异议,后被告昂立公司申请本院出具委托调查函向东平县公安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支行调取印鉴章,本院依法向被告昂立公司出具了委托调查函,但被告昂立公司只向银行调取了印鉴章,仍无法进行鉴定,后被告昂立公司又提出以认可的原告润隆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8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当中的公章为参照对其余四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昂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告润隆公司不同意以上述原告润隆公司提交的材料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是报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的评估的,并且本院依职权向昂立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昂立置业有限公司的经办人邹某证明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昂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均是从昂立置业有限公司所加盖,作为原告的润隆公司已经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被告昂立公司虽怀疑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昂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真实性,虽申请对上述报告书中的公章申请鉴定,但并未提供鉴定的证据材料,且在原告润隆公司不同意以自己提供的证据材料做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昂立公司的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将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昂立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昂立公司应当对上述工程造价报告书承担责任,同时依据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总价款认定为3,459,376.79元。3、原告润隆公司提交原告润隆公司代理人田传贵的收据存根四张、手机短信提示截屏的电子图片六张,上述四张存根和六张图片证明被告昂立公司的张潇通过转账方式总计向原告付款890,000元,提交原告润隆公司代理人田传贵收据存根六张、手机短信提示截屏的电子图片两张,证明原告润隆公司通过被告昂立公司授权允许代收购房款、车位款(出售住房5套、车位2个)充抵工程款1,741,743元,折抵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昂立公司尚欠原告润隆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27,633.79元;被告昂立公司认为收款收据系原告润隆公司代理人田传贵自行书写,被告昂立公司对于付款890,000元认可,对于出售房屋及车位充抵工程款因交接手续遗失无法核实具体房屋及车位,但对于充抵工程款的数额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被告昂立公司已向原告润隆公司付款数额以及用购房款与车位款充抵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将原告润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昂立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润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为2,631,743元。4、被告昂立公司提交原告与案外人山东中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润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原告昂立公司与案外人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修复,工程价款共计788,725元,提交案外人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视频三份,证明因原告润隆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重大问题,小区道路路基松动,造成路面塌陷、断裂、下沉以及大规模塌方,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昂立公司只能让案外人山东中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铲掉原告润隆公司铺设的道路重新铺路,原告润隆公司认为质量问题原告润隆公司未收到任何被告昂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维修、重建通知,原告润隆公司并不知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视频无法确认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昂立公司并未提供发现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后通知原告润隆公司进行维修的书面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其重新修复系原告润隆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因此本院对被告昂立公司请求原告润隆公司承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原告润隆公司与被告昂立公司签订《昂立郡邸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润隆公司承包被告昂立公司的东平昂立郡邸室外管网配套工程,工程价款约计50万元,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被告昂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结算款,如延期支付,应承担该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如逾期超过半个月以上每天除以工程款总价款的0.5%的违约金。后经造价咨询,涉案工程工程款共计3,459,376.79元。被告昂立公司已经向原告润隆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90,000元,并通过以购房款以及车位款充抵工程款的方式充抵了工程款1,741,743元,折抵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昂立公司尚欠原告润隆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27,633.7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润隆公司与被告昂立公司具有相应资质,签订的《昂立郡邸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被告昂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润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59,376.79元,被告昂立公司已经向原告润隆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工程款890,000元,并通过以购房款以及车位款充抵工程款的方式充抵了工程款1,741,743元,折抵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昂立公司尚欠原告润隆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27,633.79元,因此被告昂立公司对尚欠原告润隆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27,633.79元具有支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润隆公司与被告昂立公司签订的《昂立郡邸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和支付工程结算款,如延期支付,应承担该款项的同期银行利息,因此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有约定,因此被告昂立公司对尚欠原告润隆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827,633.79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昂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新旧股东之间的账目交接并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27,633.7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8月14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枣庄润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8元,由被告昂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道广
人民陪审员 卜凡青
人民陪审员 万忠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瞿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