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248号
原告:刘顺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鹏,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杰,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至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兴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
负责人:张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顺欣诉被告余至荣、第三人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业公司)、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源电业蕲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顺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受让款42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至荣辩称,1、《酒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蕲春湘悦情餐厅(以下简称湘悦情餐厅)证照齐全,可以依法经营,不存在消防查封之事实,消防检查也没有在实质上影响被答辩人业务运营,被答辩人所声称湘悦情餐厅具备的消防问题无法成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2、《酒店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转租合同;3、答辩人转让湘悦情餐厅的行为得到了本案第三人的默许。即便本案第三人对转让行为提出了异议,也不影响《酒店转让协议》的效力;4、答辩人将湘悦情餐厅转让后,出资5万元又重新成为股东,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在于,因疫情和合伙人不团结导致餐厅经营困难;5、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受让款和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东源电业公司陈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从管辖来看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故我方不是利害关系人。
第三人东源电业蕲春分公司陈述,我方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与我方并无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与我方无关。我方同意第三人东源电业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湘悦情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由余至荣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成立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5月2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2019年8月13日,湘悦情餐厅(出让方、甲方)与刘顺欣(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酒店转让协议》,约定:1、2018年11月15日甲方为经营湘悦情餐厅之需要租用蕲春电力局房屋并以酒店名义与蕲春电力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用电力局位于齐昌××××电力街口的房屋;2、甲方与电力局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到期,现甲方将酒店整体转让,转让总价为420,000元(包含但不限于酒店经营权、设施设备转让价款、装修补偿价款等受让酒店经营的所有费用),乙方于2019年9月前支付;3、甲方将湘悦情餐厅的全部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消防合格意见书、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移交乙方;4、甲方作为出让方有资格对酒店经营转让行使完全处分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余至荣在甲方代表处、刘顺欣在乙方处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刘顺欣即向余至荣支配的户名为湘悦情餐厅的账户支付100,000元,亦开始接手湘悦情餐厅。后刘顺欣又于2019年8月28日向相同账户支付290,000元、向余至荣微信转款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20,000元。2019年8月30日,湘悦情餐厅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变更为刘顺欣。
经营期间,因刘顺欣身处异地,故仍雇佣余至荣在蕲春现场负责经营管理,另有一人即案外人方某某亦一同参与餐厅经营。
期间,刘顺欣、余至荣、方某某三人协商合伙经营湘悦情餐厅,余至荣分别于2019年10月5日、2019年11月18日向刘顺欣转款30,000元、20,000元作为投资入股款。刘顺欣、余至荣均认可方某某亦向刘顺欣转款80,000元作为投资入股款,三人成立合伙关系,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出资比例共享收益。
2019年12月23日,湘悦情餐厅的电表箱被蕲春县消防救援大队加贴封条,无法正常经营。但该餐厅仍私下经营直至2020年1月,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影响闭店,至今仍未恢复经营。
审理中,依刘顺欣申请,本院出具律师调查令批准持令人至蕲春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湘悦情餐厅于2019年12月23日被查封电箱的记录以及该餐厅所在建筑至今的消防验收记录。调查令回执载明,接受调查人于2021年2月19日收悉调查令,提供证明材料包括:1、蕲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喜乐年华茶楼重大火灾隐患挂牌督办的批复;2、经核实,喜乐年华茶楼无消防验收记录,且存在消防隐患至今未整改完毕。根据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以及本院联系回执经办人贺斌的工作记录,回执中所陈述的“喜乐年华茶楼”系湘悦情餐厅所在建筑的曾用名,自2018年挂牌使用现名“湘悦情”。
另查明,东源电业蕲春分公司,原为蕲春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成为东源电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系湘悦情餐厅所在建筑的物业管理单位。东源电业蕲春分公司曾将该栋建筑交由与案外人阮某某装饰装修,并由阮某某取得十年的承租权。后因阮某某无力支付租金,故东源电业蕲春分公司将该经营场地出租给案外人邱某某,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合同期内及期满后,邱某某不得将承租场所转给他人使用经营和收取转让费。与此同时,阮某某、余至荣又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阮某某将位于蕲春齐昌XXXX号的房屋出租给余至荣用于酒店餐饮,租赁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余至荣向阮某某支付押金30,000元,阮某某出具收条。邱某某得知此情况后,经与阮某某、余至荣协商,阮某某收取的30,000元转至邱某某,余至荣另行向邱某某支付100,000元作为一年期租金,邱某某就收款情况出具收条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湘悦情餐厅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至荣以湘悦情餐厅名义与原告刘顺欣之间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实质应属于原告刘顺欣与被告余至荣之间就酒店经营权达成的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至荣向原告刘顺欣转让内容包括湘悦情餐厅经营权、餐厅现有设施设备、餐厅装修价值及被告余至荣已支付三个月租金的经营场所使用权。虽然,湘悦情餐厅的业主方东源电业蕲春分公司系与案外人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且明确约定不得转租,被告余至荣仅向邱某某支付了一年期租金并于2019年1月开始使用该经营场所从事餐饮,但东源电业蕲春分公司对此情况知情,故即使被告余至荣转让酒店经营权时就经营场所的承租权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刘顺欣要求解除案涉《酒店转让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顺欣在接手案涉湘悦情餐厅后,在经营期间被告余至荣、案外人方某某又分别向其转款50,000元、8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共同确认,此款项均为入股投资款,三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餐厅并依出资比例共享收益,故原告刘顺欣与被告余至荣、案外人方某某之间的关系已变更为合伙关系。即使湘悦情餐厅因其所在的建筑即喜乐年华茶楼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而被消防部门查封,且至今未整改完毕,由此存在的经营不能的风险也应由刘顺欣、余至荣、方某某三人共同负担。现湘悦情餐厅作为合伙经营的载体,尚未对合伙人的投资及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清算,原告刘顺欣个人以餐厅无法继续经营或转让、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审理中,本院已向原告刘顺欣释明其与被告余至荣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刘顺欣仍坚持其诉请,本院就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顺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刘顺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