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069862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坪区江安街78号1区1栋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
原告***与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
源电业公司”)、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建设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源电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丰达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农用车转混凝土款18200及逾期利息27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22年3月21日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以后顺延至清偿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被告东源电业公司将浠水县**110KV输变电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丰达建设公司,被告***系丰达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自2021年6月始,原告便向丰达建设公司负责的该工程项目提供砂石、水泥材料,并由被告***指派人员验收记账。2021年浠水县人民政府责令各单位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2022年3月21日,被告***作为上述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欠浠水**110KV输变电工程配套110KV线路基础分部工程材料款18200.00元整”的欠条一张,并注明为农用车转商品混凝土款。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进行交涉,但三被告相互推诿,拖欠至今,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东源电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材料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是
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源电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原告***、被告东源电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东源电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3日,被告东源电业公司将浠水**110KV输变电工程配套110KV线路基础分部工程(含杆塔基础的土石方开挖、降基、混凝土浇制及养护、护坡、排水沟、回填、接地线焊接及埋设、水泥、砂、石的采购,所有基础材料上、下车、保管和运输以及基础设备转运、施工场地平整等一切与基础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分包给被告丰达建设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驾驶农用车按照被告丰达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要求转运商品混凝土,2022年4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今欠到浠水**110KV输变电工程配套110KV基础分部工程农用车转商混款壹万捌仟贰佰元整”的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丰达建设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要求转运商品混凝土,双方间之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代理丰达建设公司与原告***就运
输费用进行结算,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的被告丰达建设公司,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丰达建设公司应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东源电业公司与被告丰达建设公司间的分包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支付运输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被告东源电业公司、***、丰达建设公司共同支付该运输费用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8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7%×(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计收131元,由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