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0698623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78号1栋1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07399840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现住四川省岳池县,公民身份号码:51362119********。
原告***与被告黄冈东源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电业”)、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源电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19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3日,被告黄冈电业集团将浠水县**110KV输变电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丰达公司建设,***为丰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从2021年6月起向丰达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提供挖机作业,截止2022年3月21日***作为负责人与原告就台班费进行结算,出具“欠浠水**110KV输变电工程基础分部挖机机工时费116019元整”的欠据。后,被告***一方支付20000元后,余款96019元未付。
被告黄冈电业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黄冈电业与丰达公司间的分包工程有效,黄冈电业已依约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结算后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被告丰达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黄冈电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按照被告丰达公司要求提供挖机作业,约定按工时计算报酬,双方间之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代理丰达公司对与原告***间的挖机工时报酬进行结算,该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的丰达公司。双方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丰达公司应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黄冈电业与丰达公司间的分包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支付承揽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被告黄冈电业、***、丰达公司共同支付该报酬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960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9601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3.7%×(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省丰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上述期限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