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0703号
原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同志杰、袁莉,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同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3年到原告处工作,期间签订多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不再续签,并于2011年5月19日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已签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10元,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适用法律及补偿问题,已经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该会作出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陕劳仲案字2013(576)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10元。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3)雁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是针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是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的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五个月工资15710元。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情况说明、收付凭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入职原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办理了离职及交接手续,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半月工资(2008年1月1日后算起三年零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997元,被告在收付凭证上签名并注明“不同意此算法”。被告离职后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2417元,该会作出陕劳仲案字(2012)14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西民二终字第017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10元,该会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3(57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1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由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3年3月1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16日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2011年5月19日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3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五个月工资15710元、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0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三个半月工资10997元。虽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向被告支付了三个半月工资(2008年1月1日后算起三年零五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0997元,但被告领款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此算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应当认定有效”,应认定双方未就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故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2003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共计五个月工资15710元,原告关于不需要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以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安利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 惠小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