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安民初字第0667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胜利,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该公司法律事务代表。
原告***诉被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胜利、被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变更为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被护套料大袋绳扣绊倒受伤,经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住院22天,后遵医嘱在家休养,2012年5月15日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经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3年6月1日原告上班后得知,被告从2012年9月起给每位员工涨工资1051.11元,但未给原告涨工资,伙食补助费每月200元、交通费每月150元也未给原告,因工受伤玖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期间生活护理费也未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工伤相关待遇,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涨工资待遇10511.10元(1051.11元×10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200元×14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交通费2100元(150元×14个月);4、被告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玖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期间生活护理费16046.10元(1146.15元×14个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单;2、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3、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
被告辩称,从2012年9月起被告从未有任何给每位员工涨工资的记录,也不存在涨工资的事实,原告所说的涨工资是虚假的,且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对原告提出的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伙食补助费,只是被告为正常在岗且以被告为工作场所的员工提供的免费工作餐,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伙食补助费;对原告提出的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交通补贴,是被告为正常出勤员工提供的班车服务,原告在受伤修养期间未正常出勤,故无法享受班车待遇。即使按原告所说的每月150元交通补贴,因原告在工伤发生之前一直乘坐班车,所以没有每月150元交通补贴;对原告提出的因工受伤玖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期间生活护理费,根据西安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结算表、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显示原告伤残等级工伤玖级,护理等级未达等级,并不需要支付生活护理费,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326元。即使需要支付生活护理费,因被告为每位员工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支付主体并不是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西安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结算表。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无被告名称及公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也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原告虽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西古光通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古河电工(西安)光通信有限公司,1986年7月3日登记成立,2013年6月14日将原名称变更登记为现名称。原告***于2012年3月1日16时许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受伤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被告照常发放,直至2013年6月1日重新上岗工作。2012年5月15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1月25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争议申请仲裁,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陕劳仲案字(2014)6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因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从2012年9月起给每位员工涨工资1051.11元,未给原告涨工资,伙食补助费每月200元、交通费每月150元也未给原告,因工受伤玖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期间生活护理费也未给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涨工资待遇、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因工受伤玖级伤残、生活部分不能自理期间生活护理费,由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属因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伤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被告照常发放,况且,原告受伤修养期间并未正常出勤,不能享受被告为正常出勤员工提供的伙食、交通补贴待遇,较合乎常理,原告提交的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及被告提交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西安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结算表显示,原告护理等级未达等级,并不需要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再未提出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也提出了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安利
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