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沪0106民初45581号
原告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再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到庭参加诉讼。之后,因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20年1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瑞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佳程广场3-1暖通项目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将全部设备运至约定地点。被告辩称因业主方资金断裂,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并未进行安装调试,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分为货物进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及质保期满几个阶段,并且约定由被告等验收合格后支付。现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提供了设备后四年多以来,始终未安装调试验收。因被告负有验收义务而未积极履行,致使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始终不能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合同约定如原告未出具税务发票,则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仅按合同开具了金额为143,859.80元(即货款总额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应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余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款的违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既认可被告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辩称,也未提供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证据,故其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3-5,经查,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佳程广场3-1暖通项目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上海佳程广场3-1暖通项目向原告采购暖通设备-水处理设备,项目地点为本市场中路XXX号。原告应于2015年9月16日前完成全部供货,总价为418,000元。合同签署及提交合同额10%的履约保证金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预付款。货物进场,经被告及该项目监理单位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物货款总额的50%。全部货物供应完毕经被告、该项目监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总货款的95%。结算总货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且原告完全履行了保修义务,则应于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的免费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付清。原告应于付款到期日前5日,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收款账号、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将货物运抵交货地点后,被告应召集监理单位等验收,被告应按约定如期支付合同价款,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水处理设备部分总价为354,200元,水处理部分总价为160,383元(中央空调水系统清洗镀膜1次为70,145元、中央空调水系统水质保养2年为90,238元),共计514,583元,最终优惠价为418,000元。
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19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在设备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
2015年11月27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43,85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陈述系争合同中设备部分货款为287,719.57元,水处理服务款为130,280.43元。被告对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应整体计算。原告承认没有支付3-1合同项下履约保证金的证据,并且同意被告的陈述,没有将3-2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转为3-1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2016年1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58元。
一、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4,561.57元。
二、被告上海栩翼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以143,85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701.80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负担4,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法官 助理 徐 涛
书 记 员 杨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