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6131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市讷河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市建华区**北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进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进公司支付工程款172,214.5元;2.判令被告港进公司以172,2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宏宇公司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底在被告港进公司的大庆西客站南广场地下人防工程项目中承包现场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港进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72,214.5元,原告自2015年起至今每年都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宏宇公司为总承包商,对拖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宏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方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对我方提出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 港进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 一、欠条一份,证明港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72,214.50元。 被告宏宇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是港 进公司欠原告款项,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 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大庆西客站地下人防工程项目中承包了配电室相关安装工程,港进公司已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工程款总计约74万元,现剩余17万余元款项未付。被告宏宇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与港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与我方无关,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起诉我方属主体错误,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三、大庆开发区振兴公司监理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会议参加人有宏宇公司及原告,其中***是宏宇公司驻工地项目经理,证***公司为大庆西客站人防工程南广场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宏宇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我方是实际施工人,我方只是该工程施工单位的一个主体,如果我方是实际施工人,那么原告就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宏宇公司、港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1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港进公司(发包人)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承包大庆西客站人防工程项目中的配电室设备基础制作、补设管、补设桥架、灯具设备安装、预留设备箱柜电源线、电位接地系统安装、电缆桥架安装、低压配电箱、变压器安装、照明及应急照明安装、 调试等,以上各系统工程安装、调试及问题整改等图纸所示全部操作过程及施工内容;工期自7月13日至8月31日前完成,总工期49天;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承包内容所需的主材、辅材、耗材、加工机械由甲方提供);计价方式为双方按照定额人工费60元/工日执行;合同总价款约为545,800元,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计算单价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对案涉电气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2013年12月30日,港进公司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结算金额742,895元。被告港进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为570,680.5元,剩余工程款172,214.5元未能给付。2021年6月24日,被告港进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对账后,经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资86,222元整(捌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元),甲方尚欠乙方承包工程款172,214.5元(壹拾柒万贰仟贰佰壹拾肆元伍角),两项合计258,436.5元(贰拾伍万捌仟肆佰叁拾***角),港进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现欠条所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宏宇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故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宏宇公司则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港进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大庆西客站地下人防工程电气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港进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现被告港进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72,214.5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被告港进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港进公司给付工程款172,21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本案工程于2014年底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宏宇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宏宇公司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宏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港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 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72,214.5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元(原告已预交),由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